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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李荣浩、单依纯版权之争为例——浅析未获授权公开演唱他人音乐作品的侵权边界

发布日期:2026-04-01 浏览次数:150

上周末,李荣浩微博发文,在明确拒绝单依纯版权邀约且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未给出许可的情况下,单依纯仍在演唱会上强行侵权演唱其代表作《李白》。单依纯随即发布道歉信,承认未获授权即演唱歌曲,将过错归咎于主办方的疏忽及自身监督不力,承诺停止演唱,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主办方致歉,称该情况是其工作疏漏所致,已售出但未演出场次的门票,开启自愿免责退票流程。李荣浩却表示不用赔偿,暂不追究责任,希望事件不再发酵。

李荣浩作为华语流行乐的领军人物,单依纯可谓是在其见证下冉冉升起的乐坛新星,双方相识于选秀节目,离师徒只差一步之遥,却发展到如今针锋相对的局面,令人唏嘘的同时,映射出未获授权公开演唱他人音乐作品导致著作权侵权这类常见法律问题,下面我们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对这个问题进行拆解。

一、

谁是权利人

著作权属于无形财产权,且具有排他属性,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未经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否则构成侵权,因此,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必须取得权利人的授权。那么在本事件中谁享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单依纯方若想取得授权,应该去找谁呢?

《著作权法》第九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所有。由此可见,音乐作品著作权归创作者享有,李荣浩为歌曲《李白》作词、作曲,是歌曲的原始创作者,从创作完成伊始天然享有著作权。

此外,歌曲的作者还可能会委托专业的版权代理公司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作品,由代理公司或集体管理组织代表作者与潜在使用人商谈授权事宜,收取费用并支付作者。李荣浩在微博中提到向音著协求证是否许可使用,音著协邮件回复未许可,可知李荣浩委托了音著协代为管理歌曲《李白》。因此,如果单依纯方想要合法演唱李荣浩的歌曲,需要取得音著协的许可或者李荣浩的授权。

二、

谁是侵权人

《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可知,演出组织者应在演出前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没有演出组织者的,由表演者取得许可。

本事件中的演出组织者是北京百沐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及阔景音乐(成都)有限公司,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应由上述公司负责取得歌曲的使用许可并支付作者报酬,并且上述公司也在致歉信中承认此次著作权授权争议系其在巡演曲目著作权授权审核、落实工作中存在疏漏与瑕疵所致,因此,上述公司应当为本事件的侵权主体。然而,单依纯作为演唱会的主唱/表演者,若同时为演唱会监制,那么她应当知道歌曲的授权情况,也应当对于是否取得授权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严格把控授权链条的完整性及合法性,若其未能履行职责,或涉与上述侵权者构成共同侵权,需对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

为何构成侵权

首先,《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单依纯方想要在演唱会上演唱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就必须提前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然而,本事件中李荣浩已经明确拒绝了单依纯方的授权请求,双方未能就歌曲的许可使用一事达成合意,也没有就此事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同时,音著协也表明没有授权单依纯方使用歌曲。因此,单依纯方没有使用歌曲的权利基础,其擅自在演唱会上演唱未获得授权的歌曲,构成著作权侵权。

其次,对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一般应当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非合理使用”的原则,单依纯方的行为满足上述要件,应当被认定为侵权。第一,单依纯早年参加综艺曾翻唱过《李白》,并借此取得第二名的好成绩,同时,本次演唱会筹备阶段曾主动请求李荣浩授权,说明单依纯方早就接触到作品;第二,单依纯方主张对歌曲进行了改编,但其仅对伴奏、配乐、节奏做出改变,并未达到独创性的程度,很难认定构成新作品,同时,李荣浩也否定了改编的说法,称“从和弦到律动没有太大变化,把真鼓改成电鼓,不构成所谓改编,比喻成一本书换了个书皮,本质内容没变”。 第三,单依纯方举办演唱会的目的是盈利,并不是为了个人使用或公益演出,不能援引著作权法之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

四、

侵了什么权

笔者认为,单依纯方未取得授权即擅自演唱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歌曲的行为或构成对著作权下表演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子权利的侵害。

(一)表演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可知,表演权在我国控制的是两种行为,一种是演员对作品的公开/现场表演,一种是对作品的表演公开播送。实践中,表演权主要用于许可他人在演唱会、音乐节等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开活动中现场演唱歌曲。《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出组织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在商业演出中活动中,演唱歌曲的人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构成表演权的侵权。本事件中,单依纯面对台下几万名观众演唱歌曲《李白》,毫无疑问属于公开表演作品;若演唱会也通过网络或电视进行了播放,或者在网上发布了相关的视频切片,则属于公开播送了对作品的表演;上述行为均侵犯了作者的表演权。

(二)改编权

《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如果单依纯演唱的歌曲属于改编作品,那么改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这是否能构成单依纯方侵权的抗辩或过错减轻事由呢?

首先要看单依纯现场演唱的歌曲是否构成对李荣浩歌曲的改编。《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首先,需要改编人对原作品作出改变;其次,改变后的作品需要有足够的独创性,能够成为一部新作品。因此,只有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原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对涉事歌曲所做的改动要称得上对原作品的改编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第二,对原作品作出了改变;第三,新作品达到独创性的标准。事实上,单依纯演唱的歌曲确实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也确实对原作品的伴奏、节奏等作出了改变,然而其并未对原作品的歌词、歌曲结构、段落编排或者情绪表达进行具有独创性的再创造,仅仅增加了“我本是辅助,今晚来打野”“区区三万天,试试又能怎”两句歌词以及“如何呢?又能怎”的重复念白,这些换皮不换骨的微小改动是否具备独创性,改编后的歌曲是否构成新作品仍有待商榷。因此,单依纯演唱的歌曲不一定构成对李荣浩歌曲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改动后的歌曲不一定是改编作品,改歌的人不一定享有著作权。

退一步讲,我国《著作权法》对改编权的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作者控制改编行为的权利。即便单依纯演唱的歌曲构成对李荣浩原作的改编,对他人作品进行改编前也应当获得原作者的授权,改编者对其创新的部分享有权利的同时,也不能脱离原作品的授权基础。同时,《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由此,即便单依纯要演唱改编后的歌曲,也应当同时取得李荣浩以及改编人的授权,在李荣浩明确表示不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公开演唱涉事歌曲。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也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主要规范作品的互联网传播。如果演唱会有通过录播、视频切片等方式上传至网络平台,使得观众能在自己选的时间和地点看作品,那么还需要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具体到本事件,单依纯的整场演唱会或者这首歌的录播、切片上传到网上,使得普通观众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在其未取得李荣浩授权的情况下,或将侵犯李荣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歪曲指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指用作假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若对作品的修改歪曲了作者想要表达的思想、情感,导致作者的声誉受损或者作品的美誉度降低,或将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李荣浩的歌曲《李白》原本节奏轻快,表达了对世俗的嘲讽与反抗、对自由的向往以及理想与现实的矛盾,情感深沉,意蕴深远,极具传播性,深受歌迷喜爱。单依纯演唱的歌曲已经将李荣浩的《李白》改编为“游戏战歌”,加快了节奏,加入“我本是辅助,今晚来打野”“区区三万天,试试又能怎”以及“如何呢?又能怎”的歌词,迎合了年轻人的心境,但是没有了李荣浩作品的厚重感,歌迷对此褒贬不一,更有人调侃单依纯把一首好歌改成这样,是为了报当年《好声音》里“李荣浩不转身”之仇。如果单依纯方的行为构成对李荣浩作品的歪曲篡改并降低了李荣浩和歌曲《李白》的美誉度,单依纯方或涉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五、

被侵权了怎么办

李荣浩在单依纯及主办方道歉后大度表示不追究,也不用赔偿,希望事情不再发酵。那么,面对这类事件,千千万万的“李荣浩们”该如何维权呢?

(一)固定证据

固定权属证据,即证明自己拥有版权的证据,如创作底稿、版权登记证书、创作过程记录等。固定侵权行为及后果证据,如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聊天记录、视频、音频、直播录屏、票务信息、媒体报道、公众评论、与第三方的书面往来等,可通过公证或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取证以增强证据效力。

(二)协商发函

固定好证据后,可考虑先与侵权方协商,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协商赔偿事宜,可考虑同步发送告知函或律师函明确维权立场和诉求。

(三)行政投诉

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提交版权证明和侵权证据,请求查处侵权行为,行政部门可责令侵权方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

(四)民事诉讼

若协商和行政投诉无果,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事件中,若李荣浩要通过诉讼方式追究单依纯方的民事责任,那么单依纯方除了要停止侵权外,或许还需要向李荣浩赔礼道歉,并消除本次事件给李荣浩方带来的不利影响,并按照《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赔偿李荣浩方的损失。

(五)刑事控告

若侵权行为给被侵权方造成重大损失,给侵权方带来巨大利润,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侵权方的刑事责任。

注意:李荣浩之所以敢于公开发声,是因为他手握确凿证据,能以成熟的态度应对争议。同时,该事件涉及的侵权行为具有普遍认知度,容易引发公众共鸣。若无充分证据就选择公开对抗,则可能损害他人名誉,甚至令自身陷入舆论风险。

六、

如何避免成为侵权人

无独有偶,前段时间张碧晨和汪苏泷的《年轮》版权之争闹得沸沸扬扬,旺仔小乔说只认张碧晨的原唱,汪苏泷绅士提出“双原唱”,张碧晨不下台阶,硬刚她是唯一原唱,汪苏泷生气收回全部授权,除了他自己谁也不准再唱《年轮》。两起知名歌手维权事件,昭示了音乐界侵权问题层出不穷。如果张碧晨、单依纯想要合法地公开演唱其他歌手尚处于版权保护期的歌曲,就必须取得其他歌手的授权,并视情况支付报酬。本事件中,单依纯方至少要取得李荣浩表演权的授权才能在演唱会上放心演唱《李白》;如果要对李荣浩的歌曲进行改编,那么还需要取得改编权授权,由于认定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的标准相对灵活,建议要改别人的歌曲,最好能拿到改编权,确保万无一失;此外,如果整场演唱会的录像或者与歌曲相关的视频切片要传输至网络平台,还需要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若要在电视台直播,还需要取得广播权授权。

七、

事件复盘

李荣浩与单依纯的版权之争在单依纯道歉、李荣浩不再追究中落下了帷幕。李荣浩在整个过程中摆事实、讲道理、拿证据,坚决不被舆论带偏,展现出极其强大的心理素质,全程把控节奏,用了短短两天时间赢得了维权的胜利。单依纯面对危机立刻响应,主动认错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甚至主动要求支付赔偿,危机公关堪称娱乐圈的范本。李荣浩达到了制止侵权并警示行业的目的,单依纯也算是压下了舆论风波,没有对其事业和生活造成恶劣影响。

知识产权就像空气一样,看不见摸不着却又真实存在,是我们生产生活所必须,保护着我们的创造力和表达欲。作为“Z时代”的公民,人人都是创作者,要拿起法律武器,守好权利边界,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更要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不被他人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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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志杰

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知识产权 | 文娱体育业务部

 个人简介 

顾志杰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武汉大学法律硕士,从业以来专注于文化娱乐、知识产权及争议解决领域。在文化娱乐领域,顾志杰律师熟悉文化娱乐项目开发全流程,为项目落地提供法律支持。在知识产权领域,顾志杰律师处理过大量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以及非诉法律项目,为国内外客户在国内市场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方案。顾志杰律师的主要业务涵盖文娱影视项目全流程法律专项服务、文娱影视项目合同纠纷、MCN与KOL、IP授权、商标确权纠纷、商标侵权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

同时,顾志杰律师曾为多家影视传媒公司、互联网公司、对外贸易公司等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以及专项法律服务。顾志杰律师服务过的主要客户包括:北京禾一映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琅云影视有限公司、新华新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艾克斯平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蛋黄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视广信科技有限公司、TIFFANY 公司、3M 公司、惠普公司、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能量品牌公司、广州欣美向贸易有限公司等。

 社会职务 

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法务工作委员会 法务委员

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 会员

 业务领域 

文化娱乐|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公司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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