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红玲
乾成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业务领域:重大争议解决 | 不动产
【参考案例】
小白与小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公房,该公房原承租人为小白之父,出租人为小白父母所在的单位。房屋房改售房时,小白父母均已去世,小白之父所在的单位作为售房单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小白,且双方签订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楼协议。
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小白工龄18年、小黑工龄18年。后来二人感情波折,小黑起诉离婚。小黑主张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而小白则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父母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焦点分析】
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财产制度采用共同财产制,婚后参与房改取得的财产,天然具有共同财产的属性。夫妻双方婚后以一方名义参与房改,且使用双方工龄优惠的情况下,一般不再考虑公房承租权的来源——不论该公房承租权来源于一方父母还是夫妻其中一方。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即,任何一方都只能以家庭为单位参与房改,一方使用其购房资格参与房改,或将造成另一方失去使用其购房资格的可能。因此,为避免显示公平的后果,不论承租权来源,通常均将婚后购买的公房认定为共同财产。
本案例中,虽然小白主张涉案房屋系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应属于父母遗产,不应参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基于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及购房协议系其本人签署的事实,法院认定小白系以婚后其个人名义直接购买房屋,并登记其个人名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焦点扩展】
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例中,小白系以婚后其个人名义购买其父母承租的公房,最终被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若购房时小白父母在世,小白小黑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登记在父母名下,该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呢?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9条【该条款沿袭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对此种情形作出针对性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规范分析】
该规范的表面含义并不难理解,根据该解释,女婿以岳父母名义或儿媳以公婆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女婿或儿媳一方不得主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有观点认为,该条规范系对公房产权归属“唯资格论”的重申,排斥了夫妻对于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享有物权。将夫妻购房的出资作为债权处理,既可避免父母利益受损,又能保障夫妻获得出资补偿。
实践中大量判例也是采用了该裁判思路。我们认为,不可将登记在岳父母/公婆名下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体现了对物权登记状态及其公示效力的尊重,房产既登记在他人名下,根据物权的公示效力,该房屋自然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基于房改房的专属性、政策性、福利性特点,除非在购房时,各方已经对其中涉及的政策性利益做出了明确处置,否则不应仅根据出资就取得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权利。
女婿或儿媳不认可物权登记状态/权利归属的,可先解决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若房屋经确认所有权归于双方的,方可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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