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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成研究|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后管理中未勤勉尽责的情形及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24-12-03 浏览次数:166

投后管理是项目投资周期中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私募股权基金“募、投、管、退”四要点之一。在完成投资后直到项目退出之前都属于投后管理的期间。由于标的企业面临的经营环境在不断变化,其经营发展会受到各种因素影响,从而增加了项目投资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投后管理正是为管理和降低项目投资风险、增加投资收益而进行的一系列活动。投后管理关系到投资项目的发展与退出的实现,良好的投后管理将会减少或消除潜在的投资风险,实现投资的保值增值,因此投后管理对于投资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现实中,管理人在投后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未勤勉尽责的情形,从而因此给投资人造成损失,遭到投资人损害赔偿。在具体承担赔偿责任过程中,如何认定损失责任的承担以及赔偿金额的数额,本文将结合实践中的司法案例,就上述问题进行进一步论述。

一、违反义务的情形——信义义务(忠诚义务、勤勉义务)

司法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运行阶段管理人违反义务的情形主要以下几种:

(一)管理人未建立财产分离制度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第二款、《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三十条第三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等规定确立了私募基金财产独立性的基本规则。为切实维护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十八条进一步要求管理人建立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每只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上述规定确立了私募基金财产独立性的基本规则。私募基金财产独立性是管理人在履行管理义务时不可触碰的高压线,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没有建立财产分离制度,或者存在破坏私募基金财产独立性的行为,甚至是侵占、挪用基金财产,则司法机关一般不会认定投资者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而是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严重违反义务,进而判令其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此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往往需要承担全部返还投资或全额赔偿投资者损失的责任。

在(2019)粤01民终8837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清科公司募集基金后不予办理备案,甚至主动申请注销其基金管理人的登记,且按照君麟公司之陈述,双方私下达成协议,清科公司大肆挪用涉案资金,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而君麟公司作为涉案基金投向的项目公司,按照其自认,其将所得款项擅自转至清科公司,甚至将其公章交由清科公司代管,且与清科公司联合设立超跃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对盛贤市场进行改造的事由,由清科公司继续挪用资金,最终造成韦俊安等在本案中的损失。其在本案纠纷中具有重大过错,且为故意,而非过失。故赔偿投资人全部本金及利息损失。”

由此可见,财产独立制度是各家机构在投后管理阶段重点关注的,切忌不要擅自挪用基金资金,一旦挪用,从民事赔偿责任上来说通常是赔偿全部投资损失。

(二)管理人超越权限执行基金事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对私募基金的运营权限来源于投资者的授权,主要表现为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约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私募基金管理人权限是执行基金事务的代理权,是私募基金损失风险分配的核心问题。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没有基金事务管理权或超越权限处理基金事务的,司法机关往往会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过错,并判令其承担责任。所以说,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该高度重视私募基金管理过程中的授权权限问题,通过合同约定授权、特定事项授权等方式避免越权风险。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同意延长基金合同期限,管理人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对基金进行清算,并仅能从事与清算相关的业务。若管理人继续进行基金投资运作,其投资行为系超越清算目的的行为,属于管理人违反投资权限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赔偿因此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

通过上述分析,管理人管理基金事务实际上是代理投资人进行投资管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对代理权的规定,相应地管理人超越权限投资主要对应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管理人未取得基金事务管理权。

通常表现为基金未完成备案即先投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对于基金备案要求做出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更是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未经备案不得从事投资活动。

在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8民终197号案件中,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第九十四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合同应当向基金协会备案。本案中,基金合同约定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基金协会的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合同生效,在基金协会完成备案手续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涉案基金备案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而上诉人在涉案基金尚未完成备案,基金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就进行投资运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收购皇信公司5%及向皇信公司出借资金1950万元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故对该部分的投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承担投资风险。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1950万元股东借款及50万元受让皇信公司股权尚未收回部分的损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涉案基金合同尚未生效且明知皇信公司借款违反约定的借款用途的情况下,上诉人亦无理由相信余刚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或者服务中心指示其将被上诉人的3000万元投资款出借给皇信公司用于转借给高庆东,其行为属于越权投资行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为3000万元股东借款未收回部分1890万元(3000万元-500万元-610万元=1890万元)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

在该案中,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备案为合同生效条件,管理人在备案完成前先行投资,部分得到了投资人的事后追认,部分未得到追认,法院认为未追认部分产生的损失应由管理人赔偿。

另在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民终808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启明乐投公司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启明乐投公司未履行备案手续导致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启明乐投公司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管理和运用委托资金并造成陈慧萍资金损失,属于有过错的一方,陈慧萍对此并无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启明乐投公司向陈慧萍返还剩余投资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司法裁判实践中认为在基金未备案时即投资,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管理人应赔偿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

二是管理人超越权限执行基金事务。

管理人超越权限执行基金事务在实务上较为常见。如在(2018)苏01民终586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超沅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有按照约定履行执行合伙事务的义务,其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须经合伙人大会同意方可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即便存在股市走势下跌等客观因素,依照约定,违约一方仍应承担赔偿之责。”

除上述外,实践中还存在伪造投资人签名签署相应文件以确保基金继续运营的情形。通常来说,基金合同中对合同变更、基金份额处置、基金延期、基金清算等与基金重大事项决策相关的内容,均明确约定投资人享有的权利。实践中,通常是管理人向投资人发布临时公告或者召开合伙人会议,由投资人现场表决或在相应文件发表意见后将签字盖章的文件寄回,由管理人统计以判断后续工作的推进。该行为实际上是管理人在某一特定情形下,再次取得投资人的授权,从而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相应活动。但实践中也存在管理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擅自超越授权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在(2018)苏1003民初211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江苏证监局的调查,被告江苏壹泽公司在案涉基金运作过程中存在在基金净值跌破止损线后伪造投资人签名签署基金补充协议继续投资运作等行为,不仅违反了《基金合同》关于合同变更及基金份额净值跌破止损线后应提前终止清算的约定,也违反了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财产行为的合同义务,还违反了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损害了基金财产和投资人的利益,致使原告马某宏进行投资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江苏壹泽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马某宏因此产生的相应损失。”

由此可见,无论管理人管理的基金系合伙型、公司型还是契约型基金,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与投资人签订的投资合同的约定,在授权范围内对基金进行管理,而不得擅自超越权限,因超越权限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管理人应予以赔偿投资人相应的损失,该损失也通常是本金和利息损失之和。

三是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然执行基金事务。

典型情形如基金财产进入清算阶段后,管理人继续代表基金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三)管理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之一,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四至七十六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范中均有相关规定。

信息披露义务是管理人对投资者负有的重要义务,也是投资人了解自己所投资项目的最为重要的途径,故信息披露对管理人及投资人均较为重要。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包括未提供信息披露平台、未披露或未及时披露信息、披露信息失实等。

1.违反信息披露行为

(1) 未披露或未及时披露信息

在(2022)京74民终69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第三,上述风控措施未落实到位属于“可能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信文资产公司未予披露,亦构成违约。”

在(2021)京02民终239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贺海洋所主张泓实公司“不当行为”主要为:信息披露不完整且不及时进行披露、……与其投资涉案基金产品出现本金亏损之间并不存在因果联系,且在双方签署的《泓实资产睿兴十号私募投资基金合同》中也未约定如果泓实公司发生上述行为应对投资亏损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以此为由要求泓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在(2019)粤01民终2111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犇鑫公司抗辩已经向谢敏提供五号基金托管人广发证券的查询净值等相关信息的平台,认为投资者可自行注册登录查询,但其没有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定期向谢敏提供基金相关信息,一审法院参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定,认定犇鑫公司存在未向谢敏披露基金相关信息的过失行为,并无不当。”

通过上述,我们认为,信息披露不完整、未披露或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系管理人的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是否一定会向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考量该违约行为是否与投资人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另在此提醒管理人,若通过第三方向投资人披露信息的,并不必然免除管理人自身信息披露义务,故仍应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向投资人披露相应信息。

(2) 未提供信息披露平台及披露信息失实

在 (2022)沪74民终147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披露形式上,新川公司既未于合同中载明官方网址也未告知信息披露方式为官网,在投资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径行在其官方网站“信息披露”栏公示案涉基金的季度/年度报告、清算公告等信息,确属不当。在披露内容上,本案《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应该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券会和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履行报告义务;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的报告包括本合同、净值报告、定期报告等。《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16年实施)第四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因此,新川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关内容进行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披露。本案中,一是新川公司官网的“信息披露栏”中缺失合同约定的披露内容,如《基金合同》《净值报告》;二是年报上披露的内容存有矛盾,且与新川公司陈述的实际情况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新川公司上述不当行为已构成披露义务上的实质性违约。最终判决赔偿投资人全部本金。”

可见,信息披露还是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否则可能会违约,从而投资人要求损失赔偿。

2.信息披露瑕疵与投资者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投资者以管理人未向其披露相关信息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2022)鲁民终57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长典公司披露案涉基金相关信息问题,长典公司主张其已在互联网向投资人提供了查询服务,欧阳杰对此予以否认。在互联网提供查询信息服务虽为《基金合同》约定的一种信息披露形式,但长典公司应明确告知具体查询方法从而使欧阳杰相关权利得以实现,而《基金合同》并未约定具体查询方法,长典公司亦未证明其已向欧阳杰告知了查询方法,故案涉基金运作过程中存在信息披露瑕疵,但该瑕疵与欧阳杰现有损失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欧阳杰以长典公司未向其披露相关信息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认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虽是违反信义义务的其中一种情形,但是否必然会对投资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还实质上取决于与投资人的损失是否具有因果联系。若不具有因果关系,则管理人也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视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在(2020)粤01民终1530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君心盈泰未能依约以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履行报告义务的原因,首先在于吴玉林通过君心盈泰选任的代销机构购买案涉基金产品时,未提供通讯地址、传真号码或者电子邮箱地址等相关信息,一定程度上对君心盈泰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了阻碍;其次,君心盈泰选任的当时不具备基金销售资质的代销机构,未就此对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吴玉林进行提示,君心盈泰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再次,君心盈泰亦未通过代销机构,主动联系吴玉林要求提供相应信息以便履行报告义务。此外,即便君心盈泰未依约履行报告义务,从君心盈泰提供的证据来看,吴玉林仍然可以通过登录君心盈泰官网或者关注君心盈泰微信公众号等方式较为便捷地获得产品单位净值的信息;而且,虽然案涉基金合同中未载明吴玉林通讯地址、传真号码或者电子邮箱地址等相关信息,但明确记载了君心盈泰和华泰证券的联系方式,吴玉林亦可以通过前述渠道主动取得关于产品单位净值的信息。综上,君心盈泰未能依约履行报告义务,妨害了吴玉林及时行使赎回基金产品的权利,但吴玉林亦未履行协助义务来配合君心盈泰履行前述义务,故双方均有程度不等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从既有案例来看,鉴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与投资者损失之间通常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单一的“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不能成为裁判者认定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但从避免或减轻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角度而言,及时、依约进行信息披露仍不容忽视。

(四)管理人的人员配置不符合规定

为促进私募基金的合规运营,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监管规则对私募基金的人员配置作出明确规定。例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第三款、《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四条等均规定,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监管规则对私募基金的人员配置作出明确规定,比如要求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在(2019)粤01民终2111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参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犇鑫公司工作人员潘毅在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为谢敏进行投资者适当性核查,并以募集机构经办人员的身份与原犇鑫公司一同签订风险揭示书,其行为实质上参与到五号基金的募集业务中。犇鑫公司抗辩称潘毅系受犇鑫公司另一工作人员李良旭的指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最终认定犇鑫公司风险评估不规范、未向谢敏披露基金相关信息、使用无资质人员参与募集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犇鑫公司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已构成违约,应予以赔偿。”

通常来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人员配置不符合监管规定与投资者损失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不能单独成为投资者索赔的依据,但是如果管理人的前述人员配置实际影响投资者决策或者私募基金运行,违反监管规定要求,法院可能会认定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设置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上述案件中,投资者还主张管理人风控高管人员空缺三个月,法院查明确认该事实后认为这属于管理人违规事项。不过,由于管理人风控负责人缺位期间基金净值未出现大幅下跌,故法院虽认为管理人违规,但也认为不能认定风控负责人缺位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裁判思路意味着,后果衡量与利益衡平在认定管理人责任方面仍具有重要分量。对于管理人来说,为了管控自身赔偿责任风险,越是基金净值走弱或者基金投资风险显现,越应切实将各项管理人义务落到实处。

(五)管理人违反清算义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合同终止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如符合清算条件,管理人不对基金进行清算,仍对外投资,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2020)浙02民终3432号案件中,管理人在投资项目方未及时结算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措施主张权利,且未经投资者认可而与项目方达成转投其他项目的协议,法院认定管理人的违约行为之一是违反清算义务,判令赔偿投资者全部本金损失和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

我们建议,在基金期限终止又无法延期的情况下,及时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清算人,宣布基金进入清算流程。

二、投后管理阶段常见纠纷情形

实践中,在投后管理阶段,除了上述我们提及的违背法律法规等规定义务产生的纠纷外,可能还会存在下述情形的纠纷。

(一)未落实抵押和质押登记、擅自变更抵押物且价值偏低,违反勤勉义务,构成重大违约

在(2022)京74民终696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信文资产公司提交了尽调报告,主张其在基金运作前进行了详细的尽职调查,但尽调报告中载明的相应风控措施并未完全充分落实,包括未能落实股权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实际办理抵押的不动产抵押物与计划不符且价值偏低等情形,在前述风控措施均未落实的情况下,信文资产公司仍指示受托银行放款,增加了案涉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且未能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信文资产公司未能尽到基金管理人的勤勉谨慎义务,构成重大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在此我们建议,管理人在管理基金过程中,应对投资协议及投前推介材料中载明的担保措施等进一步予以确认,看是否有未落实的。若未落实,尽快加紧落实;若落实存在困难,无法实现的,应尽快与被投企业沟通,是否可变更相应的担保措施或提供新的担保物等。若难以实现的,尽快与投资人进行相应披露。

(二)投资标的出现风险,未第一时间采取救济措施

实践中,以管理人在投资标的发生风险时,怠于主张赔偿权利,从而提起诉讼要求管理人赔偿的案件并不多。但在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公布的案例五中,就如何认定管理人已尽勤勉尽责作出了相应认定,法院认为“若委托人对管理人根据自身专业判断作出的选择持有异议,管理人应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如果委托人坚持认为管理人采取的措施明显不当,则委托人应举证证明管理人的管理水平低于行业通常标准,或证明委托人提出的举措可以使得全体资管计划委托人获得更大利益。”

从上述内容来看, 我们可以看出在投资人对管理人不起诉的决定作出质疑的情况下, 管理人首先应当就该等决定作出合理解释, 即管理人至少需要就做出该等决定提供具体的决策依据, 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规模, 债务人直接持有的资产状况、其他债权人是否已经采取司法措施等有可能影响司法措施最终结果的信息。并且,管理人应当就其不起诉的决定与上述依据之间的逻辑关系予以合理的说明, 否则不起诉的决定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还有另一种情况是,如果管理人提供的决策依据与事实情况不符,例如在管理人提供的债务人资产清单中遗漏了公开渠道可以查询到的债务人直接持有的有价值的资产, 那么投资人反而可以据此质疑管理人不起诉决定的合理性。

在这里需注意,如果其他同行在目标企业濒临发生风险时或发生风险的第一时间,立刻向其提起诉讼或行使相应权利,此时若管理人仍未有所行动,可能会被认为怠于履行相应权利,从而可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我们建议,管理人对目标企业应定期现场回访、与相关人员进行访谈,定期要求其披露相应的业务经营情况、财务情况等,从而第一时间掌握并判断企业经营情况,便于出风险时第一时间维权。

(三)未勤勉跟进底层资产情况

若管理人在基金管理过程中,未勤勉跟进底层资产情况,对投资人投资款造成损失。投资人可就此主张管理人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从而要求其赔偿损失。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管理人怠于行使权利或管理人失联、注销等情形,无法向底层资产主张权利,此时作为投资人可否直接向底层资产主张权利。在(2020)京02民终1125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首先,管理人失联并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并不代表管理人民事主体消灭,且管理人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仅代表其无权嗣后开展新的私募基金业务,并不代表其不再负有对资格注销前已经设立的基金进行清算的义务。其次,根据案涉《基金合同》的约定,清算程序实际上包括基金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等相关事宜,具体包括资产核对与变现,清理基金财产债权、债务,制定清算报告,支付清算财产和账户销户等。清算客体是基金财产整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王明初根据“授权任一基金投资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相关方主张责任”的内容要求基金投资相对方向自己承担责任并不属于清算行为。再次,根据《基金合同》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情形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效力的相关约定可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仅有权对于基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仅在基金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一般无权改变基金外部关系。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关于任一基金投资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相关方主张责任的授权,不能使王明初取得本案适格主体地位。”

由此可见,投资人仅可就管理人未勤勉跟进底层资产情况向管理人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特定情形下,如原状分配或基金合同解除获得相应份额后才能向底层资产主张损失赔偿。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义务的赔偿责任

(一)过错规责原则

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认定投资者本金损失的时间节点有所不同。封闭式基金封闭运行期间,投资者无法赎回基金,故对于封闭期内发生的本金损失原则上应由管理人全部赔偿;对于开放式基金或者损失发生期间经过赎回期的封闭式基金,由于投资者存在赎回减损的机会,因此往往需要结合管理人是否尽到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者是否尽到减损义务等因素确定赔偿损失的时间范围和双方承担比例;私募基金设有止损线,止损线以上本金损失系管理人违反义务所致,则应纳入赔偿范围,若系正常投资风险,则不应赔偿,止损线以下本金损失均应由管理人赔偿。

北京市仲裁委认为“违反勤勉义务原则上只有管理人存在重大过失,比如不获取基本信息、投资决策缺乏合理理由、不履行基本职责、不计后果或者忽略投后管理,才可基于违反勤勉义务裁定管理人承担责任,而若管理人仅存在轻微过失,则不宜裁定管理人承担责任。”

(二)损失认定与计算

实务中,损失认定与计算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本金损失。

在认定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投资者因管理人失职导致的本金损失通常被纳入赔偿范围,但认定本金损失的时间范围因不同的基金运作方式而有所区别。在封闭式基金封闭运行期间,投资者无法赎回基金,故对于封闭期内发生的本金损失原则上应由管理人全部赔偿;而对于开放式基金或者损失发生期间经过赎回期的封闭式基金,由于投资者存在赎回减损的机会,因此往往需要结合管理人是否尽到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者是否尽到减损义务等因素确定赔偿损失的时间范围和双方承担比例。如广东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终21112号、(2020)粤01民终15306号案件。

一些私募基金设有止损线,止损线以上的本金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取决于损失原因,若系管理人违反义务所致,则应纳入赔偿范围,若系正常投资风险,则不应赔偿。如江苏南京中院(2018)苏01民终7号案件。

第二,关于投资者能否请求管理人赔偿基金合同记载的预期收益。

主流观点认为,若支持将构成变相的“刚性兑付”,这与禁止收益承诺的监管要求相背离,故一般不支持投资者按照合同预期收益提出的赔偿请求。但在个案中,有裁判以管理人募集资金后不办理备案,申请注销管理人登记,甚至挪用基金财产,主观恶意明显为由,参照基金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如广东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终6140号、(2019)粤01民终8837号案件。

第三,在计算损失本金对应的利息时,能否参照基金合同有关“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等约定确定利息标准。

我们认为,如上所述,投资者原则上不得请求管理人赔偿基金合同记载的预期收益,则自然也不应参照基金合同关于预期收益的约定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但是,也存在以下例外情形:一是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77条的规定,若管理人的行为构成欺诈,作为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者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等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若管理人存在明显恶意的其他情形,也可参照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标准计算利息。此时,以预期收益标准计算的利息本质上是惩罚性赔偿。二是投资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如无管理人违反义务行为的介入,即可实现预期收益,例如约定投资标的为回报率确定的特定债权,但管理人挪用基金资产导致未能实现收益。

在不涉及或不支持赔偿预期收益问题时,关于损失本金对应的利息计算标准,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例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如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民终8082号、(2020)京02民终5208号,重庆五中院(2019)渝05民终95号,广东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终8837号、(2020)粤01民终6393号,江苏南京中院(2018)苏01民终7号案件。但也有少数法院以同期贷款利率的特定倍数[山东济南中院(2019)鲁01民终8644号]、同期存款利率[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23号]等为标准。值得注意的是,《九民会议纪要》第77条确定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时,以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逐渐被司法实践参照适用到其他管理人违反义务的场景中,成为更为普遍的做法。 

在本文中,我们就管理人在司法实践中投后管理阶段可能会面临的常见诉讼情形及违反勤勉尽责义务的类型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进行了相应论述,旨在通过诉讼中鲜活的案例给管理人在投后管理工作中一些思路和方法,从而进一步规范完善投资机构的投后管理工作,为机构顺利退出所投项目奠定良好基础。

韩 敏

乾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不良资产处置|公司法律事务部

 个人简介 

韩敏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信托、私募基金等资管业务诉讼与仲裁、商事诉讼与仲裁、不良资产处置、企业危机应对。韩敏律师具备驾驭案件的综合能力,能立足于客户的诉讼需求及商业考量,结合案件中所涉法律问题,凭借多年法律实践经验,制定合理的诉讼方案和诉讼策略,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业务领域 

诉讼与仲裁 不良资产处置|企业危机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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