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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条文解读 | 乾成研究

发布日期:2023-09-16 浏览次数:208

廖鸿程   

乾成律师事务所 主任

业务领域:重大争议解决 

成  凯  

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业务领域:重大争议解决

韩非鹏   

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业务领域:重大争议解决

2023年9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统筹国内程序和涉外程序,涉及26处调整,重点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一编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在特别程序一章增加了“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一节的内容,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衔接;并对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形成的虚假诉讼进行了规定,加大了虚假诉讼惩治力度,等等。1

毫无疑问,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外纠纷的审判实践将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指出的是,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一审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一系列司法文件,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也发生了重要变化,并体现了立法和司法机关对国内民事诉讼程序相关问题的思考和态度,这些变化及态度也同样值得关注。就此,本文对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条文内容进行梳理和解读如下。

一、 国内民事诉讼程序:再审制度再次发生变化

(一) 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再受到限制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限制,始于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授权。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授权在2021年9月27日印发了《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再审案件范围进行了“二分法”式的调整: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再坚持原有的一律“上提一级”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模式,而是调整为原则上一律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只有在符合特定情形时,才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 这种“二分法”式的调整,无疑极大地提高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门槛。
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一审稿》第十条完全延续了《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二分法”规则,本意应当是为在《试点实施办法》两年的试点期结束后,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规定进行正式衔接。
但是,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稿发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7月28日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结合其中第三条 3 、第十六条 4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似乎有意通过“再审提审”制度调整《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二分法”规则。
2023年9月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正式稿发布,其中删除了《一审稿》第十条的规定,这表明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最终并未延续《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二分法”规则。随即,2023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结束后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正式明确自2023年9月28日起,不再执行《试点实施办法》,恢复施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也即,恢复到原有“上提一级”的再审受理程序,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再受到限制。
(二) 当事人提起上诉依旧只能通过原审法院提出
《一审稿》第五条曾规定,当事人上诉的,上诉状既可以向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提出,也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
《一审稿》作出这样的规定,本意上是为了更好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按照最为便利的原则选择向二审人民法院或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是,在目前电子卷宗尚未全面普及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上诉选择权可能并不能起到保障当事人上诉权的作用。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更容易产生原审人民法院和二审人民法院因沟通不畅而影响送达效率的问题。
最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删除了《一审稿》的规定,当事人提起上诉依旧只能通过原审法院提出,这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致。需要说明的是,在信息时代的背景下,随着网络办公在越来越多场景的应用,电子卷宗与电子送达也会越来越普遍,《一审稿》规定的内容在以后依然有可能被吸收到《民事诉讼法》中。
(三) 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二审法院依旧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一审稿》第七条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外,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据此,在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发现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依然可以再次发回重审。如该条规定予以通过,在司法实践中将可能存在程序空转的现象,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虽然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但司法效率无疑将大打折扣。
最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删除了《一审稿》的规定,今后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二审法院依旧不得再次发回重审,这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致,我们认为也是较为合理的。

二、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修改篇幅较大,与国际条约的规则相衔接 

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负责人黄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方面的亮点体现在:一是修改管辖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二是顺应国际趋势,增加平行诉讼的一般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相关条款;三是进一步修改涉外送达的相关规定,着力解决涉外案件“送达难”问题,提升送达效率,切实维护涉外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完善涉外民事案件司法协助制度,增设域外调查取证相关规定;五是完善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承认与执行的基本规则。
此外,此前在2019年7月2日,海牙国际私法大会通过了全球首个全面确立民商事判决国际流通统一规则的国际文书——《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旨在使各国判决在全球得到执行。 5 尽管我国尚未正式签署和批准该《公约》,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也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有意在为未来与《公约》相衔接做好准备。
(一)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显著扩大
1. 扩大了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范围。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针对在我国领域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案件,将我国法院的管辖范围由原来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扩大为“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此外,在明确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等实际联系地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适当联系”作为管辖法院的连接点,这无疑进一步扩大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但是“其他适当联系”应当如何理解,仍有待于立法和司法机关的进一步明确。
2. 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七十七条增加了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规定 6 ,以及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规定 7 ,在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情况下,第二百七十七条并未要求案件与我国有实际联系。
3. 新增应诉管辖规则。 与国内民事诉讼程序相呼应,此次修改的涉外民事编在第二百七十八条增加了应诉管辖的规定,即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则视为我国法院有管辖权。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11月1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施行的对于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进行“集中管辖”的管辖规则,原则上所有的基层法院都有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在此情况下,此次《民事诉讼法》增加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应诉管辖规则,也是较为合理的。值得注意的是,相比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国内民事诉讼程序应诉管辖规则,第二百七十八条并未作出“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规定,该问题究竟是当然适用第一百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还是立法机关有意为之,仍有待于立法和司法机关的进一步明确。
4. 扩大专属管辖的范围。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原有专属管辖的范围内,增加了两类专属管辖的范围,即“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
5. 新增国际间平行诉讼的相关规则。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我国法院对平行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同时对当事人之间存在“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情形作出了有限度的例外规定。同时,第二百八十一条新增了我国法院对平行诉讼案件的协调机制,承认外国在先的诉讼程序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中止国内的诉讼程序。
6. 放宽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相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八十二条删除或实质改变了原有的“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等要求,实际上放宽了我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
(二)域外送达和调查取证将更为便捷
1. 扩大了接受送达的主体范围。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吸收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20修正)》的部分内容,将受送达人的主体范围进行了增加,包括(1)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且不再考虑代理人是否有权代为接受送达;(2)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3)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4)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我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
值得注意的是,允许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进行送达,可能会被认为是突破了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这体现了涉外民事程序的特殊性。此前在奔驰产品责任的系列案件中,法院将传票送达奔驰北京办事处被拒收后,改向奔驰在中国的子公司戴姆勒·克莱斯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送达,该子公司以其系独立的中国法人,无权代为接受该诉讼文书为由对送达提出异议,并告知法院可基于《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向德国总部送达。 8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此类问题将不会再出现。
2. 公告送达期限缩短。 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将公告送达的期限由三个月缩短为六十天。
3. 新增我国法院域外调查取证的规定。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八十四条增设了我国法院在域外进行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包括通过双边协定、国际条约、外交途径及使领馆代为取证,以及在所在国法律不禁止及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明确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或其他方式取证。
相比于我国已经缔结的《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取证公约》”)中规定的取证方式,第二百八十四条实际上扩大了我国法院进行域外调查取证的方式。一直以来,我国对于《海牙取证公约》是否对缔约国具有强制适用效力,始终存在争议(也即缔约国是否只能通过《海牙取证公约》中规定的方式从他国调查取证,而不能采取其他方式)。此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似乎表明我国立法机关的态度是,我国可以通过《海牙取证公约》以外的方式,进行域外调查取证,换言之,《海牙取证公约》对我国不具有强制适用效力。
此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关于外国机关和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调查取证的规定,并未规定外国机关和个人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或其他方式在我国境内调查取证,与第二百八十四条的域外调查取证规则相比,似乎存在“不对称”的问题,这可能进一步引发对于《海牙取证公约》是否对缔约国具有强制适用效力这一问题的争议。
(三)完善了对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承认与执行
1. 新增了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时,我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1)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2)被由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即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3)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4)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避免判决结果的冲突);(5)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
新增的第三百条,基本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涉外纪要》”)第46条的规定,两个条文均是吸收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第七条“拒绝承认和执行”的部分内容,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有意在为未来与《公约》相衔接做好准备。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百条第(一)项关于“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规定,根据新增的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均属于外国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情形。前者的情形较为清晰,最多涉及我国法院对外国法律进行查明的问题。但对于后者,如何确定判断“适当联系”的准据法,第三百零一条并未予以明确。按照体系解释,根据第二百七十六条,似乎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判断有无“适当联系”的准据法。但是按照这一解释方式,将导致第三百条第(一)项的前段与后段在逻辑上出现明显矛盾。这一问题仍有待于立法及司法机关的进一步明确。
2. 满足一定条件时,外国法院判决会产生中止我国诉讼的效果。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和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第一,我国法院可以中止国内诉讼的条件是,当事人已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且该等生效判决、裁定所涉及的纠纷与我国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第二,若我国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则国内诉讼应当恢复审理;第三,我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后,可以根据需要发出执行令,对于已经被中止的我国诉讼程序,则应裁定驳回起诉;第四,针对承认和执行程序的裁定,救济途径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明确以“仲裁地”作为认定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
此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同时第三百零四条,将“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仲裁裁决的“籍属”问题明确采取了“仲裁地”标准,似乎是在为我国长期以来的仲裁裁决“籍属”争议画上句号。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国内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三种类型的仲裁裁决采取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法律依据也不相同。因此,认定仲裁裁决的“籍属”是仲裁司法审查的首要问题。
而我国司法实践对仲裁裁决的“籍属”认定标准,经历了从“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到“仲裁地”标准的转变。在此过程中出现了两个标志性的案件:一是2016年12月,南京中院在美国意艾德建筑师事务所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中,将境内仲裁机构在香港设立的分支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为香港仲裁裁决,首次对境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采用“仲裁地”标准认定籍属;二是2020年8月,广州中院在布兰特伍德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案中,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首次对境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采用了“仲裁地”标准认定籍属。此后,2021年7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 9 明确采用了“仲裁地”标准(尚未生效),2021年12月31日发布的《涉外纪要》第100条,则重申了“布兰特伍德公司案”所确立的“籍属”认定规则。
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上述案例及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采取了“仲裁地”标准,这对于澄清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仲裁裁决的“籍属”问题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尽管如此,这并不能代表我国法院已经完全解决了仲裁裁决的“籍属”认定问题,仍有一些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例如:“仲裁地”本身也并非是一个明确的概念,一般认为,“仲裁地”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仲裁裁决地”“仲裁开庭地”“仲裁庭合议地”等,究竟应采用何种标准来认定“仲裁地”?又如:境内仲裁机构在境外(非港澳台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均一律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再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可自行约定仲裁地,且仲裁程序实际上不需要在约定的仲裁地进行,当事人可以随意选择。假设当事人仅是在纸面上约定仲裁地在中国,但仲裁程序的任何一个环节都不是在中国实际进行的,由此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也一律认定为我国国内涉外仲裁裁决?该等问题仍有待于立法及司法机关的进一步明确。
《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在总结过往审判实践经验、吸收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参考国际条约的基础上,较为全面地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完善。在国内民事诉讼程序方面,虽然从结果看总体上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差别不大,但修改过程中的讨论本身也是对现有国内民事诉讼程序的总结和反思。总体而言,2023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既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国内民事诉讼程序提供了稳定的立法预期,也为在复杂多变的国际环境中与国际更好接轨、提高我国国际竞争力、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提供了立法遵循。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王俏:《我国民事诉讼法完成修改,将更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载《人民法院报》2023年9月2日,第4版。

2.根据《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两年的试点期内,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针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只有在符合(1)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2)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时,当事人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指导意见》第三条:本意见所称“再审提审”,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并有必要提审的,裁定由本院再审,包括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提审、上级人民法院依当事人再审申请提审、最高人民法院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提审。

 4.《指导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请再审审查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提审的情形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裁定提审: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三)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存在重大分歧的;

(四)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更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的;  

(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审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并且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审。

5.《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2届外交大会通过〈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载微信公众号“中国驻荷兰王国大使馆”,2019年7月3日。

 6.《民事诉讼法(2021修订)》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二十九条: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8.许安碧:《涉外送达新规: 2023年民事诉讼法涉外送达修改深度解析及实务建议》,载微信公众号“知产财经”,2023年9月4日。

9.《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约定或者选择在与仲裁地不同的合适地点进行合议、开庭等仲裁活动。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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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鸿程,乾成律师事务所主任、党委书记。先后多次被评为全国优秀律师、北京市优秀律师、北京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以及2018年度“北京青年榜样·时代楷模”等。

    担任社会职务包括北京市政协委员、北京市朝阳区政协委员、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纠纷解決智能化研究中心名誉主任、北京青联副主席、北京福建总商会常务副会长等。

    执业20年来,始终活跃于重大商事争议解决领域,专注于为全球顶级企业、央企、大型上市公司提供高品质法律服务,曾独立或带领律所成功完成重大疑难复杂的“张文中无罪案(物美集团系列案)”“中国华油集团单位行贿无罪案”、“信达与崇光案”等全国标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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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非鹏律师,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硕士。执业领域为债券纠纷类、信托纠纷类、公司纠纷类等金融、商事领域的争议解决。曾参与办理了多起不同类型纠纷的案件,同时在微信公众号以及杂志、期刊上发表多篇专业文章;参与撰写了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2021年度、2022年度“NAFMII研究计划”等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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