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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9解读 | 乾言知产

发布日期:2025-09-18 浏览次数:87

编者按:今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从2024年审结的案件中筛选出59件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提炼成72条决定要点,发布《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2024)》。乾成知识产权部组织团队成员对这59件决定进行了研究,梳理出清晰易读的案情简介,再加上有深度、有见解的律师点评,供业界参考。今天请看宋献涛律师对其中一个案件的解读。

2024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9涉及“特殊管理场所中使用公开的认定”,对应案件为第564031号无效决定,案件基本信息如下:

下面是我们梳理的案情简介,还有律师点评:

一、案情简介

(一)请求人的主张和证据

(二)专利权人的质证意见

(三)合议组的认定

二、决定要点

三、律师点评

(一)国知局的认定和云南高院的认定相互矛盾吗?

(二)保密/私密有时候不能阻却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三)微信朋友圈不一定是私密空间

(四)先申请、再上市,这样的顺序绝对不能颠倒

01 案情简介

专利权人云南路通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和请求人湖南银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安防设备领域的竞争对手。

专利权人拥有名为“平移式安全防护墙"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7月28日。

据了解,双方曾因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在昆明中院【(2020)云01民初3481号】和云南高院【(2021)云民终1759号】对簿公堂。

2020年,请求人曾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但未能如愿以偿。2023年4月20日,请求人重整旗鼓,再次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知局于2023年10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2024年1月作出无效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请求人的主张和证据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已经被证据3公开。证据4用于佐证证据3的公开性。

证据3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民终1759号民事判决书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电子件。证据3记载,昆明路通门窗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15年05月15日在云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安装了一款安全防护墙,监理单位为玉溪世纪永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07月06日,验收日为2015年09月16日。

证据4为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所附截图电子件。

请求人认为:首先,证据3所附施工产品位于第三戒毒所的非私密空间,可以通过戒毒所的大门直接观察到,且产品的使用、施工也不具有明显的保密性,相关人员和不特定人群都可以接触到。其次,产品在施工前也必然被公开销售,因此,处于公开状态。最后,戒毒所并非特定人群才能进入的地方,证据4可以用于证明公众可以合法进入相关同类场所。

请求人强调:该产品安装于戒毒所戒毒区外部,可以从大门外直接观测到,无论产品的施工还是后期的使用均不具有保密性,且产品在施工前也必然被公开销售,因此,处于公开状态。

(二)专利权人的质证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关于证据3,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第三强戒所具有特殊性和私密性,并非一般公众可以进入的场地,不特定的公众并非可自由或不受限制地知悉该产品,因此,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证据4中所涉及的李老师是参加法工委组织的调研,同样属于特定人群。

(三)合议组的认定

合议组认为:证据3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民终1759号民事判决书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复印件,鉴于上述判决书涉及的当事人为本案的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3 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合议组认为,焦点问题在于验收日(2015年09月16日)是否可以作为产品的公开日期。

对此,合议组分析如下:

首先,云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特殊性和私密性,主要体现在对于戒毒所内戒毒人员的管理上。根据《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可知,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探访人员的主体资格和流程进行了规定,并要求对戒毒区实行封闭管理。上述规定都是针对进入戒毒所内部的戒毒区,或需要与戒毒人员进行接触的情形。根据证据3所附图片资料,从图片中显示的环境可以看出,防护墙的安装地点临近戒毒所大门口,并可从戒毒所大门口直接观测到,即使临时搭建了一些隔离栏,仍处于戒毒所的公共空间,而并非戒毒区内部,很容易被往来的人员看到。可见,该工程所安装的防护墙并不位于戒毒区内部,而是安置于戒毒所公共区域的戒治区入口外,起到阻止车辆从外部进入戒治区内部的作用,从而保障其内部的安全性。因此,其使用处于一般公众可以获知的公共环境中,而并非特定人群才能获知的保密环境中,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其次,从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来看,其上仅注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无专门的设计单位,可见该工程所安装的防护墙并非是为云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定制设计、实施的,即并非针对特定人的定制加工,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为是通用产品,因此可认定为该产品已针对任意用户安装使用,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综合上述的分析,合议组认为,证据3中所示的安全防护墙,至少在工程验收之日起已经处于公开状态,满足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性要求。证据3所示产品的验收日为2015年09月16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3民事判决书中作出的“不符合公开要求”的认定,合议组认为:在外观设计无效宣告审查中,对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但本案中证据3中所附产品是否满足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性要求,属于法律适用而非事实认定,因此,合议组在本无效宣告程序案件审理基础上依法作出认定。

02  决定要点

对于放置在某特殊管理场所的产品,即使该场所对访问者资格和访问流程有一定要求,且其内部存在部分区域实行封闭管理,但如果该产品安装在该场所门口附近而非封闭管理区域,且经过该场所门外的人员均可以直接观察到该产品,则应当认定该产品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以得知的状态,而非处于特定人群才能获知的保密环境中,从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03  律师点评

(一)国知局的认定和云南高院的认定相互矛盾吗?

本案有趣的地方是,乍一看,国知局和云南高院似乎见解不同。但仔细研读无效决定书后可以发现,本案合议组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了区分,对于云南高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合议组自然没有质疑,也不需要重新查明,但云南高院生效判决书中所附产品是否满足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性要求,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合议组当然可以有自己的判断和认定。

笔者从公开渠道没有检索到云南高院(2021)云民终1759号民事判决书,不知道判决书的相关文字是怎样描述的,但我们可以相信,合议组必然字斟句酌地研读判决书中到底认定了什么、没有认定什么,然后从区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角度小心翼翼地表达自己的立场,阐释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避免跟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产生冲突。

(二)保密/私密有时候不能阻却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专利审查指南》关于现有技术的章节规定: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者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被认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并非跟保密/私密一沾上边,就能阻却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戒毒所实行封闭管理,具有保密性/私密性,这是针对戒毒所内部而言的,但本案中防护墙的安装地点临近戒毒所大门口,并可从戒毒所大门口直接观测到,处于戒毒所的公共空间,其使用处于一般公众可以获知的公共环境中,而并非特定人群才能获知的保密环境中,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笔者今年代理的某系列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共三案,(2025)京73行初5711号、6506号、6867号,对应三件专利】,基于相同的使用公开证据链【证据1是对请求人A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给B制衣厂、至今仍在B制衣厂运营的某大型机电设备进行公证保全的公证书,证据2是该设备的销售合同,证据3是B制衣厂分三笔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流水】,就涉及保密条款能否阻却销售公开的问题。

该系列专利在国知局全部被宣告无效,此后,专利权人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证据2的销售合同包含了保密条款:B制衣厂同意其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公开或披露从A公司处接收到的任何信息,尤其是“设备”技术规格。专利权人认为,该合同中的买方实质上就设备的技术规格等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使得有关技术内容并非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因此相应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A公司认为:该保密条款是要求制衣厂这样的买方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公开或披露A公司机器设备信息,但该保密条款不是对A公司公开销售的限制,不会对一般公众(有购买意向的客户)的购买造成影响。

上述三案分别由三位法官承办,但均未支持专利权人的主张。三份判决的文字表述有所不同,但均认为:证据1、2、3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该机器设备的公开销售时间在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2合同买卖双方并无明确利害关系,且公开销售行为已经完成,可以证明不特定公众可以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该设备相关的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公开。证据2所列保密条款是针对买方进行限制,不能仅凭销售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即否定所公开销售的产品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三)微信朋友圈不一定是私密空间

上面所讲的案例中,国知局和法院都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是指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笔者上一篇文章所涉及的专利之所以被无效掉,所用的证据是专利权人公司员工微信朋友圈的照片。早些年,国知局对于朋友圈的私密性是否阻却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持保守态度第567225号决定,但近些年趋于开放和务实。第567225号决定认为,基于微信朋友圈具有的与朋友分享生活、工作信息的基本属性以及在朋友圈进行商品宣传销售的营销形式渐成规模的发展现状,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是否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从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微信用户kqr朋友圈的大部分内容均与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相关产品的宣传、销售有关,朋友圈的发布一直延续至今。结合上述多种信息显示,该朋友圈信息的发布具有明显的宣传、推广产品的意图,其发布信息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推广和销售产品,并且上述行为是一个持续发展的过程,符合产品广告宣传并实现销售目的的性质特征。微信用户kqr于2018年05月05日发布的该朋友圈中图片所示产品从其朋友圈信息发布之日起即处于对公众公开状态具备高度盖然性,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中图片所示产品的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四)先申请、再上市,这样的顺序绝对不能颠倒

第564031号无效决定和第567225号决定的共同点在于,专利无效的证据居然是专利权人自己的在先公开销售。这说明专利权人在产品上市和专利申请的管理方面十分混乱。在产品上市后再去申请专利,即使侥幸获得授权,头顶上也始终悬着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若用于维权且用力过猛,有可能构成滥用诉权,甚至恶意诉讼。

最后再强调一遍:产品上市绝对不能早于专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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