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祝 博
乾成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法律顾问 | 股权并购 | 企业金融业务与应收账款管理 | 执行及破产相关业务
李 欢
乾成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并购重组 | 商事诉讼 | 法律顾问
近期,中植系暴雷事件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中植系指的是中植企业集团,目前中植系有信托、财富公司、新金融、新能源及矿业板块、并购基金等板块,其已控股八家上市公司,两家矿产集团,并有四家财富管理公司,分别是恒天、新湖、大唐和高晟,有五家资产管理公司分别是中海晟融、中植国际、中新融创、中植资本和首拓融盛,此外还有六家持牌的金融机构,包括了中融信托、中融基金、横琴人寿、恒邦财产险、中融汇信期货和中润金服,其总计资产规模超过万亿。
中植系企业创始人解直锟从印刷厂工人成长为商业巨擎,离奇的发家史充满神秘传奇的色彩,“著名歌星毛阿敏丈夫”的身份也使他格外的引人注目。2021年底解直锟因心脏病猝然离世,此后围绕中植系的风风雨雨就从来没有停息过。
今年7月29日,一名叫“梁亮”的中植系理财顾问,公开发表了一封道歉信:“爆雷了,都是高净值客户,单个300万以上的投资有15万人,涉及金额2300亿,单个客户最多投资50多亿。”梁亮这一爆料,直接揭示出中植系资金面临严重问题的局面。此后各类关于中植系金融帝国土崩瓦解的消息便层出不穷。
中植系爆雷后最大的受害者无疑是中植系的广大投资者们。投资人购买的中植系金融理财产品主要有两类:“定融产品”和“信托产品”。“定融产品”是中植企业集团及其关联方发售的定向融资计划理财产品,其融资方全部是中植集团成员企业,涉及的交易对手也均为关联方。对于“定融产品”陆续出现到期不能兑付的情形,业内普遍持悲观的态度;而对于独立运营结算、置身于定融产品事外的中融信托所发行的“信托产品”,业内人士一度相对乐观,有人认为:“中融信托与中植集团切割得比较彻底”,故更多投资人期待着中融信托能够“独善其身”。
中融信托在中植系广阔的金融板块中,无疑是独树一帜的。2001年中植系与地方国资机构合作组建了中融信托,2010年央企背景上市公司经纬纺机成为中融信托的最大股东,中融信托在央企的助力下迅速崛起,成为信托业的一流势力。然而事态发展到今年8月份,随着多家上市公司公布了中融信托产品停止兑付的信息,中植系信托产品暴雷也逐渐浮出水面,曾经一时乐观的中融信托投资人也都纷纷坐立难安了,所谓独善其身不过是投资人的一厢情愿,由于中融信托与中植系盘根错节的关系,此次中融信托的停兑,甚至可能比华信信托、四川信托等其他信托的爆雷更为复杂。
自8月以来,笔者接到了大量投资人的咨询和委托,分析了大量投资人的信托合同、担保函、季度报告等信托文件的样本,与信托投资人做过深入的沟通。本文试从这些案例中找出共性,为中融信托投资人提供一些寻求司法救济的参考建议,后文还将继续分析“定融”投资人的司法救济手段。
一、信托法律关系及信托停兑后提起诉讼的必要性

根据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的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这要求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信托的本质是一种基于信托的资产管理。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用老百姓的话讲信托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目前除《资产新规》外,还有“一法三规”对信托服务进行严格的限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2023年3月20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发布,进一步要求信托业务回归本源、厘清业务边界和服务内涵,规范发展、防范风险。
信托产品属于高投资、高风险、高回报的产品。理论上讲,并不是每一个人都有机会成为信托投资人,前述法规对信托合格投资人作出了规定,必须具备相应的财务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才能成为信托投资人。这同时也意味着,当出现信托底层资产亏损,信托无法兑付时,投资人就需要自行承担信托产品所带来的风险,这就是所谓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然而信托投资人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大部分人还没有意识到信托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信托并不能刚性兑。信托公司只要尽责履行义务,不存在过错,就不需要对投资人的损失担责。打个比方说就是公司信任某个职业经理人,聘请他处理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全权负责公司业务,但如果职业经理人正常履职,却导致公司业务出现亏损,这时是公司股东利益受损,而职业经理人并不需要赔偿股东的损失,还照常拿着工资。有些投资人声称,其买的信托是“主动管理”型,所以信托公司应该向其兑付,但事实上主动管理只代表信托公司主动决定钱投向哪里,投资亏损后,损失仍属于投资人;又有投资人声称,其买的产品是合法合规的,是有金融牌照的公司发行的信托,所以信托公司应该向其兑付,但这种理解也与信托的本质背道而驰,如果信托产品是合规的,信托的管理过程都是合规,信托公司就不存在过错,投资人就只能自担投资风险,等待信托公司处置和清算底层资产,才能拿回清算后剩余的本金。
再来看一下什么是信托计划的底层资产。底层资产是指“信托资金向下穿透后的最终投向”。信托计划自身不能产生投资回报,信托公司需要把募集到的资金投到可产生收益的底层资产中。有的在募集前就已经有明确的资金用途,如政信、地产类的项目;有的在募集后由信托公司主动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去寻找可产生回报的资产,如现金管理类等。每个信托产品都有一一对应的底层资产,如果合同上没有写明具体投向、信托公司拒不提供底层资产,将被认定符合非标资金池业务特征。
所以,信托产品停兑后,信托投资人通过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就非常必要,其价值在于:只有找出信托公司不合规、不合约、不尽责之处,违反了法律法规、违背了委托人的信任和托付,才能绕开信托公司对于底层资产的处置,直接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责任。举例来讲信托公司的过错可能包括:信托资金不允许流向高风险房企,而信托公司明知故犯;信托资金不允许流向其他资管产品,而信托公司违规买入;监管协议明明对底层项目规定了风控措施,而信托公司没有落实执行等等。
二、信托公司可能存在的违约情况分析

通过检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信托纠纷的案件可知,投资人主要可从信托公司违约层面寻求司法救济,信托公司的违约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类:
其一,信托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托公司在投资人投资、管理时应当及时、充分、全面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资管新规》第12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例一:廊坊市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590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作出的《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的认定,汇天1号符合非标资金池业务特征,属于违规开展的资金池业务。该答复同时认定盛宏公司在2020年12月认购汇天1号时,汇天1号大部分底层资产已经出现风险问题,且民生信托在推介过程中未向投资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民生信托在《资管新规》过渡期结束的时间节点,即2020年12月底向盛宏公司推介大部分底层资产已经出现风险的涉资金池业务的汇天1号,并未向盛宏公司披露产品存在的风险,且在2021年1月与盛宏公司续期该产品,其上述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受托人诚实、信用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作出的《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的认定,汇天1号出现逾期无法兑付问题后,民生信托未及时向盛宏公司披露风险情况及应对措施。民生信托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
判决结果:一、确认廊坊市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民生信托汇天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于2022年1月25日解除;二、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廊坊市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本金1.5亿元;三、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廊坊市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投资收益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5亿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廊坊市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其二,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信托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即:“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虽是以自己的名义自主将信托财产投向优质的企业或项目,但是受托人应当妥善管理信托财产,为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进行资金投入。对受托人赋予各种诚实信用、审慎管理等义务均是为了保障委托人基于信任而投入的财产免受损失。如果受托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委托人所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
案例二: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与深圳万旗服饰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416号)
本院认为,民生信托公司上诉主张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监管规定。现民生信托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自认案涉信托计划底层资产变现困难,无法收回相应资金,在此情况下,其应当对其管理信托财产进行的投资行为符合《信托合同》对于投资组合范围、投资方式以及投资限制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在一审法院予以释明的情况下,民生信托公司仍未说明信托财产的具体投资指向,亦未说明底层资产情况,拒绝提交信托专户的银行流水,故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其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适当的投资。民生信托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拒绝提供产品的投资指向,一审法院依据在案已经查实证据,判决民生信托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由于民生信托公司不能证明其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信托目的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生信托公司在深圳万旗公司购买的信托单位到期并发生自动赎回后,没有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与深圳万旗公司之间进行信托财产收益的确认,也没有支付相对应的赎回款项,致使深圳万旗公司一直处于投资款项和相应收益无法确定的状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深圳万旗公司的损失在发生自动赎回后即已经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民生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尽到受托人义务,对上述后果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民生信托公司违约责任成立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民生信托公司关于其已经履行了受托义务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驳回民生信托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民生信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深圳万旗公司投资损失2838740.57元;二、民生信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深圳万旗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838740.5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深圳万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其三,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终止后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清算义务是信托公司在信托终止时所必须履行的义务,以此来约束信托公司对信托资金进行合法、合理的投资与管理。
案例三: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与韩茜茜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417号)
本院认为,民生信托公司在确认函中确定了信托单位存续份额信托利益分配日,但其未能在信托计划终止后及时完成清算,本身即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称底层资产投资无法收回,需要待全部信托财产清算完毕后才能确定损失,而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底层资产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将此等无法清算的风险由韩茜茜承担,不符合法律和案涉合同的要求。由于民生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韩茜茜未能在信托产品到期后获得本金及收益的兑付,相应的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对韩茜茜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驳回民生信托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民生信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茜茜投资损失13 942 058.4元;二、民生信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茜茜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3 942 058.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韩茜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信托投资人救济手段分析

当信托公司出现无法兑付的情况时,因投资人已向信托公司投入大量的信托资金,此时投资人该如何寻求救济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显得至关重要。对于大规模信托计划逾期,建议投资人穷尽手段、层层推进,从以下几个方面维护自身权利。
(一)整理证据、积极交涉
第一,洽谈协商,保存证据。积极参与相关的投资人见面会谈,了解资产处置的工作进展。此外,投资人在与信托公司洽谈,准备投入信托资金时,以及投入信托资金后,信托公司在管理、运用信托资金的过程中,即信托公司在“募、投、管、退”的整个过程中向投资人出具的文件、资料,以及投资人与专属顾问之间的沟通交流所获取的信息,投资人均应当保存,不仅是为今后进入诉讼或仲裁阶段提供证据,也是为投资人更全面的了解资金投入及管理情况,及时规避风险做好准备。
第二,向信托公司发函,要求行使投资人知情权。在信托公司已无法兑付的情况下,投资人应及时聘请律师,一方面由律师接受投资人的委托,代表投资人向信托发行人、管理人传达投资人诉求;另一方面由律师向信托公司出具行使知情权的函件,以此来获取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资金的过程中不主动向投资人公开的、更详细的资料及信息,如信托计划资金运用情况,包括资产项目明细(每个项目名称、交易对象、行业类别、投资金额等)、具体项目投资方式(股权投资、股权收益权投资、债权投资等)、交易结构、投资期限和终止日;也可向信托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其披露目前的公司状况及后续对该状况的处理及解决方式。
第三,向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通过投诉、举报来启动主管部门对信托公司作出的监管措施,为后续的诉讼或仲裁提供证据。如对于中融信托,投资人可委托律师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黑龙江监管局出具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的函件,要求其对中融信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和监管强制措施。
(二)诉讼或仲裁
具备起诉或仲裁条件的,根据投资人与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机构,确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投资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案由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其一,合同纠纷。因投资人与信托公司之间关于投资的相关约定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信托合同》进行确定,故当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投资人可以信托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而要求信托公司赔偿投资人投入的本金损失及约定的利息损失,以及投资人为实现案件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信托公司是否违反合同义务,可以从信托公司是否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信息披露义务、清算义务等方面进行考虑。
其二,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民纪要》第74条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九民纪要》第75条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94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信托公司未尽适当性义务、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且信托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履行相关义务的,投资人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投资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三)积极参与债务重组谈判等程序
如案件进入债务重组或破产重整程序,投资人委托律师后,应通过律师代理的方式积极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参与重组方案谈判和表决。投资人应关注方案中对投资人债权金额认定、分配优先顺序以及债权兑付方式(现金、股权、信托受益权或其他)等信息,同时应当重点关注重组方案的可实施性,防止重组方案中途流产。如果重组失败,进入破产清算的,应积极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如案件进入刑事侦查程序,投资人委托律师后,由律师代为向公安机关报案,申报投资人受害金额,等待后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或者退赔。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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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 博
乾成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企业金融业务中心主任
祝博律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东北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十年司法行政系统工作经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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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欢
乾成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公司法律事务部
李欢,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河北大学法律硕士。实习律师从业期间主要从事民事案件的诉讼法律服务,协助办理多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等,协助处理公司相关法律事务,掌握各类合同的审查要点,熟练掌握法学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并能够运用知识解决法律问题,掌握法律文书的写作方法,熟悉诉讼案件的基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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