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者按:
昨日,朋友圈被这张图片刷屏了:
首先,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我国《刑法》针对拐卖妇女儿童的罪行有死刑规定*。
之后,看到罗振宇发了一条消息:
“拉黑了一百多个喊杀人的,说说理由:
1、有你们的国度,分分钟就又是文革,不美好;
2、万一得得罪了你们,你们没有底线,不安全;
3、我不仅不同意你们,我更主要的是怕你们。”
感情上很难否认,贩卖一个活生生的“人”比直接杀掉这个“人”更加践踏人性。
但是,唯一死刑真的能解决问题吗?
大家呼吁严惩贩卖人口是好事,能震慑犯罪分子、扼制犯罪萌芽,但也仅止于此。
相对的,法律人不应站在理论的制高点冷嘲热讽。
总会有人为人贩子辩护。
不是法律人不讲人情,相反,何为“情理法”?
不谙人情,不顾事理,只会催生恶法。
责任编辑/陈太平
有任何疑问,可直接给我们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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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endsun@qianchenglaw.com
市场需求才是根源
正如知乎上的一个回答所言:
刚需不变的情况下,惩罚力度越大,人口贩卖生意的热情反而会越高。
收买人口的需求在那里,不会因为因为惩罚力度加大而灭绝,相反,售价会随着风险而水涨床高,在利润成倍增长后,将会刺激更多人铤而走险——这是一种投机心理,敢于犯罪考虑的是觉得自己不一定被抓住,而不是觉得刑罚不重。
刑法规定了许多死刑犯罪,又有哪种犯罪因此受阻?
唯一死刑更加可怕
并不是没有地方尝试过用唯一死刑企图灭绝犯罪行为,例如台湾就曾经立法规定“结伙抢劫,唯一死刑”、“绑架勒赎,唯一死刑”
然而并没有什么用。
至少正面效用有限。
实施之后的经验教训是:歹徒知道是唯一死刑,于是手段便愈来愈狠,反正唯一死刑,与其留着孩子暴露行踪,还不如杀光了事!
为什么要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就如其名,此处不做赘述。举三个例子:
【例1】一女子天天被继父殴打凌辱,遇到甲说能给她找工作,于是随之,其实甲将她卖给另一适龄青年做老婆。此女虽然被骗,但觉得比以前的生活好多了。
【例2】乙听说有一对夫妇没有合法领养资格,于是拐了一个儿童卖给这对老夫妻。
【例3】丙专门拐卖儿童,将儿童致残后卖给乞丐集团营利。
甲、乙、丙都是人贩子,他们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一样吗?一刀切,合适吗?
刑法的制定是非常严谨的社会科学,依赖于立法学、统计学、犯罪学等多学科的知识。不是普通大众认为人贩子很可恶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就应该定死刑的,刑法立法的根本目的还是减少犯罪。
关于“家长和孩子都没有再来的机会,人贩子凭什么有?!”的问题,的确,客观造成的损失无法消弭,但法律是有教育功能的,法律是理性的,刑法中关于量刑的各种规定不是法律漏洞。
刑罚不是同态复仇
所谓同态复仇,简单来说就是“杀人偿命”、“以牙还牙,以眼还眼”。
盗窃财物是不是只要还清了就没事?
一不小心划伤了你的手你也一定要划他一道口子?
十个人害死了一个人,这十个人都偿命?多出来的九条命找谁还呢?
这样一种简单的同形态报复,只抓住了形态,没有究其根本。如此怎能算公正?又怎么能实现建设性的惩治?
你看到的法律,都是考虑了现实情况、作出价值取舍之后的产物,有时候只讲感情不求理性才是真的恐怖。
国外如何应对拐卖儿童问题
美国
美国在寻找失踪儿童上投入了巨大的警力资源和社会力量。一旦儿童遭到诱拐或绑架,联邦调查局会立即介入;设有“全国失踪与受虐儿童服务中心”,失踪儿童家长可以借助该中心网站制作标准化的寻人布告,也可以请求该中心出动专业搜救小组。
日本
日本刑法对拐卖儿童和收买被拐卖儿童的刑期相近:拐卖儿童刑期10年以下,收买被拐卖儿童刑期7年以下。日本的拐卖儿童案每年不足百例。
欧盟
对拐卖人口进行了更广义的界定,包括强制乞讨、以非法领养等为目的的拐卖人口,重点打击奴役儿童、有组织犯罪、威胁受害者生命和严重暴力。涉嫌犯罪的法人机构将面临刑事处罚以及被临时或永久性关闭。
泰国
泰国的儿童拐卖现象比较普遍,多数被拐卖儿童被迫乞讨,或是被卖往工厂充当廉价劳动力。对此,泰国政府采取疏堵并重的措施:制订严格的用工制度,规定外国人必须取得工作许可,否则打工者和雇主都要受到刑事处罚。此外,泰国许多民间组织也致力于加大妇女儿童教育普及力度,保证妇女儿童享有平等公正的权益。
全社会都在心痛

我们在用各种方式表达我们的痛苦,可不管怎么努力都无法尽述。
法律人不应站在理论的制高点冷嘲热讽。
大家呼吁严惩贩卖人口是好事,能震慑犯罪分子、扼制犯罪萌芽,但也仅止于此。
总会有人为人贩子辩护。
不是法律人不讲人情,相反,何为“情理法”?
不谙人情,不顾事理,只会催生恶法。
这是乾成社第61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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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