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约定所有权人对房产未过户不存在过错
判断约定所有权人对房产未过户是否系其自身原因导致,要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笔者认为,以下两种情形可以认定约定所有权人对房产未过户不存在过错:
第一,因客观原因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致使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在“宋长青与郑赋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⁵,法院认为,“郑赋花与王宜贵离婚后,双方已按离婚协议进行了履行,涉案房产一直由郑赋花占有使用,且因购买涉案房产而向银行所借的按揭贷款一直由郑赋花按月偿还。由于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至今尚未偿还完毕,导致郑赋花与王宜贵尚不能就涉案房产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离婚协议签订时,涉案房产已处于查封状态,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如在“邓超颖与李振永、刘云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⁶,法院认为,“2019年1月18日邓超颖与景玉宝离婚,但该时期案涉房产仍存在购房贷款,至2020年6月15日才结清。案涉房产于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查封,后又于2020年10月23日被一审法院查封,故办理过户登记存在客观不能之情形,将未办理过户归因于邓超颖不当。”又如在“陈丽茹与田小娟、张宁、张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⁷,法院认为,“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虽于2015年6月21日取得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请求权,但该房产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办理过户登记首先需要第三人陈某乙清偿贷款余额,但至目前未清偿贷款余额,且2015年7月3日至今,诉争房产相继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会东县人民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勉县人民法院查封至今,原告对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存在非因自身原因的诸多障碍并无过错。”3.因房产登记政策原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如涉案房产属于自建房或经济适用房,根据相关政策可能存在锁定期限未届满而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上述情形的发生,约定所有权人无法克服,其并无拒绝或拖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主观故意,故不能以上述原因认定约定所有权人对房产未过户存在过错。
第二,夫妻另一方不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约定所有权人提供证据证实其多次要求原配偶配合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原配偶不予配合,可以认定约定所有权人无过错。需要说明的是,现实生活中存在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暂缓办理或不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理由不外乎为防止一方再婚或者规避因产权变更增加的相关税费等,因上述原因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暂缓或不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应当认定约定所有权人对房产未过户存在过错。

约定所有权人在房产被查封前已取得占有
对于此要件,重点在于如何理解“合法占有”。笔者认为,准确理解合法占有之要义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合法占有并不要求约定所有权人一定要实际居住,只要约定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具有事实上的管理与支配权,即可认定其合法占有房产。现实中,无论约定所有权人自住或将房屋出租给他人都应认定为合法占有。如在“邓超颖与李振永、刘云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⁸,法院认为,“邓超颖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房产,该房产系用以保障邓超颖及其女儿的生活。”又如在“呼和浩特市永浩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小荣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⁹,法院认为,“郭小荣与刘伟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郭小荣等三被上诉人所有。登记离婚后,涉案房屋一直在出租中,出租方为郭小荣。郭小荣以出租诉争的商品房供养尚在上学的女儿以及维系自己的生活,该房产具有为郭小荣等三被上诉人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第二,约定所有权人对于合法占有房产的事实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如系自住,应提供物业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等生活缴费凭证等一系列证据;如系出租,应提交租房合同、收取租金凭证、承租人的证人证言及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以此证明约定所有权人在房产被查封前已经对案涉房产取得实际支配权。

⁵ 参见(2016)苏07民终4143号
⁶ 参见(2021)京01民终7723号
⁷ 参见(2022)陕0725民初138号
⁸ 参见(2021)京01民终7723号
⁹ 参见(2016)内01民终1950号
¹º 参见(2021)京01民终9207号
¹¹ 参见(2019)沪0101执异1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