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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7解读 | 乾言知产

发布日期:2025-08-28 浏览次数:79

编者按:今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从2024年审结的案件中筛选出59件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提炼成72条决定要点,发布《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2024)》。乾成知识产权部组织团队成员对这59件决定进行了研究,梳理出清晰易读的案情简介,再加上有深度、有见解的律师点评,供业界参考。今天请看宋献涛律师对其中一个案件的解读。

2024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7涉及“计量仪表类产品公开时间的证明”,对应案件为第569236号无效决定,案件基本信息如下:

下面是我们梳理的案情简介,还有律师点评:

一、案情简介

(一)请求人的主张和证据

(二)专利权人的质证意见和合议组的认定

(三)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评价

(四)专利权人的主张和反证

(五)请求人的质证意见和合议组的认定

(六)合议组对专利权人主张的评价

二、决定要点

三、律师点评

(一)合议组为何从证据3、5、9、12中提取出证据3、5、9?

(二)专利权人争论的首次安装重要吗?

(三)请求人的多次公证vs专利权人的形式化质疑

(四)开票日or购气日?

01 案情简介

专利权人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人)和请求人金卡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人)是智能燃气表行业的竞争对手。

专利权人拥有名为“燃气表计量信号采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0日。

请求人对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知局审理后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请求人的主张和证据

请求人基于使用公开证据3、5、912,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3为公证书,对如下过程进行了公证:请求人的代理人郝婷与公证人员、紫源燃气公司工作人员以及众鉴公司(检测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于2023年9月9日到盐城市盐都区云溪美地11幢1607室用户王成华家中,现场拆卸表C即表钢号为“2016.10 161032010067”的IC卡膜式燃气表,并取得燃气表IC卡一张,将表C带至紫源公司营业厅现场拆解,鉴定人员对表C进行现场查验,鉴定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表C封存,并将获得的燃气表IC卡在营业厅现场读卡,实时打印IC卡数据信息页面后盖紫源公司客服部章印,由公证人员将IC卡封存。IC卡数据信息页面显示户主地址与公证的拆表地址一致,购气次数为9次,且时间连续,第一次购气时间为2017年11月3 日。

证据5为技术鉴定报告,形式和内容完整,鉴定人之一傅中君出席了口审并接受合议组和专利权人当庭询问。证据5给出的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傅中君的当庭陈述表明,表C外观完好,无使用工具拆卸、拆解或维修的情况,表C经拆解及目视检查后可知其未经历过拆卸、拆解或维修。

证据9为紫源公司出具的收费明细报表,盖有紫源公司客服部的印章。证据9中显示的户主、户主地址、户号、卡号、购气次数、收费时间、表充值气量、表累积气量、表累购金额与证据3的附件2中一致,且该用户名下没有换表记录。

证据12是开票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编号为18995816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显示购买方为紫源公司,销售方为请求人,货物名称为IC卡膜式燃气表,规格型号为JGML4FG

(二)专利权人的质证意见和合议组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3公证书本身及其所公证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其中记载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合议组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亦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12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评价

合议组认为:综合以上证据3、5、9,证据3的附件3所示现场拍摄照片表明现场拆卸时表C的机械读数为2659.294m3,由证据3的附件2所示IC卡读卡数据信息截图可知,表C用户的IC卡数据信息显示累计购气量为2800立方米,第一次购气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证据9中紫源公司出具的收费明细报表也可以印证前述购气信息。由于表C的机械读数与IC卡累计购气量接近且相符,且证据5的鉴定结论表明表C未经历过拆卸、拆解或维修,而每块IC燃气表一般而言其表钢号唯一,因此可以确定表C的机械读数即为其在用户处安装使用后所计量的燃气使用量,并且该燃气表的第一次购气时间为2017 年11月3日,因此能够表明燃气表C在2017年11 月3日处于使用状态,构成使用公开,从而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基于此,合议组进一步认为:口审过程中当庭拆封了证据3中公证封存的表C,经现场比对,表C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一致,专利权人对此亦认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已被作为现有技术的表C公开,权利要求 1-8不具备新颖性。

(四)专利权人的主张和反证

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3:

反证1为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复印件,其上显示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包括型号规格为“JGML4FG”IC卡膜式燃气表。

反证2 为浙江省计量科学院出具的编号为RNX-2014061741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反证1和反证2均为(2021)最高法知行终 1020 号行政判决书中已质证的证据。

反证3为编号JJF1016-2014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与紫源燃气、紫源燃气与使用者之间是客户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据的证明效力存在异议

专利权人还认为,燃气表的生产销售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一个燃气表型号对应一个产品,关键零部件例如齿轮修改都要重新型式评价报告。请求人取得的四块燃气表实物表A至表D型号均为“JGML4FG”,参见反证3《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编写导则》(JJF1016-2014)。根据反证1中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请求人生产销售型号为“JGML4FG”的IC卡膜式燃气表的具体结构应为与之对应的反证2所述《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中记载的燃气表结构,但该结构与请求人取得的四块燃气表实物的结构完全不同,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缺陷,不能证明其公证的燃气表实物为争议专利申请日前生产和销售,首次安装的燃气表是否就是公证燃气表存在不确定性,不能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五)请求人的质证意见和合议组的认定

请求人对于反证1-3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六)合议组对专利权人主张的评价

合议组不认可专利权人的主张,给出三点反对理由:

首先,由证据12可知,请求人与紫源公司是存在正常买卖关系的交易双方,且燃气公司与用户之间也是正常的商品(服务)供应者与消费者的关系,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三者之间存在可能影响证据真实性、证明力的其他利害关系

其次,关于专利权人主张的只要结构有修改,包括齿轮修改都必须要重新做型式评价报告的观点,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反证3表明《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中会简要叙述其检测型号产品的结构,但目前并没有证据表明在燃气表领域,只要有结构上的修改就必须重新做出型式评价报告,专利权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请求人提交的供合议组参考的证据11为关于膜式燃气表的国家标准,其在第28页第10.2节中,明确记载了“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型式检验:…….b)正式生产后如结构、材料、工艺有较大改变时,可能影响产品性能时”,由此可见,相关国家标准并不要求只要有结构上的改变就必须重新做型式评价报告,而是结构、材料、工艺有较大改变以至于可能影响产品性能时才要求应该进行型式检验,也即对于膜式燃气表而言,一个型号的产品做出型式报告后,产品在发生结构、材料、工艺改变但不影响产品性能的情形下,可以不作出单独的型式评价报告,因此反证1-2涉及的型式评价报告中所评价的JGML4FG型号的产品的具体结构具有唯一性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反证1-3不足以证明表C未被使用公开。

最后,专利权人所主张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证的燃气表实物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生产和销售、首次安装的燃气表不确定是否就是公证燃气表的意见,并不影响燃气表C这块表已经被使用公开从而构成现有技术的认定

02 决定要点

如果公证的燃气表的机械读数与其对应的燃气表IC卡累计购气量接近且相符,且有证据表明该燃气表未经历过拆卸、拆解或维修,则可以认定该燃气表的机械读数即为其安装使用后所计量的燃气使用量,从而能够证明该燃气表在其IC卡第一次购气之日起已开始使用而处于使用公开状态,在第一次购气之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情形下,该燃气表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03 律师点评

(一)合议组为何从证据3、5、9、12中提取出证据3、5、9?

本案中,请求人的证据3、5、9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到了合议组的认可。

合议组认为,综合证据3、5、9,可以确定燃气表C的第一次购气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因此能够表明燃气表C2017年11月3日处于使用状态,构成使用公开,从而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弦外之音是,合议组并不认为证据12是证据链的必要一环

应该说,合议组的认定非常严谨细腻。证据3、5、9针对的是特定的燃气表C,而证据12证明的是,请求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向紫源燃气公司销售了一批货物,名称为IC卡膜式燃气表,规格型号为JGML4FG,但不能证明其中就有该特定的燃气表C。

(二)专利权人争论的首次安装重要吗?

本案中,请求人试图证明,公证的燃气表C这块表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被使用公开从而构成现有技术。但专利权人似乎跑偏了,其一直死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证的燃气表C就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生产和销售、首次安装的燃气表,这跟请求人要证明、合议组要查明的点不是一回事。

如前所述,请求人的证据链证明了公证的燃气表C这块表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被使用公开从而构成现有技术,这得到了合议组的认可。专利权人的证据和主张不能打掉这个事实认定,所以,燃气表C是不是首次安装的燃气表,不重要、不相关,只要其在本专利申请日被使用公开就足够了,不用管它是不是首次安装。合议组不认为证据12是证据链的必要一环,可能就是这样的考虑,不想节外生枝。

(三)请求人的多次公证vs专利权人的形式化质疑

专利权人质疑请求人与紫源燃气、紫源燃气与使用者之间是客户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这只是一个形式化的质疑,很难得到支持。

本案中,请求人证据1、2、3、4分别公证了四个燃气表A、B、CD,来自四家用户,证据5和9是针对燃气表C所做的鉴定和打印的收费明细,这样的举证还是比较合理充分的。裁判者不会强人所难地要求当事人对千百个燃气表进行公证和鉴定。

所以,正如合议组所认定的,请求人与紫源公司是存在正常买卖关系的交易双方,且燃气公司与用户之间也是正常的商品(服务)供应者与消费者的关系,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三者之间存在可能影响证据真实性、证明力的其他利害关系。如果他们真有利害关系,比如,紫源公司与请求人存在股权等关联关系,或者用户王成华与请求人存在利益关系,那么,专利权人就应该举证证明。否则,按照一般人的认知和理解力,紫源公司和用户王成华不具有合谋修改燃气表结构的动机,因为专利无论被宣告无效还是被维持有效,他们都不会因此获益或受损,那就谈不上有利害关系。

(四)开票日or购气日?

请求人提交证据12,证明在申请日之前将规格型号为JGML4FG的燃气表销售给了紫源燃气公司,开票日2017年3月16日,所以希望以开票日作为对外公开销售日期。证据3表明事后到用户家中公证的燃气表C规格型号也是JGML4FG,二者是一致的,证据5的鉴定结论表明表C未经历过拆卸、拆解或维修,证据9表明用户第一次购气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基于这些,请求人觉得2017年3月16日是上述燃气表公开销售的日期,退一步讲,购气时间2017年11月3日也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无论哪一天,其技术方案已经公开了,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

但合议组购气日准,认为燃气表C在这一天处于使用状态,构成使用公开。国知局的标准似乎很严格,要求一个特定产品在一个特定的实际履行(销售或使用)日期作为公开日,所以选择了购气日。如果没有证据9证明购气时间,有可能会被认为证据链不完整。

需要注意的是,现有技术公开方式中的使用公开是一个上位概念,不限于实际使用,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招标投标等方式,只要通过上述方式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这就好像图书馆上架了一本书,只要有上架记录证明即可,不需要有借书记录证明某个特定的人在特定日期借阅了这本书。

现实中,当事人不太可能为了将来诉讼之用而将交易的所有材料(例如,销售合同、发票、收付款凭证、交付记录、验收单、安装确认单等)保存多年,甚至进行公证,所以,只要关键的证据在时间、金额、型号上能够对应一致,就应该满足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

最高院在《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最高院之前在(2015)民申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明确了专利法意义上销售行为的认定以销售合同成立为标准。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知行终393号判决书中认为,“出厂日期”这一概念主要具有产品质量法上的意义,以此计算产品的保修期,在专利法上并不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不能将其简单等同于“销售公开日期”或“使用公开日期”,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由是观之,最高院的标准似乎是,只要合同成立,结合具体案情能够认定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就可以认定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至于其实际上是否有人得知是无所谓的,不一定要求特定产品和特定的合同履行日。

所以,按照最高院的标准,请求人主张开票日是有可能得到支持的,即使没有证据9,法院也可能认为证据3、5、12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当然,在本案无效程序中,请求人的举证满足了国知局的严格标准,已经实现了预期的目标,不会就此向法院讨说法。

不过,这个问题总有一天需要最高院来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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