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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成研究 | 浅析认缴出资下股东责任认定与权利限制

发布日期:2023-05-08 浏览次数:193

2013年《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是公司法修改的重大变革,该项制度一直延续至今。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除特殊行业外,有限责任公司的首次出资额不再有比例限制,也不要求提供验资报告,极大地激发了市场活力,但也引发了许多问题,特别是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完整的出资股东的权利,认缴出资股东未届期限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等,为此,笔者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简要的梳理。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及承担责任的情形
依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股东不属于出资违约,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条规定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不仅包括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出资人,还包括破产受理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人。
2.公司解散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公司解散清算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人应当向公司缴付全部认缴出资额,作为公司清算财产以清偿公司的债务。
3.在执行案件中,公司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请求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能否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尚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判例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涉及实体权利责任的确定,应通过相应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综合审查判定股东是否适用出资加速到期,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第二种观点认为,虽认缴期限未到,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应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律师认为 ,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结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可以申请直接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诉讼程序中,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股东,亦可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此时债权人为原告,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4.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可能通过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要求股东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此种情形本质上属于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未实缴出资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

是否存在限制?

1.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分红权?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及出资期限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公司内部自行决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所谓的实缴出资比例,是指每个股东投入公司的实缴出资额除以公司注册资本的总额。所谓的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此处的“出资比例”指的应当是实缴出资比例,因为该条款的原意就是规定一部分股东有实缴出资,而另一部分股东没有实缴出资仅有认缴,或实缴出资比例与认缴出资比例不同的情况下,应按照实缴比例分配利润。也就是说,在没有任何实缴出资的情况下,想要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进行分红或不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红都需要按《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
2.公司在增资时未实缴出资股东是否享有优先增资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只能就其实缴出资部分享有优先增资权,如果根本未实缴出资,则无法优先增资。但只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不按照实缴出资享有优先增资权。
3.未实缴出资股东是否享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公司在清算时,股东仍未足额出资,则仅能就其实缴出资享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按照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公司清算时,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缴纳给公司。
4.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出资比例,指的是认缴出资比例。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款第7条的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换言之,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的,如果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股东会可作出决议,不按认缴而按实际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在出资已到期时,股东会亦可通过特别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表决权行使方式的条款,不按认缴而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但是,如果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认缴出资比例较高,超过了三分之一,则该特别决议将无法通过,也就不能修改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表决权的条款。建议在公司设立、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考虑到股东可能不实缴出资这种情形下如何确定表决权的问题。
5.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只要具备股东身份,就享有知情权,即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股东知情权不容限制或者剥夺。因此,即使股东未实缴出资,仍然不能限制其行使知情权。
6.认缴出资股东是否可以转让股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使未按期出资的股东转让了股权,其仍然负有缴足出资的责任,如果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方未按期出资,则受让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尚未对认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故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可以转让股权,但转让后仍负有缴足出资的责任。
关于认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笔者将在下一期文章进行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