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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法理基础与司法适用

发布日期:2026-03-20 浏览次数:119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公司法》为破解公司治理僵局、保护股东合法权益设立的兜底性法律救济机制,以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丧失为核心逻辑,以严格法定要件划定司法介入边界,秉持谦抑性原则坚守公司自治核心,最终为陷入权利困境的股东提供投资回收与合法退出的司法路径。该制度既兼顾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保护,又平衡股东投资期待利益与市场经济秩序稳定,是公司治理中司法权与自治权相互制衡的重要体现。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核心触发事由:公司僵局的界定与裁判逻辑

“公司僵局” 是司法解散的核心前提,指股东或董事就公司经营管理、发展决策等核心事项产生根本性、不可调和的分歧与对抗,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法定组织机构无法依法召开、形成有效决议,最终使公司经营管理机制完全失灵的状态。僵局的形成与股权结构高度相关,均等持股、表决权比例无法满足法定或章程约定表决要求等情形,是常见诱因。

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僵局的核心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且该认定需围绕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展开,侧重内部治理的实质性障碍,即一方股东无法正常行使经营管理、表决等法定权利,而非公司资金短缺、业务停滞、财务亏损等 “经营性困难”。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 8 号指导案例【(2010 年苏商终第 0043 号)】中明确,公司僵局的实质是管理与机构运转的内部矛盾不可调和,与公司经营效益、资产状况无直接关联。

结合司法裁判规则,认定公司僵局成立的逻辑分三层:其一,治理陷入实质性僵局,核心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 “三会” 能否正常运转并行使法定职权,即便公司经营仍在开展,治理机构失灵即构成僵局;其二,公司存续将导致股东利益受损,核心判断股东投资目的已无法实现,无需举证实际重大损失,合理预见损失即可;其三,僵局无其他非司法途径化解,即股东已穷尽内部协商、外部调解、第三方介入等方式,仅能通过司法干预破局。

从司法案件分布来看,司法解散诉讼几乎均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根源在于其浓厚的人合性固有属性,股东间的信任与合意是公司存续的核心;同时,部分公司章程未预设僵局内部救济制度,加之不合理股权结构,进一步加剧化解难度。而股份有限公司以资合性为主,股东人身依附性弱、股权转让渠道通畅,僵局发生概率及司法解散诉求显著更低。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正当性:股东期待利益落空理论

司法权力介入公司解散的正当性,根源在于股东期待利益落空理论。公司是股东实现投资获利、资产保值增值的组织载体,其设立与存续的核心前提是股东间的信任与合意,也是股东对公司经营形成合理期待的基础。当股东间信任彻底丧失,就经营方针、利润分配等核心事项产生无法调和的分歧,将从根本上破坏公司经营管理秩序,直接威胁股东的投资期待利益。

当公司内部矛盾不可调和,“三会” 无法正常运转,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管理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法定权利无法有效行使,最终导致投资目的彻底落空。此时股东利益的损害,既包括财产性利益减损,也包括股东身份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侵害,而这正是公司人合性基础丧失的必然结果。司法强制解散作为兜底救济方式,本质是在公司人合性彻底瓦解、股东期待利益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实现时,通过司法手段打破权利救济僵局,恢复股东利益平衡,保障合法退出权利。

三、公司司法解散的司法立场:谦抑性原则与前置调解义务

公司司法解散是司法权对公司自治领域的有限介入,谦抑性原则是司法审理此类案件的核心立场,即非必要不介入、非穷尽途径不解散,尽可能通过维持公司法人格、化解股东分歧解决纠纷,避免因解散引发公司经营中断、职工失业、社会资源浪费等连锁问题,兼顾股东、公司与社会公共利益。

该原则在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均有明确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下称《公司法解释(五)》)第五条进一步细化,明确法院应引导当事人通过公司回购股份、其他股东受让股份、第三方受让股份、减资、分立等方式化解分歧,最大程度避免公司解散。

同时,为防止股东恶意利用司法解散制度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立法设置严格的原告主体资格门槛,即仅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之诉,从主体层面限制诉求随意提出,防范权利滥用。

四、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适用要件:三重要件缺一不可

根据《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三个法定要件,缺一不可,较高的适用门槛决定其并非股东退出的常规途径,而是权利救济的最后选择。三个要件的核心内核,均指向公司人合性的完全丧失,具体拆解如下: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该要件聚焦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审查重点为 “三会” 是否无法正常召开、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事务是否处于瘫痪状态。此处的 “困难” 是治理层面的内部障碍,与公司是否亏损、资金是否充足无关,即便公司有经营收益,治理僵局形成即符合该要件。

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核心判断标准是股东投资目的已无法实现,公司存续不仅无法带来预期投资回报,反而会导致股东利益持续、不可逆受损。该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利益减损,也包括未来期待利益落空,司法认定中无需举证实际、具体的重大损失,结合僵局状态可合理预见即可。

3.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该要件是司法谦抑性原则的具体落地,要求股东提起诉讼前已穷尽所有非司法救济途径。司法实践中,法院将严格审查股东的举证情况,包括是否与其他股东协商股权转让、公司回购、定向减资等退出方案,是否引入第三方或政府部门协调矛盾,是否经法院调解仍无法化解分歧等。若股东未举证证明穷尽其他途径,即便治理僵局成立,法院仍可能驳回诉讼请求。

五、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救济路径:多元途径的穷尽与落地障碍

司法解散作为终止公司法人格的终极救济方式,其核心适用前提是多元解决路径均已尝试且无果,这也是 “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的实操核心。在司法解散前,股东可通过股权转让、定向减资、法定股权回购等常规方式实现退出或化解分歧,这些方式均以维持公司法人格为前提,是破解僵局的优先选择。参见案件【(2019)鲁民终407号】“公司并未提交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何时用何种方法表示公司僵局的存在并提出解决方案,……但并穷尽其他解决途径,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9)黑民终311号】确未尽到穷尽救济手段的义务,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全部因素未支持泰瑞公司诉请解散中兵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但上述前置路径的落地,均需以公司具备相应的资金支撑或资产变现能力为核心条件: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定向减资的出资返还、公司回购的价款结算,均依赖于公司可支配的现金流、经营利润,或名下可依法变现的有效资产。即便股东各方就退出方式达成初步共识,若因股权转让价格无法协商、公司无足够资金支付对价、无合适第三方受让股权等原因导致方案无法落地,仍可认定为 “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参见【(2017)皖民终335号】案件,“因黄山旅游公司不愿退出公司,东莞联华公司和信恒公司虽同意以向黄山旅游公司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但终因在资产价格评估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调解无果,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人合性的全然丧失与股权价值的负值性(公司资不抵债),是前置路径无法走通的核心根源。人合性丧失使股东间丧失协商合意基础,无法就退出方案达成实质性共识;股权价值负值性使股权丧失受让价值、公司无能力完成减资或回购,最终形成 “股东想退而无门、公司想续而无力” 的双重僵局,此时司法解散便成为股东收回投资、合法退出的唯一可行途径。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司法解散的具体受理情形,均为公司人合性全然丧失的典型体现: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会;股东表决无法达到法定 / 章程约定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形成有效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述情形的核心共性,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完全失灵,人合性基础彻底瓦解。

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全然丧失,往往会引发业务经营的下滑与困局,形成 “治理僵局 + 经营困难” 的双重状态,此时存续必然导致股东利益更大损失。参见【(2018) 闽民终 585 号】案件,法院认定股东冲突无法调和,公司既丧失人合基础、权力运行严重困难,又存在经营困难,继续存续将严重损害股东利益,最终准予司法解散。

六、公司司法解散的制度本质:司法权对公司自治失灵的最终救济。

从制度价值来看,司法解散制度既弥补了公司自治机制的天然缺陷,为股东提供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又通过严格的法定要件和前置程序,防止司法权对公司自治的过度干预,实现股东、公司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三重平衡。该制度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实现双向保护:既尊重股东间的合意与信任,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又在合意与信任彻底瓦解时,赋予股东合法退出的权利,避免其陷入 “想退不能、想守无益” 的被动境地。

七、结语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司法权与公司自治权相互制衡的典型设计,以人合性丧失为逻辑起点,以股东期待利益落空理论为司法介入的正当性基础,以谦抑性原则为审理核心立场,以三重法定要件为严格适用门槛,构建了兼顾股东权利保护与公司法人格维持的纠纷解决机制。

司法实践中,公司僵局的形成往往是股权结构设计不合理、公司章程缺乏内部救济条款、股东间信任破裂等多重因素叠加的结果,而司法解散并非破解僵局的最优解,仅是股东穷尽所有途径后的无奈选择。对市场主体而言,公司设立之初应合理设计股权结构、完善公司章程的内部救济条款,预设僵局化解路径,从源头规避风险;僵局发生之初,应秉持理性协商原则,优先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回购、引入第三方股东等多元途径化解分歧,最大程度维持公司法人格存续,实现资本的持续运营与价值最大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订)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冯刚

乾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民商经济 | 重大争议解决业务部

 个人简介 

冯刚律师从事法律实务工作25年,曾任职于中石油系统法规处主任一职,在国企工作期间大量参与处理了集团下设“两非”“两资”、高负债企业清理工作及企业内部合规管理工作,期间多次被评为年度优秀管理者称号。专职从事律师工作后,累计处理民商事案件、刑民交叉案件近千件,是诉讼专业化及精细化的践行者和倡导者。2025 年度获得LegalOne 公司商事业务实力之星”;The Legal 500 Asia Pacific: Greater China - 2026 Edition争议解决诉讼推荐律师。

冯刚律师长期从事公益普法宣传工作,是中央电视台CCTV12《律师来了》栏目特约嘉宾,并获得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2018-2019年度优秀公益律师称号;2019-2020年度特别贡献奖称号。2021年北京市朝阳律师风采大赛暨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法律讲堂》栏目主讲人选拔赛二等奖获得者,现为中央广播电视总台CCTV12《法律讲堂》栏目主讲人。

 业务领域 

重大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业务及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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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沛凝

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民商经济 | 重大争议解决业务部

 个人简介 

经济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英语专业八级,曾任上市公司并购部高级投资经理,具备完备的投融资及企业投后管理经验。成功创业者,具备扎实的企业管理能力及经验。

现任:北京涉台商事调解中心 调解员; 北京台资企业协会 法律顾问;北京京和文旅发展研究院 法律顾问

 业务领域 

致力于公司法研究、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国央企合规业务、企业法律顾问、重大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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