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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专题(四):股权转让规则变化及转让股东仍须承担出资责任风险的解读 | 乾成研究

发布日期:2024-02-20 浏览次数:147

孙振民   

乾成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常年法律顾问|知识产权 

相较于修订前的《公司法》,新《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规则有新的变化与完善,例如: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无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只需履行通知义务,并就通知内容予以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存在瑕疵时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承担。本文目的在于,引导读者依据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规则重新认识的同时对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有准确的认知。(注:本文所称“股权转让”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我们对股权转让的程序规则进行重新梳理如下:

1.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

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对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享有自由处分权,即: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亦有权自由决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新《公司法》取消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只需履行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即:转让股东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以下简称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由此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规则,股东有权自由转让股权,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

2.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同时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该规则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三十日的期限限制,并对逾期未予答复的股东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有利于督促其他股东及时行使权利,亦有利于股权转让继续进行。

3.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是何时签订,对于受让人的利益非常重要。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从受让人的利益保护方面,受让人应当在转让人履行通知义务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之后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由转让人履行通知等程序,那么,受让人将承担股权转让无法实现的法律风险。

4.股权变动的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仅是合同债权的生效,并不当然引致股权的变动;股权的变动,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为前提外,还需以股权变动的准物权行为的完成。因此,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应当及时履行书面通知公司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受让股东书面通知公司,并在书面通知中明确请求公司:(1)变更股东名册;(2)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公司的股东名册是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即取得受让股权所对应的股东权利)的确认依据;也就是说,受让人在被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之前无权行使股东权利。

在实务中,公司一般很少会依法规范的建立股东名册,但是,在新《公司法》将股东名册作为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的情况下,公司应当积极采取完善措施,及时建立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受让人在受让股权之前亦应当对公司是否已经规范建立股东名册进行事前调查,否则,受让人需承担无法实际取得股东权利以及转让股东“一股再卖”、将股权质押等法律风险。

5.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

公司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之后,除应当及时履行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义务之外,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及时注销转让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受让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6.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司法救济权利

为解决实践中股权转让之后变更登记难的问题,在公司拒绝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况下,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赋予转让人、受让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另有规定”的理解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虽然,该条款赋予公司有权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有别于该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只能对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则另有规定,例如:在合理期限内限制股东转让股权;不能对股东享有的股权处分权这一实体权利作出禁止性规定,例如:禁止股东转让股权。否则,公司章程禁止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会因违反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而无效。

多数人的认知是:“转让人将其持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之后,转让人对该股权份额无须再承担实缴出资责任,亦无需对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但事实并非如此。

在我国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的情形下,股东在转让股权的时候,会存在认缴出资未到实缴出资期限、认缴出资已到实缴出资期限以及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的情况。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在吸收修订前《公司法》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对前述问题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

1.股东转让未到实缴出资期限的股权,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实缴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该认缴出资的实缴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一般情况,股东将未到实缴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法律行为包括将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与该股权对应的实缴出资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因此,转让股东不再享有该股权的股东权利,亦不应当再承担该股权的实缴出资义务。

但是,新《公司法》以法律规则明确规定:“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则符合新《公司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定的法理精神,其目的是:在依法承认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同时,也要依法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该规则对于实务中的法律效果有:(1)促使股东理性认缴出资额,进而促使公司理性确定注册资本的金额;(2)促使转让股东慎重选择受让股东,受让股东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能力将决定转让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补充出资责任;(3)督促股东诚信履行出资义务。

2.股东转让已到实缴出资期限或者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的股权,转让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该规则的目的同样是保护公司及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转让股东转让的股权已到实缴出资期限或者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时便形成转让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之债,根据“债务人转移债务须取得债权人同意后可以免责”的原理,转让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之债关系到公司的利益,特别是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该债务不可能进行免责的债务承担。因此,转让人应当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该规则在保护公司及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注意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已到实缴出资期限或者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情形,则可以免除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受让人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前述出资瑕疵仍然受让,视为其加入了债务关系,应当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新《公司法》在吸收修订前《公司法》及相关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对股权转让规则作出进一步完善的规定,作者在新《公司法》即将实施之际,对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则进行梳理与解读,希望对广大读者有所助益。

与本文有关的新《公司法》条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八十七条 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赵万一、雷兴虎、李建伟、钱玉林、王青松著:《商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84页-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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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介
孙振民律师,自2009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具有娴熟的法律知识与较高的法律事务策划能力,目前为多家企业以及个人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擅长办理合同纠纷、企业有关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案件。

孙振民律师在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承办案件以及提供其他法律服务过程中,努力运用法律、智慧、谋略、勇气、诚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始终秉持“友善待人,尽心尽责,诚信为首”的理念,竭诚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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