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篇中,本文已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情形下原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基本法理及新旧《公司法》下的司法规则进行了梳理。下篇将进一步聚焦实践中的若干特殊情形,分析相关责任认定路径,并提出相应的实务建议。
四、
特殊情形的认定规则
(一)转让人在公司破产程序中的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这意味着,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所有未实缴出资,无论是否届期,均视为立即到期,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将绝对丧失,此即“破产加速到期”规则。无论股权是否经过转让,只要其认缴的出资尚未缴纳,破产管理人都有权向现任股东,或恶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追缴,该出资将归入破产财产,用于向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
如在“新疆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⁹,法院认为:“关于陈某甲、薛某、康某、唐某、田某、陈某乙主张其转让股权时某石油科技公司尚未出现破产事由,且其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在陈某甲、薛某、康某、唐某、田某、陈某乙转让股权时,虽然认缴期限未届至,股东也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二)连环转股的责任承担
1. 连环转让情形下,转让人与受让人的确定
当股权在实缴期限届满前被多次转让时,责任链条如何追溯,是新公司法实施后的新难题。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所说的受让人,系指出资期限届至时持有股权的股东。而本条中所说的“转让人”,在股权只经过一次转让的情形下,是指认缴出资后出资期限届至前转让股权的股东。而在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形下,则应包括认缴出资的股东在内的所有通过股权受让取得股权,又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出去的股东¹⁰。
2. 向前连环追溯的条件与限制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逻辑,责任的承担具有明确的先后顺序。由最终受让人(现股东)承担第一顺位的出资义务,其不能履行时,由其直接前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以此类推,可能形成反向追索链。但责任范围应以各自未缴纳的出资为限。如海淀法院在适用新公司法作出的全国首例判决中支持了连环追责,判决在第二层级股东(赵某、王某)财产不足时,由他们的前手(李某、张某)依次承担再补充责任。其裁判逻辑是:每一层级的转让人,都对其直接后手受让人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当后手无力承担时,该责任风险会沿着转让链条向前传导。
而在旧公司法以“恶意为主的认定”规则下,责任并非必然在每次转让间传递。法院会分别审查每一位转让股东在转让时点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
如在“儋州某矿产发展有限公司、海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¹¹中,法院认为:某建筑劳务公司、某实业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符某娟及吴某磊,股权转让发生在案涉债权形成之前,且未有证据证明某建筑劳务公司、某实业公司的上述转让股权行为存在明显恶意,故某建筑劳务公司、某实业公司提出其无需对某商贸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024年2月18日,吴某磊将其持有的40万元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柯某明。2024年3月26日,柯某明将其持有的40万元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育。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均发生在案涉债权形成之后,作为时任股东,吴某磊、柯某明对某商贸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当知悉。吴某磊、柯某明在明知某商贸公司可能无法清偿对外负债的情况下,仍将其未出资的股权进行转让。该转让行为极大增加某商贸公司认缴出资无法实缴到位的风险,可能导致公司债务难以得到及时清偿,实际是利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具有非善意转让的动机。因此,吴某磊、柯某明的出资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三)执行程序中的责任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执行程序中主流观点强调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保护,即在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股权,原则上不构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执行程序中一般不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仅当存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情形时,法院才倾向于在未出资范围内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需要注意的是,在执行程序中,司法实践并不支持对股东的股东进行无限连环追加。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严格法定原则。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发生多次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股权受让人,或者存在多次转让时的现股东和其前手,均不符合该条关于追加对象的规定,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体现了执行程序中对责任主体范围扩张的审慎态度,防止责任链条无限延长。如在“甲集团有限公司、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案件¹²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程序完成,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仅限于一次追加,不能连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五、
实务建议
对债权人而言,可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将未届期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与受让股权的现股东一并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尤其在连环转让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将所有现任及前任股东列为被告,避免在执行程序中再进行追加。当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应积极督促管理人向所有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包括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追缴出资。
对转让人而言,必须认识到,股权转让不等于出资责任“豁免”。在新公司法下,补充责任像“接力棒”一样传递,自己可能因后手的任何一任股东不出资而被追责。因此,转让人在选择受让人时要持审慎态度,不仅要考察直接受让人的资信和出资能力,在可能的情况下,甚至需要关注股权后续转让链条中受让人的情况,避免风险回溯。另外,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出资责任的承担及转让人享有追偿权等问题,一旦转让人被要求承担补充责任后,还能以股权转让协议向受让人行使追偿权。
对受让人而言,受让股权前务必核实原股东的实缴情况并评估自身出资能力,务必清楚受让人是第一顺位出资责任人。
六、
结语
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本质是股东认缴自由与债权人利益保障的价值博弈。从早期司法实践中的恶意穿透审查,到新《公司法》确立补充责任规则,立法与司法日趋强化出资义务、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并非绝对,股权转让亦非免责通道。出让股东应摒弃 “一转了之” 的侥幸,正视责任延续性;受让人须强化尽职调查,核查出资状况与潜在风险,明确责任分担;债权人应审慎核查股东出资状态,避免盲目信赖登记信息;公司需健全股权变动内控机制,防范出资瑕疵风险。规则趋严之下,唯有各方审慎履职、诚信交易,方能平衡各方利益,筑牢营商环境的法治根基。
注释
⁹参见(2024)新02民初4号
¹⁰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第406页。
¹¹参见(2024)琼9003民初8147号
¹²参见 (2023)最高法执监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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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娟
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个人简介
赵娟律师,具有法学与经济学(金融学方向)双硕士教育背景。曾长期供职于法院系统,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秘书、民事审判第三庭法官。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执行程序法律服务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善于融合法官思维与律师策略,精准研判案件形势,始终以委托人利益为核心,针对具体案情定制务实、高效的诉讼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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