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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成研究 | 主债务人破产对担保债务利息的影响——浅议破产止息规则的边界

发布日期:2025-03-07 浏览次数:95

《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但债务人的担保人是否同样适用这一规则,《企业破产法》中并未明确。对此,理论和实务界曾争论不断。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这一问题才一锤定音。但交易实践总是复杂的,《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在一些“非典型”情形下如何适用,仍有待讨论。

一、担保债务止息规则和隐藏的疑问

《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此规定似乎可以终结司法实践中的争论,明确了主债务人破产的,担保人的担保债务也同样停止计算利息。

但实践中的法律关系并非总是典型化的。《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带来的新问题是,若法律关系中存在两个以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债务人,当主债务之一破产时,担保人的担保债务是否也停止计息?

二、担保债务止息规则的理论基础

要回答上述新问题,需首先明确担保债务止息规则的理论基础。

支持担保债务随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息的观点认为,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债务的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既然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无需再承担破产受理日之后的债务利息,那么担保人也不应承担,否则将导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范围,影响担保人的追偿权。

对此,反对的观点曾提出,破产止息规则只是一种破产程序上的特殊安排,目的是尽快确认破产债权数额,以推进破产程序,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并不在实体法上消灭。因此,担保人继续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债务利息,并不会违反担保的从属性。

在正反两种观点之中,《担保制度解释》采纳了前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停止计息说更加符合《民法典》强化担保从属性的基本立场。最高人民法院论述到:担保范围的从属性要求以主债权人的原初债权受偿利益为上限来设置担保责任。追偿法理也要求追偿人向被追偿人所追偿的债权不能超越被追偿人在初始法律关系中的债务负担。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的利息依法只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故主债务的范围是未清偿的本金和至破产受理之日的利息。且在通常的破产情形中,破产受理之日后的利息不具备清偿可能性。这时,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申请破产之日后的利息,将使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大于主债务人,就明显违反了保证范围从属性的特征。

由此可见,《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确立担保债务止息规则的核心理论基础就是担保债务的从属性。

三、主债务人之一破产对其他连带主债务人的影响

在明确了担保债务止息规则的理论基础后,我们需进一步分析下一个问题:当存在两个以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债务人时,主债务人之一破产,其他的主债务人是否也停止计息?

《民法典》第518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据此,连债债务在对外效力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任一连带债务人追索全部债务,至于连带债务人内部份额如何划分、如何互相追偿,债权人在所不问。

虽然根据《民法典》第520条的规定,连带债务在消灭上也具有一定的同一性,即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行为或情形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效力,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特别是债权人单独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也随之消灭。但从文义解释上看,连带债务人之一因适用破产止息规则停止计算利息,并不属于《民法典》第520条所规定的情形,其他连带债务人似并不能依据该条规定主张其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且无论是《民法典》还是《企业破产法》,亦或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制度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也均未明确破产止息是债务消灭的一种。

而一般的连带债务与连带担保不同,并不具备后者所特有的从属性,不能参照《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的理论逻辑进行类推解释。司法实践中亦有相同观点。如在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对票据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多个票据债务人先后进入了破产程序,原被告双方就各个债务人应负利息的止算时点发生争议。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各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不存在主从债务之分,在多个连带债务人先后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各债务人应独立适用破产止息规则,根据各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确定计息截止日,而不是统一以某一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时间为准。

故本文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进入破产程序的,似无法认为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停止计息。即债权人仍可向未破产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破产受理之日后的利息。

四、主债务人之一破产,担保人是否停止计息?

若认为连带债务人之一进入破产程序并不会导致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利息停止计算,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对连带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是否仍可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的规定主张停止计息便有待商榷。

如上所述,《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的理论基础是担保的从属性,即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但当主债务存在两个以上的连带债务人时,若仅有一个主债务人破产,或者不同主债务人在不同时间破产,不同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将出现不一致。

试举一例,A、B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债务人,C系A和B债务的保证人,法院于2025年1月1日受理了针对A的破产申请,但B未进入破产程序。如上所述,此时债权人对A的破产债权于2025年1月1日停止计息,但B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2025年1月1日之后的债务利息。对于保证人C而言,A和B都是主债务人。C继续承担2025年1月1日之后的债务利息,虽然超出了主债务人A的责任范围,但不会超出主债务人B的责任范围,C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也可以向B行使追偿权。此时,由保证人C继续承担主债务人A破产之后的债务利息,并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但如此一来,就与《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的规定内容产生矛盾。

本文认为,针对存在两个以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债务人的情形,应对《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的规定进行限缩解释,担保人不应仅因其中一个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承担利息。

五、对担保债务停止计息说的反思

担保债务停止计息说的理论基础在于担保的从属性,而其蕴含的前提条件是,《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的破产止息规则的适用将使债务利息在实体上归于消灭。但这一前提条件是否成立,有待商榷。

破产理论界倾向于认为,《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只是破产程序中的特殊安排,主要目的在于降低破产程序的成本,避免因破产债权在程序中不断变动而拖累破产程序的时间进程。但此规定并不意味着实体规则层面的主债权的消灭,也不影响债权人在未获全额清偿的情况下,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相应利息。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美、德、日等国的破产法例均不认为破产受理日之后的利息在实体法层面消灭,而是认为应作为劣后的破产债权,置于普通的破产债权之后清偿。

而我国《企业破产法》中也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或破产和解协议的影响,即不因重整计划、破产和解协议调减债务人利息而免除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相应责任。

由此可见,依照破产规则对主债务金额进行调整,并不必然意味着债务在实体规则层面消灭。将破产受理日之后的主债务利息列为劣后债权清偿,而非简单的认为其在实体法消灭,更加符合破产止息规则的规范目的,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如此一来,担保债务停止计息说的关键前提便不复成立。如果破产受理日后的利息并不会在实体规则层面消灭,那么由担保人继续承担该等利息就并未超出主债务的范围,就不会违反担保的从属性。

不可否认的是,除了基于担保从属性的理论推导外,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采纳担保债务停止计息说还有司法政策上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停止计息说更加符合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更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公平和正义。但司法政策能否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成为调整法律理论的依据,这种调整是否有助于法律规则体系的统一以及保护市场参与主体的预期,值得进一步探讨。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许德风:“破产中的连带债务”,载《法学》2016年第12期,第94-103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底1版,第242-245页。

4.参见北京金融法院:“金典案例 | 破产止息规则在票据债务人责任认定中的适用问题”,载北京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QeUjCvDLcpxMrrkehMtRaw

5.同前注2,第101页;另参见齐明:《中国破产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8-109页,转引自陈夏红编著:《企业破产法注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8月第1版,第280页。

6.参见沈伟:“破产止息规则下保证责任从属性之惑及疑解-兼议独立保证入典”,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第130页。

7.同前注3,第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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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默涵

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个人简介 

谷默涵律师,专注商事争议解决、破产清算与重整,同时具有担任多家大型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的经验。谷默涵律师在执业期间代理过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标的额较大的商事诉讼案件,还曾以破产管理人或企业代理人的身份办理过多起破产清算或重整案件,并处理过众多破产衍生诉讼,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和破产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熟悉诉讼至破产程序的全业务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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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争议解决 | 破产清算与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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