
编者按:
法律服务业也必然的需要融入“互联网+”浪潮,去中心化、自组织、参与感、个性化、目标导向作为“互联网+”时代的商业形态,正消无声息的冲击着垄断、围墙厚重、篱笆密集的法律服务业。
作者:唐文金
来源:法律博客
责任编辑/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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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马化腾提交了《关于以“互联网+”为驱动,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创新发展的建议》的议案。
2015年3月5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
“互联网+”时代业已降临人间并成趋势,我们已然站在“互联网+”的风口浪尖,那么,唯有顺势而为,才能赢得未来,“用未来的趋势建立现在和未来的竞争优势,成为适应信息时代的必然选择。”
法律服务业也必然的需要融入“互联网+”浪潮,去中心化、自组织、参与感、个性化、目标导向作为“互联网+”时代的商业形态,正消无声息的冲击着垄断、围墙厚重、篱笆密集的法律服务业。身处其中的法律工作者,应当正视过往的信息不对称和围墙设置门槛形成的优势,并要直面互联网巨大连接能力形成的消解冲击。
法律工作当以证据为王,特别是争议通过诉讼或仲裁化解之时,“证据是司法的基准”[1],在互联网环境下发生的行为,多数都是通过电子数据得以保存,考虑到电子数据具有容易被修改、删除或丢失,且电子数据具有自身的司法采信标准,故“互联网+”的浪潮里,我们有必要关注电子数据的形成、保存、勘验、检查、提取、固定或检测等方面,从而便利有关的司法活动。
当下中国,三大诉讼法对电子数据的规定如下表:
法律名称 |
《刑事诉讼法》 |
《民事诉讼法》 |
《行政诉讼法》 |
内容 |
第五章“证据”第48条“证据包括:……(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
第六章“证据”第63条“证据包括:……(五)电子数据……” |
第五章“证据”第33条“证据包括:……(四)电子数据;……” |
司法解释 |
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通过第92、93、94条细化审查与认定的方法。 |
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明确“电子数据”的类型或范围。 |
法释(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了计算机数据的要求;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三大诉讼法确立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地位,特别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并于2015年4月24日生效的《电子签名法》,全文共计36条法律,对“电子签名行为”、“数据电文”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其中第5条规定数据电文的“原件形式要求”,第6条规定数据电文的“文件保存要求”,其他各条对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审查、推定发送、推定收到进行了规定,第三章规定了“电子签名与认证”,第四章规定了“法律责任”,最后的第五章为“附则”。
以上的法律主要规定或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实体问题,实务中发生纠纷或争议之时,则还需要关注电子数据的程序问题。电子数据的调查取证的程序性规定,目前散落在如下的法律法规中:
生效年份 |
颁布机构 |
法律法规名称 |
备注 |
2007年10月1日生效,2011年修订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第28条规定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收集方法 |
2011年12月12日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 |
第5条规定了四种取证方式 |
公信安[2005]161号 |
公安部 |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 |
共39条 |
综上,在“互联网+”浪潮下,信息技术的发展势不可挡,电子数据将成为司法程序中重要的证据,电子数据的法律规制将面临新的挑战,短文难以承担详尽的从技术规制和法律规制两方面论述电子取证,本文仅仅是简说,另,推荐各位参考美国司法部2001年发布的《计算机现场勘查指南》,或者观看美剧《网络犯罪调查》。
[1][美] 约翰·W·斯特龙主编,汤维建等译,麦考密克论证据(第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这是乾成社第214篇文章
责任编辑 / 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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