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根据新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相关问题的解读

发布日期:2022-06-01 浏览次数:127

文|盖铁猛、钱莉

国务院国资委近日发布《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文)规定基础上进行补充和优化。39号文对推进国有资产交易效率,促使国有资产在流动中保值增值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将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类型以及根据39号文内容对每个交易类型中所涉及到的新问题进行解读。

根据32号文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国有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国有资产转让)。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重要法律问题

(一)非公开协议转让

1、非公开协议转让的适用情形

32号文第三十一条规定,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参照上述规定,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拟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重组整合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应为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

39号文对非公开协议转让适用情形作出了变更,增加了不同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适用情形,即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国家的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取消了32号文关于非公开协议转让的标的企业应“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要求。这一变化将推进国有资本积极参与国际产权市场活动,促进国有资本的国际合作,更有利于推进我国经济的国际化发展。

2、非公开协议转让的审批主体

根据32号文的规定,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由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39号文增加了可由国家出资企业直接审批的情形:(1)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的;(2)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的;(3)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3、非公开协议转让的定价方式

32号文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1)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2)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39号文发布后,非公开协议转让的转让方、受让方,即使不是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只要双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就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非公开协议的转让价格。

(二)无偿划转的适用主体

无偿划转是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的重要方式之一,对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提高国有企业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由此可见,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进行的,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则不能适用无偿划转进行产权转让。

39号文则明确了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划转产权的情形,可比照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相关规定划转所持企业产权。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信息预披露

1、信息预披露的程序性问题

32号文第十三条规定,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除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情况发生企业须进行信息预披露外,我国法律并未针对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信息预披露作出任何时间节点安排,而39号文则明确了企业可进行信息预披露的情形,即产权转让可在产权直接持有单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该项规定将使企业在产权转让的过程中更好的控制信息预披露的时间,提前做好规划与安排。但企业须注意的是,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在预披露公告中应当进行相应提示。

2、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时间

32号文第十八条规定,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39号文将产权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时间缩短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国有资产转让披露时间缩短为不少于5个工作日。上述两项信息披露时间的变化将大大的缩短交易所需时间,使企业能够更高效的征集到投资意向方。

国有企业增资扩股重要法律问题

(一)国有企业增资信息披露方式

32号文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该条规定未明确规定企业在增资扩股的过程中可采取分阶段的信息披露方式,而39号文则明确了企业增资可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增资信息,合计披露时间不少于40个工作日,其中正式披露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分阶段的信息披露方式将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企业信息披露工作的效率,更好的推进企业增资进程。

(二)国有企业增资中的信息预披露

1、信息预披露的内容问题

企业增资过程中,信息预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情况、产权结构、近3年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拟募集资金金额等内容。

2、信息预披露的程序性问题

企业增资可在标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与产权转让相同的是,企业增资过程中涉及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也应当在预披露公告中进行相应提示。

公开交易过程中对企业无形资产的要求

39号文第九条规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导致国家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上述要求应当在信息披露中作为交易条件予以明确,并在交易合同中对工商变更、字号变更等安排作出相应约定。

通过RIETs盘活资产的工作要求以及相关非公开协议转让审批

39号文第三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发行基础设施REITs盘活存量资产,应当做好可行性分析,合理确定交易价格,对后续运营管理责任和风险防范做出安排,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按规定报同级国有自查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9号文首次规定了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发行基础设施REITs盘活存量资产,应当做好可行性分析,合理确定交易价格等相关要求,为此类存量国有资产流转提供政策依据。

综上,39号文的出台进一步规范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的程序,为推进国有经济的战略调整、推进我国经济的国际化、助力企业发展提供了更完善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