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务观察 | 乾成研究

发布日期:2023-10-30 浏览次数:237

周艳丽  

乾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并购重组 | 商事诉讼 | 刑事辩护 | 法律顾问

李  梦  

乾成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纠纷 | 公司法律事务

引言

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的两大支柱之一,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制度经历了实缴制、分期缴纳制及认缴制。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注册时,只登记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不需要再登记实缴资本,也不再对初始资本以及实收资本进行强制验资,在出资期限以及出资比例方面,赋予了股东完全的意思自治,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具有期限利益。资本认缴制作为一项极具中国特色的资本制度,降低公司的设立门槛,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促进市场经济蓬勃发展。

但资本认缴作为一种承诺性行为,股东依约定的认缴金额出资,以认缴金额对公司负责,换言之,注册资本就是全体股东作出的出资承诺,是承诺性、宣示性责任。在资本认缴制下,法律对于股东何时缴付,以何种方式缴付并没有规定,而是赋予了股东自治。基于这种自治,加之股东逐利的道德高风险,实践中存在大量股东特意约定较长的认缴期限的情况,大大增加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如果在日后经营中,公司经营不善,对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那么,公司债权人如何保障自身权益,在公司非破产、解散的情况下,股东是否应当放弃期限利益而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

在公司法修订背景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已成趋势,但对于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在理论与实务界均存在很大争议。笔者通过实务案例进行实证分析,探究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倾向,总结司法裁判争议焦点,观察相关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的情况,梳理出司法适用的难点,在现行公司法修订的背景下,综合分析理论学说以及司法实务,探究该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制现状

1. 破产、解散情形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指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公司对外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完全出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出现且存在的前提条件是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和其出资完成实缴这两个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分别规定了破产、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可见,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是以公司被宣告破产、解散为前提条件,《破产法》所规定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判标准。公司破产、解散清算时股东尚未到期和已经到期的出资均视为已经到期,因此对于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随着特定情形的到来,股东出资义务应当从未到期状态加速成到期状态,从而发挥股东认缴公司的资本进行补足担保的功能来清偿公司对外债务。

2. 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各界均认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是对于在公司正常存续期间能否主张股东加速出资,法律一直没有规定。直到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出台才填补了相关的空白。《九民纪要》规定,原则上债权人不能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但是有两个例外,一是公司进入执行阶段,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具备破产理由而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但《九民纪要》仅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仅具有参考作用。因而,对于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在立法层面是缺失的,造成司法审判中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失衡。

二、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原则

1. 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要有充足的资本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和承担对外担保责任,成立时的认缴资本和公司的实缴资本应当保持一致。资本是公司的命脉,是公司的基本元素以及物质基础,是避免公司陷入债务困境的重要保障。虽然我国公司法改革,确定了现行资本认缴制度,但是其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度,并没有改变法定资本的内在逻辑。公司在资本充实的状态下运营,才能保障公司具有充足的抗风险能力,以更稳定地状态进行市场竞争。在公司运营正常稳定,或并未陷入债务困境时,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直接责任,也不需要进行任何提前出资。但若在公司陷入债务困境时,甚至公司最终走向消灭,认缴出资的股东仍然以出资期限利益为由不履行出资义务,主张各种约定的权利也就没有任何意义,此情形下出资股东负有充实资本,保障公司正常运营的义务,其都应当以帮助公司回归正常经营为目的,当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应当提前缴纳出资且不受约定的出资时间限制。

2. 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股东出资期限同样适用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资本认缴制确实赋予了股东出资更多的自由与权利,但是其并没有免去股东的出资义务,更不能以牺牲债权人利益来扩张出资股东的权利。在股东未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时,其依旧享有分红权、表决权、股东有限责任等股东权利,公司正常运营下,股东最大限度地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当公司丧失继续经营的基础,陷入债务困境甚至可能归于消灭时,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基础也会随之消灭,此时股东必须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义务,为帮助公司回归到正常经营状态提前缴纳出资无可厚非。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没有剥夺股东的权利,相反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符合股东长远利益需求,实现公司设立的初衷,均衡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三、非破产、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司法裁判现状

1.支持“非破产加速到期”的裁判观点

对于“非破产加速到期”,法院在审理时坚持“原则+例外”的处理原则,即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在例外情形下应予以准许。部分法院能够支持在非破产情形下加速到期,主要裁判观点有以下几类:

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虽然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属于认缴制,但当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瑕疵出资时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并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适用“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可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权益。

案例一:郑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与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01民初770号

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实有财产,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公司经营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公平保护公司对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与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并未明确仅限于“未缴纳已到期的出资”。本案中,金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示的企业信息显示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是2035年12月31日,而金某公司登记的营业期限至2030年3月8日,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远晚于公司的经营期限显然有悖常理。李某某、赵某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即转让其持有金某公司的股权,郑某某至今亦未履行对金某公司的出资义务,导致金某公司的对外债务不能得到及时清偿,在此情形下,债权人鲁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郑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认缴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对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认缴注册资本的约定系公司与股东内部约定,股东自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此时,股东负有提前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

案例二: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浙0102民初1545号

法院认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杭州超级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中载明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为2034年11月4日之前和2034年12月22日之前,首先,公司章程中载明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系公司及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公司的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晓,该约定不对债权人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其次,2034年11月4日之前和2034年12月22日之前系期间的概念,在该期间范围内股东应视经营的必要性缴纳相应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无任何资产,且已经发生经营并产生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徐某某、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被告徐某某、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被告所负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否定“非破产加速到期”的裁判观点

《公司法》赋予股东缴纳注册资本的期限利益,应当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仅有出现公司进入破产、解散清算的情形下,才可以主张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案例一:庞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3民终1263号

法院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本案并不符合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庞辽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新合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第二,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情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该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理解,则应当以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条款应视为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解释规定。在现行公司法实行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该条规定中明确股东的出资义务为“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各自认缴的出资期限为2034年12月前,故至本案诉讼之日,尚未到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本案被上诉人在未到认缴期限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不能视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相关情形。第三,庞某某主张本案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缺乏请求权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仅有出现上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形下,才可以主张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第四,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亦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持否定态度。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就“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进行了讨论,该纪要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只有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时,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才有法律依据。”该会议纪要符合本案的情形,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予以参考。综上所述,庞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对认缴制的突破,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能否在商事诉讼中直接裁判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目前理论及实务界争议较大,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做扩大解释。债权人尚有其他救济途径,直接出资加速到期并非唯一救济途径。

案例二:石某某与绵阳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704民初22号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谢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与第十八条规定了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及股权受让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公司法解释三》实施时公司资本缴纳为注册资本制而并非认缴资本制(认缴资本制于2014年2月施行);加速到期是对认缴制的突破,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能否在商事诉讼中直接裁判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目前理论及实务界争议较大,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做扩大解释。再次,在不直接加速到期的前提下,原告尚有其他救济途径,如若执行中发现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债务,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因此,被告谢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股东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难点

1.缺乏现行有效的实体法依据

针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目前我国法律层面明确规定并予以认可的仅有两种情况,即公司进入破产和解散这两种特殊情形。2019年《九民纪要》的出台填补了非破产、解散情况下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空白,在某种程度上为全国法院审理此类相关案件指明了方向。但是必须明确《九民纪要》的效力地位,其仅仅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该纪要并没有法律强制效力,仅仅具有参考、指导作用。

对于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出资加速到期,缺少现行有效的实体法规定,这不仅给了法官较大的裁量空间,各法官对于案件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均带有个人主观性,不可避免地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妨碍相关案件的统一裁判,影响我国司法权威性。

2.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平衡难

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对于出资期限完全自治,给经济带来了新的际遇,但同时日益严重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也随之而来。例如,部分公司股东滥用资本认缴制与出资期限利益,通过设定较长的出资期限逃避出资,股东享有更多的权利,但是对债权人利益并没有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进行保障。尤其是单个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更加困难,因为单个债权人仅仅通过交易方提供的工商登记事项,并不能够全面准确地获取交易信息,不能完全规避风险。从商业风险分配方面分析,债权人比股东承担了更大的交易风险,债权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司法裁判中,以“不能突破股东的出资期限”为裁判理由的占比不在少数,这都不利于实现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当公司对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仅在破产和解散情形下承认可以主张加速到期,但是破产、清算程序发起难度大,成本高,周期长并且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代价过重,此制度并不能成为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常规手段。

笔者认为,完善构建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不仅有利于防止资本认缴制的滥用,而且促进股东出资形成良好合理的秩序,使得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达到均衡状态。2019年《九民纪要》的出台已经体现了完善构建该规则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但是作为会议纪要并没有法律强制效力,必须从实体法层面对该规则进行明确的规定,从而形成“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体系性效应,实现市场效率与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平衡。

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也成了本轮《公司法》修订的新增对象,在此前的修订稿及《公司法(三审稿)》中均有规定,都主张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加速认缴资本的到期。《公司法(一审稿)》第48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比一审稿,《公司法(二审稿)》进行了部分调整,主要体现在删除了“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要求,增加了股东的出资责任,并且放宽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认定标准,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均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认缴出资。

今年对外公布的《公司法(三审稿)》延续了二审稿的内容,即第53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明确了适用条件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表述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原因表述相似。从体系解释方面来看,审议稿中对于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解释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企业破产情形的解释含义相同,这就意味着,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还未进入破产程序时的另一种制度渠道,但是对比破产程序,该制度效率更高,成本更低。

综合分析三次修订草案,不难发现,目前对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出资加速制度持积极的立法态度,从实体法上明确该制度,进一步突破“出资期限”成为趋势。若能够从立法层面正式确定该制度,再发挥《九民纪要》的审判指导作用,将为我国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出资加速提供明确的司法指南,实现股东期限利益同债权人保护的平衡目标,完善现行资本认缴制度,保证公司资本充实。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已然成为保护债权人的重要途径,并且其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股东期限利益并不能免除股东出资的义务,当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允许债权人主张股东未届期出资加速到期。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目的并不是加重股东出资责任,而是为了帮助公司恢复正常经营不必然剥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同时也不会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产生另一种失衡状态。

特别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乾成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
往期推荐

    周艳丽

    乾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公司法律事务部执行主任

    个人简介
    周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多年,在公司治理、并购重组及衍生争议解决、 经济类的刑事辩护等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曾成功代理数 十起标的额过亿的合同类、股权类民商事案件及经济类的刑事 案件,做过多起并购及企业改制、政府PPP项目等业务,尤其擅 长采用多种方式解决客户的疑难复杂问题,最大限度维护客户 的利益。
    业务领域
    并购重组 | 商事诉讼 | 刑事辩护 | 法律顾问
    社会职务
    朝阳区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与并购重组研究会副秘书长
    朝阳区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管理与合规建设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
    北京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
    朝阳区律师行业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成员
    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员
    中国老年学和老年医学会会员

    扫码关注律师

    李 梦

    乾成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公司法律事务部

    个人简介

    李梦,中央民族大学法律硕士,实习律师。从业期间主要从事民事案件的诉讼法律服务,熟练掌握法学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协助并参与民事纠纷案件解决,掌握法律文书的写作,熟悉诉讼基本流程。

    业务领域
    民商事纠纷 | 公司法律事务

    扫码关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