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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太平
这是乾成社第 2 篇文章
律师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可以只讲法律。不讲道德的理由很简单,所谓道德评价,只能代表个人观点。
虽然存在如下内容: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本会宗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然而,什么是公平正义?
“你所谓的正义,只是居高临下的同情而已,不过是怜悯每次出现在面前的可怜之人。至于正义,我们又不是神,怎么可能知道真相。为自己委托人的利益全身而战,我们律师能做的只有这个。而不应该去做越份的事,明白了吗?”
——《Legal High》
道德——臆想中的普适规则
文/陈昱竹
接受通俗易懂的法治宣传后,民众常常把道德和规范相互混淆,并由此将诉讼“必有一方应胜诉”错误地理解为“必须进行道德推理”,认为法官的判决结果必须符合某种道德标准。因此,民众对法律、连带对律师,似乎总是有相当多的不满——太易出错、太多干涉、太不确定、耗费太大、保护罪犯等等。
虽然法律总是居高临下地引导民众行为、调整社会关系,法的存在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必须依赖于民众的认可:脱离了民众的支持,法律将成为一纸空文,直至泯灭;但若放纵民众的任性,法律将失去其威严,形同虚设——正是这对矛盾给法律人提出了无数的难题。
疑难案件总是表现为几乎没有明确的法律可用,或约束力在不同的法条之间抵消了。 德沃金强调“法律问题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如果能够掌握法律的原理,采用“建设性解释”的方法,追求“整合法学”的理想,便能找到正确的答案。[1] 我赞同其运用解释的方法在疑难案件中适用法律,但并不认为道德是合格的解释依据,更勿论弃法律而用道德进行判断。在这一问题上,波斯纳给出的批判理由很值得思考:当法律实证主义无法给出令人满意的答复时,求助于道德只会扩大争议,应从科学获取指导。
“勿将法律中的道德术语太当真而误解法律。”[2]
——[美]霍姆斯
运用道德审判是倾向于民粹还是民主?学院道德家们认为,社会存在普遍的“道德公理”或“道德器官”,甚至认为在争议案件中,法官应该参考道德,做出自己认为“好”的判断。将道德用于审判,对于绞尽脑汁后依旧穷途末路的法官而言,无异于救命稻草,在实践中也确实——无论是公开还是背地里——被广泛地依赖着。然而,对于正确推理的前提而言,首要标准就是客观,具体到行为规则就是普适性,不可否认,只有在明确某规则对所有人均有效之后,才能推定其可适用于其中某一个人;且真正的普适规则并不在乎每个个体的想法,其强制性效力也因此不为个体的不认可而有所动摇——法律就是如此,道德又如何?
道德的个体性[3]
以道德对普遍人的行为具有约束力来证明道德具有普遍性是没有意义的,道德的约束并非来自“社会需求”,其强制性源于个人的理性意志:每个个体依据一定的标准独立地发掘道德内容,自愿地赋予其对自己的约束力,而非受制于外在权威。这与每个人思维的独立程度并没有什么直接关联,无论受外界观念影响有多深,一旦信息经过吸收转变为个体所接受的内容,进而成为判断行事的标准,就已经异于原始那个基础、抽象的社会观念。
每个人行事均是服从于自身的道德判断,即使出现看似与社会需求相悖的行为,除非刻意违背,[4] 在行为人看来,自己的行为均是符合道德标准的,故个人难以接受他人的道德判断,亦无法将针对自我的道德规则强加于他人。例如历史上曾有社会理所当然地接受一夫多妻制,有的社会认为只有特定阶层的人才有权思考,这些在现代文明看来都是不能容忍的。道德原则本身附着于特定的社会背景,道德规则生成的个体性特征导致其在不同社会背景下将呈现出不同的内容,因此,指责“某种道德是不道德的”行为本身即十分可笑。假设一个人走出生长的社会进入一个陌生社会的初始,针对他的行为的道德判断究竟是依据其所成长、生活的社会的道德原则,还是新社会的道德原则?一个完全脱离了集体社会的人,该如何对其行为进行道德评价?这种评价真的能做到公平吗?
可能有人会辩称,至少在独立的社会中是存在道德公理的。实际上,我们讨论所说的“社会”,只指具有某种特定背景文化的集体,而非政治或文明意义上的社会,在这个理解层面上,道德观可以在城乡之间、社区之间、以及家庭之间呈现出差异,乃至严格的“特定背景”下的“独立社会”,或许只能被细化到每个人的内心。假设某人认为应无条件地一贯信仰道德,而“一贯信仰”本身也包含于社会道德原则且被具体于个人的道德规则之中,那么他凭此做出的所有行动从逻辑上就都不能评价为不道德,至多归入“异于社会大多数人的道德规则”的范畴。
道德的“普适性”
道德实在论者认为,存在一些事实使一些道德判断为真而另一些为假,且这些事实独立于任何个体的情感或信仰。道德主观主义反对这一点,他们认为,道德命题是纯主观的,是每个个体对生活在社会中应遵循的行事原则的个人理解,故只关乎个人的道德信仰:仅当一个人的行为违反了自己接受的而非特定的道德时,其行为才不道德,[5] 不存在客观事实能够对个体的道德判断结果证成或证伪。[6] 尽管社会存在广泛的、其基本含义也为普遍大众所认同的美德,个体对这些基本含义的解释及接受程度却因人而异、没有统一标准[7]。因此,民众得出的道德审判结果不可避免地带有民粹性。道德并不具备严格客观逻辑令人信服、无法辩驳的能力,相比之下,如果学院道德家彼此之间已经对“道德公理”的具体内容争论不休,对道德两难的正解相持不下,又如何能说服其它更为“个性”的人承认他们的道德观是“公理”?
道德评价没有标准答案。那些历史遗留下来的道德两难问题何曾有过普遍承认的结果?如“洞穴奇案”[8] 中,那5个被困山洞的人被明确告知如果缺乏食物在救援队到达之前定然死亡,这种情况下,他们能否通过食用运气不好、最瘦弱、食量最大或最贫穷的那个人以维系生命?同样经典的“道德两难”还有关于“人工流产”的论辩:在某些时代,强制流产甚至作为限制人口数量或确保国民质量的政策手段,胎儿则完全不被视为“生命”;而在一些人看来,堕胎对胎儿生命的扼杀简直违背人性伦常;同时在另一些人眼中,拥有堕胎的自由几乎是女性自决权的至高体现,更是对不平对待的有力抗争。社会规则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道德规则同样是相互的。例如,之所以将“遵守礼仪”视为“尊重他人”的体现,是因认为遵守礼仪被社会所普遍接受,同时希望通过看到他人对礼仪的遵守而感受到对自己的尊重。然这只是一种主观认识并非客观事实,认识与事实间定然存在偏差——同样有很多人将礼仪视作“繁文缛节”而嗤之以鼻,此种态度无关乎对具体某人尊重与否。
有些例子看似颇有道理,但那些带着“公理”意味的道德原则其本身就包含了“善”与“恶”的价值判断,是赘述的。例如行贿行为会遭到普遍的道德谴责,可“行贿”即“不公的支付”,而对怎样的支付才算“不公”却又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可见,这类赘述性的道德词汇总是会引向一个更高的道德概念需要被阐释,其结论的差异就决定了这个词汇的不同外延。
此外,的确存在这样一个普遍的道德现象:某些特定行为与个体的道德观相冲突,继而道德直觉作祟,触发某种人所共有的情绪,有人认为这说明了某种人所均有的“道德器官”。然而认真辨认后不难发现,这其中普适的并非道德规则,而是中性的道德情感。道德的情感可简单理解为由道德可能激发的情绪[9],不包含任何价值判断,也不具有任何“应然”的拘束力:例如当一个人觉得眼前人的困境还不如自己曾经遭受的痛苦时,就未必会对其怜悯、为其感到悲伤,尽管“同情”是人所共用的情感。开放性道德原则及道德直觉引发具体情绪的普遍存在应予以承认,但实际作用于价值判断的道德规则却是由每个个体所独立决定,且不受任何外力约束[10],而看似普遍的社会道德判断也只是在最宽泛的基础上以一种模糊的形式体现了多数人的道德价值。
[1] (美) 理查德•A•波斯纳,苏力译:《法官怎样思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2] See Holmes. The Path of the Law[J]. Harvard Law Review 1897(457).
[3] 康德道德法则表达形式的第三条“自律原则”——“The idea of the will of every rational being as a will which makes universal law.”
[4] 之所以不讨论对道德的刻意违背,是因为本段旨在辨析道德作为审判渊源的合理性,一个法官如果选择了道德立场,就不会做出有违道德的判决,故明知违背道德而为之的情况没有参考的价值。
[5] (美) 理查德•A•波斯纳,苏力译:《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
[6] 参见,(美) 杰里米•沃尔德伦:《法律与分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3-214页。
[7] 一旦确立标准,则自然引发对错的判定,但道德自身概念即决定了其不接受“不道德”的批评。我们会发现,当察觉有人与自己的道德观存在差别时,第一反应就是自己的道德规则才应获得支持,且这种坚持并不因被评价为合理与否而轻易会有所动摇。
[8] 这是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当时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这个游戏,假设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先后共14份判决书,实际上反映了20世纪各个流派的法哲学思想。
[9] 止于“情绪”本身的层面,不能理解为某种道德与引发某种特定情感之间的因果关系。
[10] 不受外力约束不代表否认外力的影响,事实上,个人道德观念的形成源于社会,受社会观念的影响是必然的,但“影响”不等于“约束”,前者只在规则形成的过程中进行作用,而后者不但代表了“强制”,同时反映于规则运用的结果。
律师的职业道德已经有《律师法》专门规定,请不要用道德来评价信奉法律至上的律师。
责任编辑/陈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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