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负债经营已成为现代公司发展经营的主要模式,是现代公司取得“杠杆利益”的主要形式。公司进行负债经营,其负债资金主要来自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公司等等,因此,对作为债权人的公司来讲,其就实施了转投资的行为。
01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转投资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虽然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制度进行了比较合理的规定,但是还存在一些缺陷,即是对现实的商事活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尚未解决。
02
公司法对转投资的规定漏洞
(一)法律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投资的累计数额
法律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投资的累计数额。但是,如果公司转投资的实际数额比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多,那多出的这一部分的投资数额的效力是怎样的呢?有效还是无效?现行《公司法》没有做出规定。如果是有效的,那么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股东以及经营管理人管理公司的准则,其效力何在?若是无效,那么第三人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怎么来进行保护?所以,对公司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转投资数额的那部分投资的效力,法律应该做出规定。
(二)转投资造成虚增资本
公司进行转投资,无论是单向还是双向的投资,都势必会导致公司资本的虚增,以至于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进行转投资,势必会导致其账面资本的增加,而其实际运营资本的减少,即是形成了虚增资本。形成虚增资本,就是使社会公众对公司的实际实力发生误解,当债权人误认为公司的资本实力雄厚,而且偿债能力很强的时候,就会把其资金借给公司,但是由于公司将其资本用于转投资,从而使其能用于实际经营的资金减少,其实际生产能力必然下降,竞争能力也会变弱,那么对债权人的债权的偿债能力也就会下降,有可能会造成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但是,为减少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风险,法律却没有规定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比如说是将公司转投资的财务报表进行公示,这不得不说是法律对转投资制度规定的一个缺陷。
(三)董事会可能会控制公司,利用空壳股份对抗真实股份,从而架空公司股东会
这种现象经常发生在双向投资中,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交叉持股”(所谓交叉持股,指的是在不同企业直接相互参股,以达到某种目的的现象。它的一个主要特征是,甲持有乙的股权,乙持有丙的股权,丙持有甲的股权......,在牛市行情中,甲乙丙的资产都实现了增值,意味着它们所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也在升值,进而有刺激本身股价的上涨,从而形成互动性上涨关系,也形成了牛市的泡沫性上涨机制)。在实际的商事活动中,我们知道,真正参与到公司经营活动的不是股东大会,而是董事会,他们才是真正的公司决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在进行双向投资时,比如A公司向B公司投资,B公司又向A公司投资,这样会使双方的资本都进行了虚增,双方的管理者可能会利用虚增的资本,也就是空壳股权来对抗真是的股权,原有股权的权力在加入空壳股份后就会被稀释,原股东的支配权和表决权亦会随之减少,投资公司将一部分资产投资与目标公司之后,投资公司的股东就丧失了对这部分资产的控制权,转而由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代为行使,由此,董事、监事以及其他的经营管理者就有可能做出损害公司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满足自己利益。而且,在双向投资的情况下,双方的经营管理者可以达成协议,双方均以对方管理者的意思进行公司的生产经营,这样势必会架空股东大会,从而损害整个公司的利益。为防止上述风险的发生,我国法律应当加强对董事、监事以及其他经营管理者的义务的规定,但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这样做。
(四)母子公司之间可能利用转投资的行为转移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政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法律的规定,母公司与子公司均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但是在现实的商事活动中,子公司往往是母公司实现利益最大化的一个工具或手段,从而逃避债务或税款。比如,母公司为逃避债务,经常会将其财产无偿赠与子公司,使得债权人无法实现其债权;有时母公司为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损害子公司的合法权益,常常使子公司生产经营能力降低,竞争能力降低,甚至濒临破产,损害了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一个处理母子公司关系的很好的机制,因为这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个缺陷之所在。
03
针对我国的立法缺陷而提出的改进意见
综上所述,公司转投资是一把双刃剑。好的商事立法制度是在促进公司效率和利润追求的基础上,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又规范公司向着健康合理的方向发展。结合公司转投资本身的局限性以及我国公司立法的缺陷,借鉴外国商事立法的优点。我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关于转投资制度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改进:
(一)使公司转投资状态公开
美国大法官步兰戴斯说过:“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使公司转投资处于公开状态,目的在于使交易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了解公司的真实资本结构,而不是看到虚增资本所造成假象,这样也有利于保护投资人的权益。但是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转投资持股信息变动披露制度均没有做出规定,只在相关的证券法律制度中进行规定,如我国《证券法》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比例之日起3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由于该规定的适用对象仅是上市公司,并不包括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且其对公司相互转投资披露也没有作出规定。因此,不仅仅要将非上市公司纳入披露的主体范围,而且披露的内容也需要完善,比如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运营状况,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主要股东的持股情况,公司的治理结果等都应该进行全面、真实且及时的披露。同时,还应该对违规披露的责任处罚给予明确的规定。
(二)规定超过公司章程确定的转投资数额的效力
现行《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投资数额由公司章程确定。对于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转投资数额的那部分投资的效力,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如果认定无效,那么不利于保护第三人或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如果认定有效,那么《公司法》第16规定“公司章程确定转投资数额”即形同虚设。因此,我个人认为可以采用民法中关于保护第三人或交易相对人的规定,即:如果第三人或交易相对人追认超过转投资数额的那部分投资的效力,那么就认定为有效。如果因此而导致投资公司转投资亏损,那么可以追究进行准投资的相关责任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需要强化控股股东、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正如上面所分析的转投资制度的立法缺陷中所陈述的一样,在现实的商事活动中,可能会在双向投资中,出现交叉控股的现象,最终导致董事会架空股东会,从而有可能出现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以及其他的管理人员为谋求个人的利益而损害公司的整体利益。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已经做出相关规定要求上述人员必须履行相关的义务,如《公司法》第21条规定禁止董事、监事、高管的关联交易,第105规定了累积投票制,第147条、148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若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此类人员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还相对比较抽象,应当进行细化。
(四)引入“深石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为解决公司为逃避债务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采用了两个制度,一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一是“深石原则”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已经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这一制度不能有效解决母子公司之间因转投资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深石原则”规定在从属公司的清算、和解或重整等程序中,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某些债权,无论其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不能够和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或即使能共同参与分配,其地位也应次于其他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这样,投资公司仅在最后才享有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因此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深石原则”可以有效地预防投资公司将自己的经营风险转嫁于被投资公司,防止母公司在子公司破产清算之前以借贷或其他方式将子公司的财产转移到母公司,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深石原则”是一个很好的解决母子公司之间因转投资行为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机制。
本文作者

王朝阳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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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乾成法律观察第382篇文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