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交叉持股,顾名思义,就是指公司之间互相持有对方的股份。简言之,指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的公司,为了其特殊目的,而相互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交叉持股本是一种由于市场经济自由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经济现象,随着政府的干预,从而渐渐演变为一种经济制度。
一、我国交叉持股法律规制的立法现状
1.交叉持股法律规制进程
交叉持股始于“公司法人持股”,公司交叉持股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在我国发展,发展至今历时20余年,但是我国交叉持股的立法发展相对缓慢,《公司法》对于公司间的交叉持股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对持股公司进行了粗略的限定。根据法律规定,除了国家严禁规定不得对其他公司投资的一些公司外,一般的公司都可以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但是对投资的限额有规定,即不能超过本公司50%的净资产。然而2013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对交叉持股的相关规定更加宽松,例如在第十五条中规定,公司可以成为其他公司的持股股东,但是不能成为其连带责任人。法律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对其他公司进行投资的,要以公司章程为参照,不能够违背本公司章程中的规定。通过比较1999年和2013年两版《公司法》,新修改的《公司法》对交叉持股的限制更加宽泛,连投资的比例限制都被取消了。可以看出,对交叉持股行为几乎完全没有规范和制约。这种做法一方面给予了公司更大的经营投资自主权,但与此同时也有可能使交叉持股变成脱疆的野马,为公司治理和资本市场的有序发展带来了危机。
2.交叉持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实践中,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产生的交叉持股,一直是监管机构关注的焦点。
1992 年 5 月 15 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2015 年 5 月 30 日已被废止)第 24 条对交叉持股作出了规定,「即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1993 年颁布的《公司法》及此后的历次修订则未对公司间的交叉持股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另外,2012 年 10 月 11 日,证监会修订《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7 号),其第 10 条规定: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即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间不得存在交叉持股行为。据此,除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外,公司的交叉持股行为不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总体来说,虽然法律法规未禁止上市公司的交叉持股,但其容易引发其他方面的问题,如导致虚增实收资本、股权结构不清晰,扰乱公司治理结构、诱发内幕交易和关联交易等。我国在早在1992年就已经有相关立法对交叉持股现象进行了约束。但是一般都是采用通知或意见的形式来对该现象进行规范,但是通知和意见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以就导致实践中对交叉持股现象难以进行管理。
二、交叉持股中存在的问题
1. 公司交叉持股规制立法态度不明确
对于公司交叉持股,我国目前尚未确立一种明确而统一的立法态度。在某些问题上我们与德国的区别对待主义相一致,而另一些规定,比如独立董事制度,则是照搬美国的立法。不同立法态度可能导致具体的法条在价值取向和实际操作中出现大相庭径的现象,从而无法给予公司交叉持股现象正确的引导和规范。我国目前的法律现状是对交叉持股的问题缺少一套系统完善的法律制度,而仅仅是在公司法各个分散的章节中有一些涉及。由于过于零散,各法条之间缺乏照应配合,无法全面的通过法律条文解决公司交叉持股时出现的问题,使得公司面临交叉持股时处于无所是从的状态。
2. 交叉持股法律规制缺少一系列的配套制度
实践中,交叉持股的影响力不仅仅存在于公司的股权持有上,而且宽泛到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大垄断公司的形成上都有着重要的影响,甚至对于公司债权人及股东权利的保护上也有很大的影响。因此,要使公司交叉持股的立法规制更加规范化,不能够单靠对该现象的直接立法来约束。因为实践中,交叉股权现象不可能消除,仅靠对其立法规定是不可能完全消除其不利影响。只有进行系统化的规定,对随之出现的一些不利影响进行同步的立法来相互配合,才能尽量地减少其负面影响。完善的配套设施和正当的程序能够间接地支持结论的妥当性,所以,诸如通知和交叉持股信息披露之类的规定就显得迫切的需要。有关交叉持股公司间的通知义务,信息公开制度的缺失和不完善,极有可能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所以配套设施的不完善是法律一处漏洞。因此,仅仅依靠公司法对其进行规制远远不够,除了公司法,还应该加强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

李晓莉
律 师
主要业务领域涉及房地产、公司法、离婚纠纷、刑事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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