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串通投标罪辩护要点解析|示范台

发布日期:2026-03-16 浏览次数:105

串通投标罪是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中的典型罪名,其核心在于打击通过非法串通手段排除、限制招投标领域公平竞争的行为。当前,该罪呈现出犯罪主体多元化、行为模式隐蔽化、常与贿赂等职务犯罪交织等特点。

司法实践在坚持全链条打击、严格入罪标准的同时,也注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厘清罪与非罪的边界。

我们近期也办理了多起相关案件,本文结合最新指导性案例及典型裁判规则,系统梳理本罪的构成要件、常见行为模式及核心辩护要点,探讨本罪可能的出罪路径。

01

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平、公正、公开的招投标市场竞争秩序。招投标制度的生命力在于竞争,串通行为实质是一种非法垄断,破坏了资源配置的优化机制。次要客体是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任何串通行为,最终都指向对具体合法经济利益的损害。

(二)犯罪客观方面

这是认定本罪的核心,表现为“串通行为”“情节严重”,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

1.串通行为:根据《刑法》第223条,具体分为两种类型: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横向串通”):指投标人之间为排除彼此竞争,就投标报价等实质性内容进行沟通、约定。

(2)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纵向串通”):指招标方与特定投标方勾结,以不正当手段使招投标程序流于形式。

2.情节严重:此为入罪门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8条明确规定了应予立案追诉的六种情形: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

(3)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

(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非法手段

(5)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中,前三种属于“数额模式”,第四种属于“行为恶性模式”,第五种属于“屡犯模式”

(三)犯罪主体

本罪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自然人主体:不仅指作为投标人或招标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也包括以个人身份实施串通行为的自然人。例如,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为个人利益,私自与投标人串通,其个人可成为本罪主体。

单位主体:根据《刑法》第231条,单位可以构成本罪。认定单位犯罪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并为单位谋取利益。对于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需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串通投标行为会损害公平竞争秩序及他人合法权益,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该罪的成立必须有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实施串通行为,如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串通,缺少任一主体都无法构成该罪。

因此,串通投标罪属于必要共同犯罪,证明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是认定共同故意的关键。

02

常见犯罪行为模式

(一)横向串通(投标人之间):

1.“围标”/“陪标”:这是最常见的模式。由一个意欲中标的投标人(“围标人”)组织,联系多家其他公司(“陪标人”)共同参与同一项目投标。陪标公司按照围标人的指示制作投标文件、报价,确保围标人以理想价格中标。实践中,司法机关常通过投标文件异常一致(如错漏雷同、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投标保证金由同一账户支付、项目关键人员交叉等间接证据来认定。

2.轮流坐庄与补偿协议:多家投标人约定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以高价或低价中标,或约定给予未中标方“弃标补偿费”,以此实现利益均沾,长期排除外部竞争。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以投标主体异常重复、投标价格差额异常悬殊、未中标主体不明款项流入等间接证据来认定。

(二)纵向串通(招标人与投标人):

1.泄露机密与“量身定做”:招标人(或其工作人员)在招标前向意向投标人泄露标底、技术参数、潜在竞争对手信息等;或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设定具有排他性的特殊技术参数、资质要求,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变相排除其他竞争者。

2.操控评标流程:这是纵向串通的深层表现。包括:招标人诱导或胁迫评标委员会成员对特定投标人打高分、对其他投标人打低分;招标代理机构人员与投标人串通,甚至在技术上直接控制评标专家的评分账户进行虚假评分;评标专家收受贿赂,违背职责给出不公正的评审意见。

【典型案例】2025年5月19日最高法、国家发改委联合发布的依法惩治串通投标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1中,被告人张某作为招标公司员工,为使特定投标人中标,不仅指使其他评委打高分,还亲自"协调"有不同意见的评委,甚至安排下属员工直接进入评委的评分账户进行操作,最终使围标公司中标。最终,法院以串通投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体现了对操控评标流程行为的严惩态度。

(三)混合模式与衍生行为:

串通投标常与行贿、受贿犯罪紧密交织。投标人为确保串通成功,往往向招标方人员、评标专家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则利用职权为串通投标提供帮助并收受贿赂。对此,司法实践中通常实行数罪并罚,以实现全面打击。行为还可能涉及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用于制作陪标公司资料)、侵犯商业秘密等犯罪行为。

03

核心辩护要点: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握

准确区分串通投标罪与一般违法行为、以及与其他相似行为的界限,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也是辩护的核心。

(一)串通拍卖行为不构成本罪

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典型体现。拍卖与投标虽有形式相似性,但受不同法律调整。刑法仅规定了串通投标罪,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因此,对于串通拍卖的行为,不能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检例第90号):刑法规定了串通投标罪,但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对于串通拍卖行为,不能以串通投标罪予以追诉。公安机关对串通竞拍国有资产行为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依法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二)“意思联络”的证明与缺失

串通投标罪作为必要共同犯罪,必须证明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串通故意和意思联络。缺乏此要件,则不成立本罪。例如,投标人单方面向他人透露自己的投标信息并收取费用,但未与对方就调整报价等进行共谋,因缺乏共同故意,双方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共犯。

(三)“情节严重”的实质判断

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68条规定的标准,是入罪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唯一依据。需进行实质性审查,综合考虑行为是否真正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秩序、造成了实质危害。对于形式上符合标准但危害性显著轻微的情形,应审慎处理;比如对于项目最终顺利完成且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即便中标金额达标,也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宽考虑。

【参考观点】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法答网指出,参照适用《立案追诉标准(二)》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标准二》第六十八条关于串通投标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可以用于审判实践中认定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的参考,但亦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妥当作出处理,确保案件审理的效果”。

(四)主体资格的界定与单位意志的区分

招标人、投标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个人实施的串通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关键在于判断该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

如果行为未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授权,不能代表单位意志,仅为个人牟利,则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反之,则可能认定为单位犯罪。需强调两点:第一,若单位仅授权员工正常参与投标,未授意、对员工的串通行为完全不知情,则该行为仅系员工个人意志的体现,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意志要件。如果认定为单位行为,还需要有更直接的证据指向。第二,投标单位因工作人员的串通投标行为而中标,单位中标后的业务利润虽归属于单位,但该利润系员工个人擅自串通投标的结果,并非单位基于单位意志实施犯罪行为所谋取的利益,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利益归属情形。

(五)“形式招标”下的出罪空间

如果所谓的“招标”活动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招投标实质要件,参与其中的“串通”行为,因缺乏侵害“公平招投标秩序”这一犯罪客体的前提,存在出罪的可能性。

“报价承诺法”招标,是指由招标人提出要约价,投标人以承诺方式响应,招标人在合格的投标人中随机抽取产生中标人。

【权威裁判规则】《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8辑第1564号案例(汪某强、冯某东等人串通投标案) 明确:"报价承诺法"招标类串通投标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有三:

一是投标人没有串通投标报价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在"报价承诺法"招标中,由招标人提出要约价,投标人以承诺方式响应,因而各投标人均不存在报价的行为。二是该类投标行为社会危害性有限,达不到入罪的"情节严重"程度。在"报价承诺法"招标类串通投标案件中,即使所有参与投标的企业都是一人控制的,因所有参与投标的企业报价相同,均是招标人提出的要约价,均具备承接招标项目的资格条件,均等待被随机抽中,因而招标人虽然在某种程度上丧失了潜在的选择权,但受侵害的程度有限。三是"报价承诺法"不符合招标择优的本质。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中标人本质上违背了招标择优的本意。

(六)紧急采购等特殊情形

在特定紧急情况下,为保障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先采购、后补手续"行为,因缺乏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亦存在出罪空间。

04

结语

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核心在于紧扣构成要件,从主体身份、意思联络、情节严重性、行为违法性四个维度进行全面审查。同时,要充分运用罪刑法定原则,对于串通拍卖、报价承诺法招标等刑法未明确规制的行为,坚决主张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积极争取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在招投标市场监管日趋严格的背景下,企业和个人更应加强合规建设,远离刑事风险红线。

特别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为交流探讨目的,均为律师个人观点,不代表乾成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

往期推荐

示范台 | 以专业立本,以示范为志

示范台 | 启程——“公司法实务观察”栏目正式上线!

示范台·公司法实务观察 | 新《公司法》修订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八大裁判要点

一文读懂再审程序实务要点 | 示范台·实务手记

「代持」还是「转让」,谁才是真正的股东? | 示范台

新《公司法》修订后发起人责任的七大实务要点 | 示范台

职务侵占罪(一):“其他单位”和“职务便利”的认定要点 | 示范台·刑事实务观察

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方式的实务问题解读——一文读懂涉股东出资方式的六大实务要点 | 示范台

再审改判!乾成示范团代理知名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胜诉 | 示范台·要案

再审案件如何破局取得胜诉? | 示范台

金融机构视角下《禁止通过手工补息高息揽储倡议》的应对策略与争议解析 | 示范台

再审逆转!乾成示范团代理四川某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纠纷案获得再审改判结果 | 示范台·要案

第三方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一):概述 | 示范台·信托及派生关系纠纷实务观察

第三方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二):保证/债务加入的识别 | 示范台·信托及派生关系纠纷实务观察

乾成律所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 示范台

第三方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三):独立合同的识别(上)| 示范台·信托及派生关系纠纷实务观察

示范团刑事案例: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流转不应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论处 | 示范台·刑事实务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