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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逐条解读(一) | 乾成研究

发布日期:2023-10-31 浏览次数:293

于易生

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业务领域:保险与再保险 | 保险资金运用与资产管理 | 家族财富管理

2023年9月2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24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办法》对保险销售行为进行了全面、细致、具体的规范,是对《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其他规范保险销售行为有关监管文件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
保险销售行为是指保险销售主体以推动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面向保险消费主体所实施的有关行为。保险销售行为直接影响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保险行业的口碑,亦直接建立在保险销售行为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因此,《办法》在规范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的保险销售行为,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提升保险行业口碑声誉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对《办法》的条款进行逐条梳理与解读,以期为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广大保险消费者更深入了解《办法》提供一定借鉴,以促进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一条 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销售行为,统一保险销售行为监管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律师解读:首先,保障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代表的保险消费者为出发点,始终是我国保险立法坚持的价值取向。正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开篇所阐述: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对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以保险公司为代表的金融机构利用其掌握的信息优势、规模优势和资金优势,形成了对保险消费者更为强大的地位。针对保险机构的强势地位,如果不对其保险销售行为加以约束和明确规制,必然导致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因此,《办法》开篇之立法目的便将保护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放在首位。

其次,我国现行有效的保险销售行为相关规范法律法规除《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外,还包括《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保监发〔2012〕87号)、《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7〕54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6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41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9号)等规定。在上述监管规定的基础上,《办法》将保险销售行为分类为销售前、销售中、销售后行为,建立了保险销售行为全流程的监管体系,进一步统一了保险销售行为的监管要求。

第二条 保险公司为订立保险合同所开展的销售行为,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受保险公司委托或者与保险公司合作为订立保险合同所开展的销售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不包括再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业代理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人员包括:保险公司中从事保险销售的员工、个人保险代理人及纳入销售人员管理的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保险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代理的人员,保险经纪人中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律师解读:该条通过对保险销售行为、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销售人员范围的限定,主要规制《办法》的适用范围。

首先,本《办法》的销售行为,仅限定在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的销售行为,而不包括销售其他非保险金融产品的行为。对于一些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等假借介绍保险产品名义,向保险消费者推销P2P、第三方理财产品等非保险金融产品,或者以介绍客户等方式间接从事相关产品销售等销售行为,并不属于本《办法》的规制范围内。

其次,保险消费者采用任意渠道购买保险产品,与之订立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始终为保险公司。因此,为了规范化保险销售行为管理,监管部门在《办法》中明确规定:无论是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保险营销,还是委托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亦或是与之合作销售保险产品,均属于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行为。

根据《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我国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由于保险公估业务一般并不具备销售保险产品的资质,因此《办法》并不包括保险公估机构。

对于保险销售人员的范围,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保险销售人员指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员工、个人保险代理人以及其他用工关系人员。《办法》征求意见稿沿用了上述通知的有关规定,而正式颁布的《办法》对“其他用工关系人员”增加了“纳入销售人员管理”的限定条件。笔者认为,“纳入销售人员管理”本身属于保险公司人员内部管理制度的范畴,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等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的销售人员管理架构。但是,是否建立全面的管理架构,以及是否将具体的销售人员纳入管理制度,不应当影响《办法》所规制“保险销售人员”的范围。事实上,部分保险机构存在包括未建立保险销售人员管理档案、销售人员信息存在虚假情况、保险代理合同存在虚假签名,甚至与劳务派遣公司等不具备保险销售资质的机构订立销售人员委派协议等情况,上述情况显然属于保险机构未将销售人员纳入管理制度,或纳入管理制度时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机构以相关人员未纳入管理制度为由,主张相关人员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合法销售人员的抗辩,一般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条  除下列机构和人员外,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险销售行为: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二)保险销售人员。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为其所属的保险销售人员办理执业登记。

律师解读:该条对保险销售主体的资质条件进行了限制。具体而言,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为已根据《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取得保险许可证、保险中介许可证的合法持牌经营机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为《办法》第二条所述的保险销售人员。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监管部门并未严格限制只有办理了执业登记的人员才属于保险销售人员。因此,无论保险销售人员是否已办理执业登记,其从事保险销售、保险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均应纳入《办法》的规制范围。

第四条  保险销售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公平适当、诚实守信等原则,尊重和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解读:该条确立了保险销售行为的基本原则。保险销售行为本质上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平等主体间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的行为,其应当满足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基本原则;此外,其亦应当满足保险基本原则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包括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禁止反言义务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等。

该条在《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罗列,具体包括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正式颁布的《办法》删除了上述内容,而统一以“合法权益”代替。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行为包括保险销售前行为、保险销售中行为和保险销售后行为。

保险销售前行为是指保险公司及受其委托或者与其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为订立保险合同创造环境、准备条件、招揽保险合同相对人的行为。

保险销售中行为是指保险公司及受其委托或者与其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与特定相对人为订立保险合同就合同内容进行沟通、商谈,作出要约或承诺的行为。

保险销售后行为是指保险公司及受其委托或者与其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履行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规定的以及基于保险合同订立而产生的保单送达、回访、信息通知等附随义务的行为。

律师解读:《办法》创造性的将保险销售行为按时间顺序划分为销售前、销售中与销售后行为,正如监管负责人在《办法》答记者问中所阐述:“保险销售行为是保险公司为了实现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而开展的一系列活动,是具有时间跨度的连续性行为而非时点性行为。”这种划分方式便于保险机构对保险销售行为的合规管理。

根据《办法》,保险销售前行为是保险销售行为的准备行为,具体包括保险机构确定其经营范围、准备相应管理与业务系统、制定保险产品标准化条款、对保险产品进行宣传和说明,以及建立保险产品分级管理制度、宣传管理制度等与保险销售行为有关的制度。这些准备行为并不针对特定的保险消费对象,具有普适性。

保险销售中行为针对特定保险消费者,具体包括针对具体投保人的产品设计、提示与说明,以及为订立保险合同而签署各类文件等。

保险销售后行为针对已订立保险合同后的保险消费者,具体涉及保单和发票、回访、保险销售人员离职后的通知和管理、退保管理和资料管理等。

相比于《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式颁布的《办法》对保险销售后行为所涵盖的内容进行了阔充:除基于保险合同订立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外,保险公司等机构特别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的规定,履行保险合同的相关义务,例如依据《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可回溯管理、回访等。

第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通俗易懂的语言定期向公众介绍保险知识、发布保险消费风险提示,重点讲解保险条款中的专业性词语、集中性疑问、容易引发争议纠纷的行为以及保险消费中的各类风险等内容。

律师解读:公众教育是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一环,是对保险销售行为违规所产生保险消费者投诉的积极预防。保险机构应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消费风险提示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加强公众教育,防范保险经营风险,提升保险行业口碑。因此,《办法》将公众教育列为保险销售行为管理的内容之一,倡导保险机构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应积极履行公众教育义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合法、正当、必要、诚信的原则收集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业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并妥善保管,防止信息泄露;未经该个人同意,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不得向他人提供该个人的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及开展保险业务所必需的除外。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对与其合作的其他机构收集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业务活动相关当事人个人信息的行为管控,在双方合作协议中明确其他机构的信息收集处理行为要求,定期了解其他机构执行协议要求情况,发现其他机构存在违反协议要求情形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督促纠正,并依法追究该机构责任。

律师解读:该条是对保险销售行为所产生信息安全问题的强调。《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将与金融、保险产品相挂钩的个人身份、财产、医疗、健康、账户信息安全提升到了新的高度。目前,我国已建立了较为完备的保险业保单登记管理信息平台系统,统一收集保险公司的保单信息;保险机构与医疗机构、体检机构等也已建立了必要的信息共享渠道。信息的共享与互通难以避免信息泄露的问题,《办法》针对保险行业普遍存在的信息泄露问题,以及因信息泄露导致的营销扰民问题等其他衍生问题,从保险销售行为源头阻断问题根源,维护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而言,保险销售数据信息保护应当遵循“四个全覆盖”,即覆盖数据的全生命周期、覆盖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流程中的全部数据、覆盖保险机构内部数据与其他结构的外部数据、覆盖所有分支机构、合作机构与附属机构。保险销售信息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即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允许搜集的有关信息,不以欺诈、诱骗、误导等方式或从非法渠道搜集信息;必要性原则,即搜集信息的范围、内容、频率等应当以开展保险业务所必需为限或有合理的应用场景;消费者同意原则,即应就数据的收集、使用、传输取得保险消费者的知情和同意,对于消费者拒绝提供的影响保险业务的信息,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说明等。

第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履行销售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保险销售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与其有委托代理关系的保险销售人员身份和保险销售业务真实性管理,定期自查、评估制度有效性和落实情况;应当明确各级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销售管理责任,建立销售制度执行、销售管控和内部责任追究机制,不得违法违规开展保险销售业务,不得利用开展保险销售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律师解读:该条是对保险销售行为内部控制有关内容的规定。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41号)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销售人员承担主体责任,保险公司授权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允许其以保险公司名义、依托保险公司品牌和信用实施保险销售行为,必须依法承担销售人员相应业务活动的法律责任。保险机构在保险销售行为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建立全面的销售人员管理体系、招聘体系、培训体系、能力分级体系和诚信体系。

监管特别强调了对保险销售人员身份和业务真实性的管理,对于普遍存在的保险销售人员虚假身份、虚假资质、虚假履历、虚假业务能力等问题应当加强管控;强调对机构法人主体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监管将依据法律法规对机构和销售人员双罚,对管理人员上下双追责等。

此外,监管强调,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开展保险销售业务为其他机构或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例如捆绑销售保险、虚假挂靠保险代理人资质、虚假进行执业登记等。

第九条  具有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相关协议中确定合作范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应当真实,不得通过虚假合作套取费用。

律师解读:近期,监管部门加大了对保险公司虚构保险中介业务,编制虚假资料套取费用的处罚力度。2023年3季度,监管部门对保险代理/中介业务编制虚假资料套取费用开出罚单共计87张。

例如,某财险公司某支公司利用保险代理人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32.14万元,并将全部资金通过为投保人垫付差额保费、向投保人返还等方式给予车险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某财险公司某支公司通过编制虚假报销资料套取费用,包括虚列13笔防预费283120元、1笔公杂费700元,1笔办公用品费3700元,共虚列287520元,并将上述资金支付至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行为均属于通过虚假合作套取费用的范畴。

针对上述情况,《办法》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公司之间的保险销售业务合作,要求双方在保险销售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范围和双方权利义务。有利于从保险销售端规范机构间业务合作。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业务合作约定,并以相关业务开展所必需为限,将所销售的保险业务相关信息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信息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给与其具有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以利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律师解读:基于对个人信息搜集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原则,相比于《办法》征求意见稿,本款增加了对保险业务相关信息的限制条件,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业务合作约定”与“以相关业务开展所必需为限”,与《办法》第七条相互照应。

保险公司应当支持与其具有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中介机构为投保人提供专业服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业务合作约定,并以相关业务开展所必需为限,将该保险中介机构所销售的保险业务相关保单存续期管理信息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给该保险中介机构,以利于该保险中介机构为投保人提供后续服务。

律师解读:相比于《办法》征求意见稿,本款亦增加了“以相关业务开展所必需为限”的限制条件,限制保险中介机构所提供专业服务和信息获取范围,保护投保人的个人信息安全。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与其具有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行为合规性监督,定期了解该保险中介机构在合作范围内的保险销售行为合规情况,发现该保险中介机构在从事保险销售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合作协议要求情形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督促纠正,并依法追究该保险中介机构责任。

具有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双方业务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数据对接。

律师解读: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9号)的有关要求,保险公司应当与合作中介渠道主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相关责任,落实对中介渠道业务合规性的管控责任,及时要求中介渠道业务主体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应当具备信息化管理手段,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够真实、准确、完整覆盖中介渠道业务全流程。该款与上述通知的要求相互照应,具体细节可详见上述通知规定。

第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销售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依据授权对保险销售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律师解读:本条规定了保险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机构,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具体的监督管理内容详见《办法》第五章“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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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易生

    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个人简介
    于易生律师,专注保险与再保险、保险资金运用与资产管理、家族财富管理业务,曾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借调。于易生律师服务过多家大中型保险机构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信托机构、私募基金,熟悉各类保险监管法规和金融监管政策,在保险合同(包括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等)争议解决、保险资金运用、投融资领域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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