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申请执行的债权应为普通金钱债权

离婚协议的签订时间应早于
执行债权的形成时间且协议本身合法有效
法院一般从离婚协议形式上是否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内容上是否具有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两方面进行审查。对于形式上的备案登记比较容易核实,但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法院会重点关注以下时间点:离婚协议的形成时间、房产被查封时间及执行债权的形成时间。通过对比上述事件的形成时间,进而判断是否存在以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如果存在被执行人在房产被法院查封后才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将房产处分给配偶的情况,“夫妻”二人将很难逃脱以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嫌疑,故约定所有权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请求权。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了不动产受让方排除强制执行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此规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且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应早于法院的查封时间是不动产受让方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应当具备的首要条件。通过笔者对诸多案例的分析后发现,约定所有权人根据离婚协议排除强制执行同样应具备上述要件,即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且离婚协议签订时间应早于法院查封时间。多数判决甚至对于离婚协议的形成时间要求更为严格,不仅要求离婚协议的形成时间应早于房产被查封的时间,更要求应早于执行债权的形成时间。如在“鲍慧慧与齐英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³,法院认为:“案外人鲍慧慧基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债权人齐英杰基于2016年3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享有的也是债权请求权。齐英杰的债权形成时间早于鲍慧慧基于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债权请求权的形成时间。”又如在“张红英与万仁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⁴,法院认为,“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张红英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08年其与成清波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万仁辉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1年成清波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产生。即离婚协议在先,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在后,未有证据证明张红英与成清波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出台的《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对离婚协议的形成时间应早于债权形成时间才能排除强制执行有明确规定,该指南第27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被执行人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已经协议离婚,约定被查封房产归另一方所有,被执行人原配偶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如果案涉房产仍在被执行人名下,尚未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以其为权利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如果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依然持此观点,对于夫妻一方因个人债务致房产被查封,被执行人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已经协议离婚,约定被查封房产归另一方所有的,如果约定所有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笔者认为,将执行债权的形成时间与离婚协议的签订时间进行对比,具有合理性,理由在于:第一,离婚协议可以极度不公平、不合理地约定财产归属,甚至可以约定一方“净身出户”也不会因“显失公平”而导致离婚协议被撤销。如果执行债权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后才形成,可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夫妻”通过订立虚假离婚协议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性。第二,如果执行债权的形成时间早于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那么在无相关证据证实是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很容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旦认定不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约定所有权人作为共同债务的承担方将无法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进而排除强制执行。
¹ 参见(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2016)最高法民申2246号
² 参见叶名怡:《离婚房产权属约定对强制执行的排除力》,载《法学》2020年第4期,第137页
³ 参见(2021)京民终822号
⁴ 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