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规则与思考 | 乾成研究

发布日期:2024-05-14 浏览次数:197

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新确立的一项规则,即违约方在因为违约导致非金钱债务不能或不适宜继续履行时,可以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终止合同。这一规则可被视为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48条的继承和调整,后者规定违约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在理论和实务中一直颇具争议,自《九民纪要》第48条出台以来,更是备受关注。支持的观点认为,支持违约方有权诉请解除或终止合同,回应了破除合同僵局的现实需求,利于保障合同效率、促进社会资源优化。[1]质疑者则认为,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有违合同严守原则,易引发道德风险和投机主义行为。[2]本文拟从规则适用的角度分析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的构成要件,尝试厘清这一规则的适用边界。
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的立法目的
正如支持者所言,赋予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的权利的目的在于破解实践中的合同僵局问题。所谓合同僵局,一般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3]在此情况下,违约方虽可以援引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抗守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但因不满足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的适用条件,违约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长期悬而不决。如赋予违约方诉请法院终止合同的权利,就可以使违约方顺利地从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脱身,实现社会资源的再配置。此外,也可限制守约方违反诚信原则怠于行使解除权,从而谋求增加违约责任上的利益的行为。[4]但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前提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准确应用到为其预设的场景中去,不发生滥用。否则,就会发生质疑者所担忧的道德风险,变相鼓励违约方的投机主义行为。因此,审慎、正确理解违约方诉讼终止合同的各项构成要件就显得颇为重要。
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的构成要件
(一)违约方未依约履行非金钱债务
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严格限制在违约方未依约履行非金钱债务的情形。因为金钱债务的特殊性,其继续履行与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并无差别。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金钱债务,不会面临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亦不会使违约方承担其可预见之外的履行成本。简而言之,如违约方未履行的债务仅涉及金钱债务,不会产生合同僵局,自无需赋予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的权利。
(二)未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已不适宜强制履行
但是对于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与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明显差别。《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违约行为发生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首选方案应是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为这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方式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在特定情况下,某些非金钱债务不适宜强制继续履行,违约方有权据此抗辩守约方提出的继续履行的请求:
1.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变化,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如违约方原本应依约提供的服务已被新的法律规定所禁止,或违约方丧失了提供合同约定服务的某项法律资质。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自然规则而发生的不能履行,如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特定物灭失。履行不能应是客观不能、终局不能,如果非金钱债务只是暂时不能履行,或者经违约方付出合理努力后可以排除履行障碍的,则不应适用本项。
需注意的是,债务不能履行是应当是由于违约方的原因造成的,如果债务不能履行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则属于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自无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规则适用的空间。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继续履行,指债务的性质不宜直接强制违约方履行。例如,委托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演出合同等高度依赖债务人自身专业技能、知识或涉及其他人身性内容的债务,此类债务的履行通常具有人身依附性,如直接对债务人人身施以强制,将使违约责任恢复其原始的人身责任性质,与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相悖。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会借鉴公司法中人合性的概念,将例如合作开发合同等需要当事人相互配合以实现共同目标的合同,直接认定为不适于强制履行。认为在违约方已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之间已丧失信赖基础,如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不利于实现预期的合同效果。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面对各方义务相辅相成的合作型合同,应审慎分析违约方怠于履行的合同项下具体债务的性质,而不应简单的以合同类型作为判断债务是否适于继续履行的依据。
3.债务的标的履行费用过高
履行费用过高,是一个看似简单但又难以量化的概念。一般认为履行费用除金钱成本之外,还包括时间消耗、债务人的作为和努力等与履行行为相关的无形成本。对于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的比较基准,理论和实务中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有观点认为,应与守约方的给付利益(即违约方可获的履行利益)相比较。[5]另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守约方所获履行利益作为比较对象。[6]本文认为,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必然会将预期会产生的履行费用纳入成本考虑,与其预期可获履行利益相衡量,从而达成与相对方签署合同的意愿。而履行费用过高背后的价值观念在于,因履行费用发生债务人不可预见的变化,对合同等价关系造成了破坏,致使债务人的合同目的落空。因此,以违约方可获的履行利益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的比较基准较为合理。至于履行费用的范围,应仅限于违约方为继续履行而需额外支出的不可预期的费用,不包括为履行合同义务而本应承受的负担,因为后者是债务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可经由守约方的对待给付获得利益平衡。[7]另也不应包括违约方因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因违约所直接导致的新增履行成本,因为上述费用属于违约方应当预见的其违约行为会造成的后果,应归责于违约方。
4.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未请求履行是指债权人未采取任何向违约方主张履行请求权的方式,即未向法院起诉,也未直接向违约方主张履行。而合理期限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其不等同于诉讼时效抑或除斥期间,而是一种特殊的失权期间。[8]该项背后的法政策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如果债权人长期怠于行使履行请求权,至很长时间后始主张强制履行,对债务人未免不公,因此从利益衡量的立场出发,对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作一适当限制,以尽早结束债务人责任承担方式不确定的状态。[9]这一限制,一方面可一定程度上避免债权人滥用权利,以拖延行使履行请求权的方式追求更高的违约赔偿;另一方面,尽早确定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使尚可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违约责任,弥补守约方损失,使合同资源可以重新配置,进而提高社会资料的利用效率。
(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当“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方可诉讼终止合同。表面上看,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一项与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并列的独立要件,但实质上其已经不可避免地融入到了除外情形的认定过程中。换言之,法律的解释程序不是一个单向前进的过程,而是一种对向交互澄清的程序。当认定出现履行不能、不适宜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或债权人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情形时,法律适用者就已经给出了答案——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
此处不能实现的“合同目的”,应为违约方的合同目的。因为对于守约方来说,由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是其合同目的实现最为直接的方式。至于是否可能或适于强制违约方履行、违约方履行费用是否过高等等,均不是守约方实现合同目的所需考虑的要素。反之,是因为出现了履行不能、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长期未要求履行等情形时,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已对其明显不公,违约方承担的不利益将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违约方在签署合同并接受合同拘束时,应预见到其因履行合同义务所需付出的履约成本,以及当发生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这部分负担亦是合同等价关系的构成部分之一。但如若强制继续履行给违约方带来的不利益在其预期之外,将破坏合同等价关系,且有违过责相当的原则,使违约方合同目的彻底落空。
违约 方诉请终止合同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满足上述构成要件的,违约方可诉请法院终止合同,但不影响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承担。
首先,法院判决终止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终止,但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果。此时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终止履行;已履行的合同内容,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请求返还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值得探讨的问题在于,合同终止后,违约方是否可以要求守约方返还履行利益?如若违约方已履行的仅涉及非金钱债务,就其性质而言,自无原状返还的可能。若守约方已依约履行了对待给付,亦无通过其他形式返还的必要。但若守约方尚未履行对待给付,则需根据个案情况进一步判断:如果违约方已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对于守约方而言,并无重复或继续利用的价值,则不应要求守约方返还,该等不利益是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应由违约方自担损失;反之,则可适用损益相抵规则,首先在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中予以扣减,如有溢出,可主张守约方返还。
其次,法院判决终止合同,违约方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有约定的,应按其约定。合同未约定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的,守约方可按有关法律规定主张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如合同项下的非金钱债务可由第三方替代履行的,守约方亦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范围,应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遵循两项基本的确认规则:
其一,为完全赔偿原则。即指与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一切损害,都应赔偿,这是保护非违约方利益的当然要求。[10]正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前半句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二,为可预见性规则。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后半句所言,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可预见的内容,解释上宜确立为只需要要求违约方可预见到损害的类型,而无需预见损害的程度。[11]
按损失类型,违约方应赔偿的损失包括守约方的履行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如果合同正常履行,守约方可基于违约方的履行行为直接获得的利益。履行利益赔偿的效果,是使守约方的利益状态达致如同合同债务依约履行完毕后的状态,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未履行非金的钱债务对应的全部价值。例如,如果违约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开发服务,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寻找第三方替代履行同等服务所需的一切费用。所谓可得利益,指在债务人完全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预期获得的财产收益。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可体现为生产利益损失、经营利润损失或转售利润损失等。[12]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故对于守约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应根据可预见性规则进行限定。应结合具体案件中的合同目的、商业惯例、磋商过程等因素,判断守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类型是否是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或应当预见到的,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违约方应当在合同终止后,赔偿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
总之,在适用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规则,使得违约方可以从陷入僵局的合同束缚中解脱出来的同时,不应忽视对并无过错的守约方的合同利益的保护。可以说,要求违约方承担应有的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既是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合同的法律后果,也是法院作出此等判决的前提。
  结语
应当承认,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规则是在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现实中的合同僵局问题进行的一次积极尝试。这一规则弥补了合同漏洞,为司法实践中解决合同僵局问题提供了法律支撑。但该规则的具体适用仍应当审慎、谦抑,结合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谨慎判断是否符合终止合同的要件。这对于包括裁判者在内的规则适用者都提供了更高的要求,在发挥司法能动性破除合同僵局的同时,防止违约方滥用此规则,恶意违约,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和违约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规则的立法目的,重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保障交易效率、维护诚信和公平原则。

注 释

[1]参见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的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石佳友:“履行不能与合同终止——以《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21年7月第43卷第4期。
[2]参见蔡睿:“吸收还是摒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反思——基于相关案例的实证研究”,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
[3]参见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的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
[4]参见石佳友:“履行不能与合同终止——以《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21年7月第43卷第4期。
[5]参见石佳友:“履行不能与合同终止——以《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21年7月第43卷第4期。
[6]参见吴慧琼、程勇跃:“合同僵局下合同解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Viq5tWFoaNcehW1vLdZAEA。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第744页。
[8]参见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第4版,第771页;也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第739-740页。
[9]参见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第4版,第771页。
[10]参见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第4版,第795页。
[11]参见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第4版,第796页.
[12]《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特别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乾成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

往期推荐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

以案释法——“重复起诉”的识别和适用

《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条文解读

新形势下企业合规管理“1+N”模式的理解与实践—以中央企业管理机制建设为例(上)

新形势下企业合规管理“1+N”模式的理解与实践—以中央企业管理机制建设为例(下)

《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导读

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的证照返还

仲裁与审判思维之差异比较

诉讼投资违背公序良俗了吗?

案件管理:以案促管典型案例评析系列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