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钱文翰律师 |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法条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第一条,我们可知,判断债务人企业是非具备破产原因,首先需要满足一个大前提,即债务人企业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第二条,人民法院在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体适用条件,需要满足三点,第一点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且合法的;第二点,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第三点,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此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完全未清偿,另一种则是未完全清偿。
债务人满足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大前提后,我们再来看债务人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的两种情形。
二、债务人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的两种情形:
情形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法条一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法条解析:
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种情形,是较为可以直接判断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也给出了最直接的判断方法,即根据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财务报表等,或其他能显示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情况的有效文件,如审计报告或资产报告等,即如果企业的资产小于负债,即“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债务人企业属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从而具备破产原因。
此条由于非常直接可观,司法实践中,均经常予以适用,且较为常见的是反向解释适用,即既然该条规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就具备破产原因;那么反之,债务人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是大于负债的,资产足以偿付全部债务,就应该不具备破产原因。殊不知,此种理解法条,是存在偏颇的,且忽视了法律规定的整体性和关联性。
法条一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条解析:
此条的出现,一方面是具体释明了“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另一方面也是对“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形的有效补充。即根据债务人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判断债务人企业即使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是如果不具备了清偿能力,依然具备破产原因。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列举了:(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合计四种能够证明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其中第三项“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由于比较可观,无需其他辅助证据材料,即经过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未能执行到款项或者未能全部执行到款项,即经过强制执行,债权人的债务依然未得到清偿,此种情形是较为可观直接的,在司法实践中属于常见适用。
法条一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律师评论:
认缴出资制度下,会对股东的出资期限权益予以保护,但不是绝对的,企业在运营过程中,若是产生了对外负债,股东最终都还是要在出资范围内予以承担责任,故投资需要予以谨慎,股权转让过程中,也需要重点把控法律风险,另外不做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
司法程序里的破产程序,区别于商业中的破产倒闭,很多时候破产程序,是可以更好地拯救困境企业,通过司法强制力下的债务重组,从而挽救困境企业,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使得很多较为有价值的企业不至于由于暂时的流动资金缺失,而面临倒闭的困境。企业的经营者,在企业面临或濒临资不抵债或缺乏清偿能力的边缘时,应当及早防范,及早进行规划,一方面是通过各种渠道进行融资,而另一方面也可以考虑,使得企业进入破产程序,通过破产重整或者破产和解程序,高效的进行债务重组,从而挽救困境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