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近,笔者在审核一份公司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时候,有位律师大致看了一下条款,问这份协议怎么没有合同价款和具体的违约责任呢。我说,这份只是框架协议,具体的合作项目还需要另外签订合同。然后,我脑子里突然思考一个问题,框架协议是预约还是本约呢?
框架协议或框架合同源于德国判例法,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为更好处理新交易形式下出现的纠纷,于1967年提出的一个概念,它是指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同一类型合同(个别合同),提供基本框架和基本条件的合同。框架协议一般存在于长期或复杂的交易关系中,目的在于提前确定双方的合作关系,并调整在框架协议的范畴下订立的所有或大部分个别合同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框架协议在我国商事活动中得到广泛运用,在就交易的具体细节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当事人之间先行签订一个框架协议,表明各方已就交易的主要内容达成共识,同时约定将就交易的具体细节另行签订相关书面协议。那么,这类框架协议是预约还是本约呢,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预约和本约的区分标准

按照学界通说,预约是约定将来成立契约的契约,而将来成立的契约就是本约。然而,我国目前的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预约和本约尚未有统一区分标准。
(1)学术界:区分标准是内容
中国社科院梁慧星教授在解读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的时候提出,预约和本约可通过几个标准判断:第一,是否须另外订立买卖合同?无须另外订立合同,为本约;反之,为预约。第二,交货付款义务是否直接发生?“直接发生”各自交货付款的义务,为本约;反之,则为预约。第三,违约时对方作何请求?请求违约方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为预约;请求违约方履行交货、付款的合同义务,或者以不履行交货付款义务为由追究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为本约。
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认为,预约和本约的区别应当从几方面确定:第一,是否具有设立具体法律关系的意图。如果有,则为本约。第二,合同的内容是否不同。预约合同只是以订立本约合同为目的,无须包含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三,是否约定违反本约合同的责任后果不同。在预约合同中,一般不可能出现关于违反本约合同责任的约定,而本约合同通常都明确违反该合同所要承担的责任。
学者们主张的判断标准虽然存在差异,但大都是以合同的具体内容作为判断某一合同是预约还是本约的根本标准。在司法审判活动中,也有部分法官采用了上述学者的观点。
(2)最高人民法院:区分标准是意思表示
在这个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却有不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
“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预约的形态多种多样,有的预约条款非常简略,仅表达了当事人之间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至于本约规定什么内容留待以后磋商决定;有的预约条款则非常详尽,将未来本约应该规定的内容几乎都在预约中作了明确约定。而若仅从内容上看,后者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上几乎与本约无异,即使欠缺某些条款,往往也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加以补全。因此,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
“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凭一份孤立的协议就简单地加以认定,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甚至具体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
在这一问题上,笔者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不谋而合。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种合意,此种合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律可以产生法律拘束力,则取决于此种意思表示是否同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相符合,也就是说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判断标准。
二、框架协议可能是预约,也可能是本约

在明确了预约和本约的判断标准之后,回到本文想要探讨的核心问题,即框架协议是预约还是本约?其实,答案已经很明显:框架协议既可能是预约,也可能是本约。不能因为合同具有“框架协议”的名称,而顾名思义将其划入预约的行列;也不能因为部分框架协议的内容非常具体明确,而以偏概全将其归入本约的范畴。
回到笔者审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虽然这个《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条款已经相当具体明确,且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款,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其为本约。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在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后进一步磋商并就合作项目达成其他正式协议的意思是明确且一致的,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性质应为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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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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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乾成法律观察第378篇文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