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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修改之资本篇 | 乾成研究

发布日期:2024-05-15 浏览次数:161

2023年公司法修改,坚持问题导向,总结实践经验和理论成果,为便利公司投融资、优化治理机制提供更为丰富的制度选择,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强化各方主体责任,切实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亮点纷呈,有许多制度创新和解决实际问题的举措修改亮点表现在: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优化公司治理。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相关规定。完善公司债券相关规定。公司法修改增加很多新制度,对于方便公司投融资和优化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 1993年《公司法》第23、78条规定股东出资实缴以及最低限2005年《公司法》第26、81条规定股东限期实缴资本及最低限额。

  • 2013年《公司法》第26、80条规定全面认 缴制,另有规定的除外。

  • 2023年《公司法》第47、266条等规定,将股东出资从全面认缴制调整回限期认缴/限期实缴制,也即有限责任公司限期实缴;股份公司实缴。

  • 2024年2月6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之【3+5过渡期】

自1993年公司法出台至今30年。1999年、2004年个别条款修改,2005年全面修订,2013年、2018年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进行修改。“资本市场瞬息万变,资本变动顺应商业实践发展需要,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公司资本变动关涉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期待公司完全清偿其债权,股东又希望从公司获取投资回报,公司资本向股东流出理论上必然危及债权人利益。作为公司责任财产,公司资本变动在逻辑上必然引发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1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规定及考量

(一)关于出资期限

1、新公司法修改背景和考量

2013年《公司法》规定了全面认缴制,在长达十年的完全认缴制下却引发了诸多的问题与纠纷。“完全认缴制取消了公司设立时实缴出资的比例要求与出资期限要求,公司设立的法定门槛大大降低,施行完全认缴制推动了我国公司创设数量的快速增长。据统计,截至2023年6月底,我国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包含一人有限公司)总计已有近4600万户。然而,这些公司中有相当数量的是注册资本虚高、股东出资期限畸长的公司。完全认缴制下极度宽松的出资安排给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都造成了消极影响。”2股东或发起人对出资金额、期限等并未考虑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及需求。另一方面,部分企业注册资本额度大到惊人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引发大量纠纷。

2、新公司法实缴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第八十条,【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202426日《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该意见稿对于股东出资期限提出“3+5过渡期方案”、“强令限期调整”、“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研判”、“明显异常的不予登记”等规定。

第三条,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第六条,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过渡期内未调整出资期限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在九十日内调整出资期限,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第七条,对公司法施行前设立、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者出资额超过十亿元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股东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情况,对注册资本的真实性进行研判。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情况说明……认定公司出资期限、出资额确实存在明显异常的,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依法要求其六个月内对出资期限、出资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第九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注册资本明显过高,有悖客观常识和所在行业特点,明显不具备实缴能力等违背真实性原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二)关于出资形式:新增股权债权3

1、2022年3月1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然而允许股东以债权、股权出资缺乏上位法依据和支撑。

2、新公司法允许股东以股权和债权形式出资提供了法律层面支撑,避免此前规章层面的规定含糊不清而引发纠纷。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3、新公司法没有限制债权种类,可以理解为只要可以作价评估,本身属于可转让债权范畴就可以作为出资对象。关于出资股权和债权存在瑕疵的问题,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合同标的的规定,也可以在出资协议中明确如存在权利瑕疵则不能出资或者构成违约等内容。同样,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如果出资的债权无法收回,出资股东是否应当补足出资?对此,我们理解为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等的规定,出资股东仍然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此前部分法院并未完全否定债权形式出资。

股东不依法出资的法律后果

瑕疵出资股东责任4

1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股东出资行为若存在瑕疵则违反了出资义务,因而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瑕疵出资包括“未按期”“未足额”“出资手续不全”“出资形式不符合约定”“非货币出资质量或者权利有瑕疵”等。新公司法明确了瑕疵出资股东负有足额缴纳出资及承担相应损失责任,但由于股东出资义务是向公司履行,如果没有尽到出资义务,应当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其他股东,因而删除了瑕疵出资股东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来了,股东之间是否有权约定违约责任呢?对此,我们可以理解为违约责任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公司法对此不予规定亦为合理。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主张违约责任。

(二)发起人的相互担保责任5

1、新公司法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九条,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现行《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发起人相互担保责任是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在发起人之间出资担保责任的规定一致,均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此前含糊的“连带责任”表述。

)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失权制度6

1、董事会核查、催缴义务

(1)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注:股份公司适用)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通知程序:股东完全不出资,董事会书面催缴,宽限期届满仍未出资,董事会决议失权并发出通知。对股东发出通知即失权,失权股东诉讼提出异议。

(3)该条修改意义重大,一方面强调了董事会的勤勉义务,即核查股东出资及催缴义务,否则将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删除了高管责任及董事高管赔偿后追偿的权利。对此我们理解,董事不履行核查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法未赋予其追偿权利的规定比较合理。催缴失权制度维护资本充实原则,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限期未出资股东除名无须股东会决议,凸显了授权资本制下董事会职权。

(4)当然提醒大家注意的是,股东失权并不影响出资股东的其他法定责任。

2、催告失权规则

(1)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股份公司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失权后处理:6个月内由公司转让出去,或减资并注销该股权,否则其他股东按比例实缴出资。

(3)新公司法对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即除名制度适用扩张到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明确除名的条件,即只能适用完全不出资的股东,而对于部分出资及瑕疵出资的股东没有适用余地,除非扩张解释。此外,发出通知即生效,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难、送达难的问题。

)认缴制的配套:股东出资加速到7

1、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九民纪要》(二)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2007年《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了8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9规定了公司解散时的加速到期。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实践存在分歧,大量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纠纷案件涌入法院,“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件数量呈倍数增长,由2014年的两百余件上升至2021年的两万余件。因缺少明确的成文法依据,加速到期制度在审判实务中呈现出同案不同判的裁判困境,各地不同人民法院对是否能在非破产情形中适用加速到期制度有着截然不同的裁判与说理。”10

3、《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作了规定,但未明确允许非破产情形的加速到期,该规定也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事实情况是,股东出资期限过长或者公司长期缺乏运营资金必然会导致债权人到期权益无法得到实现或者受损,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即是在过去十年全面认缴制施行之下,为了平衡债权人保护和股东期限利益,而进一步做的调整。

新公司法增加非破产情形之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既采纳了九民纪要的规定,又有调整,比如:(1)加速到期的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而不仅限于执行阶段;(2)权利主体包括公司、公司债权人。(3)最为重要的调整是九民纪要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现在为“入库规则”即请求该股东出资到公司,以利于公司清偿债务。

(五)股东抽逃出资及法律责任11

1、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注:股份公司适用)

2、《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明确了抽逃出资的情形,即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六)未出资/瑕疵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12

1、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该条修改涉及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分配问题,包括:(1)已认缴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转让责任分配。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原股东承担责任的依据可以理解为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否则原债务人自然不免责。(2)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分配。原则上转让人/受让人在不足范围内连带;受让人善意的由转让人一人担责(出资与转让对价相关,受让人作为商事主体受让股权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

3、全面认缴制下原股东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届满前不产生对公司的实缴义务,且股权转让本质为权利义务概括移转,故原股东不应该再对外部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然认定原股东不担任何责任导致不少纠纷。因此重点在于如何平衡债权人利益、股东期限利益及退出自由。“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构建,能够使转让股东在退出公司后仍然需受其认缴意思的拘束,即便不再具有股东身份,转让股东也需要就受让股东无法清偿的部分向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责任。这一责任配置降低了转让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避责任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也促使转让股东谨慎选择受让股东,为避免自己无法实现完全退出公司的目标,转让股东需审慎考察受让股东的履行能力,又或者需要仔细设计与受让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赋予自己在承担可能的补充责任后能及时向受让股东追偿的权利。”13

总结:股东依法出资之实践指引

1、限期实缴制度下,成立公司股东出资须谨慎。

合理确定认缴出资金额。股东应当结合公司的实际经营计划、投资方向、公司规模、行业惯例、股东资金实力等因素确定适当的注册资金,以便于更有利于保障股东的权益,规避投资风险。

按期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认缴出资范围内,应当按照章程和出资协议约定的期限保证出资资金按时到位,否则除了对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外(章程明确),还需对可能因逾期出资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出资协议明确约定出资不实股东的责任

股东为保护自身权益,设立公司时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可明确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应承担违约责任(新公司法已删除),包括对其他股东的赔偿责任。

守约股东为防止因违约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未按期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应重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特别是非货币资产出的价值及资产过户。

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明确法律责任和风险,积极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其他发起人。签署发起人协议或补充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及时监督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履行出资;在与发起人股东合作时对其出资能力进行评估和审查,确保他有能力履行出资义务。

3、股东、董事(会)各司其职、依法履职

股东应当按出资协议和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未能按期履行且经催告仍不能履行的,有可能丧失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股东应加强对被投资公司及其他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利用股东失权制度 保障自身权益。

董事会应依法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对于未能及时出资的股东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书面催缴程序。同时,董事也应当关注股东的出资,敦促董事会对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并催缴。如果出现董事会未能严格履行核查或催缴义务的,董事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发出建议并保留自身履职的证据。

公司应加强对股东出资到位及非货币资产出资评估价值的核查,督促股东按时出资,否则依法利用“股东失权制度 ”清理“僵尸股东 ”。

公司制定对外投资规定时,应当包括对被投资公司股东出资监督、核查的内容,明确派出董事或股东代表督促、核查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规范/指引。

4、有效利用出资加速到期规定

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时,已到期的债权人应对债务人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对于存在股东认缴出资未届出资期限的,可要求该股东提前交纳出资。

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可通过公司登记信息和其他途径确认股东出资情况,利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款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

在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完全到位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就是否加速股东出资到期作出决议,并应要求所有股东按比例同期履行加速到期的义务。

国有企业股东,因涉及监管、出资审批程序,为防止在资金未到位之时出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应依法行使股东的知情权,及时了解子公司经营、财务状况,加强联系。

5、遵守资本维持原则,避免抽逃出资

根据企业经营发展的目标、股东自身实力,如实填报注册资本并公示,股东真实出资且不抽逃或变相抽逃;

合理规划注册资本金用途,合理的目的和理由将考虑公司的正常经营需求;

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准则、税法等的规定,对于公司各项支出都有相应的销项进项及基础凭证,计入财务账册。

6、转让股权与出资的协调

股权转让人能缴即缴。原股东缴足资本后再转让股权;如果没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实缴义务方以及追偿责任。

股权受让人关注“审查+登记”。股权受让人应查明被转让股权的出资情况,尽量避免受让尚未完成实缴出资的股权;股权转让后及时要求公司到有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明确出资金额、实缴期限;明确转让前提;明确责任承担;明确免责内容;明确出资比例;明确登记、过户时间等。

注 释

1.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451页。
2.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74页。
3.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654号民事裁定书。
4.参考:2009年公报案例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5.参考:(2016)最高法民再205号民事判决书。
6.参考:(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最高院明确了董事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及其相应法律责任。
7.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公报案例之王钦杰与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容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8.2007年《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9.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10.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88页。
11.参考:福建高院(2019)闽民申1207号、(2021)最高法民申7920号、(2020)最高法民终87号。
12.参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2020)鲁02民终12403号民事判决书。
13.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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