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矿作为钢铁工业的核心原材料,其全流程开采的合规性与效率直接关乎国家工业安全和产业链的稳定。当前,我国铁矿行业正从“规模扩张”阶段向“绿色智能、合规高效”阶段转型,探矿权与采矿权的获取和管理、生态保护合规、矿山退出责任界定等法律问题日益突出。本人最近在承办一个铁矿的业务,以铁矿开发为例就铁矿全流程开采进行了梳理,并结合当前“双碳”目标与矿产资源安全战略的双重推动形势,拟定了此文。
本文聚焦于铁矿全流程开采的法律实务,通过梳理其发展历程和立法框架、解析典型案例、剖析核心法律风险,为铁矿企业提供从资源勘探到矿山闭坑的全周期法律服务指引,助力该行业在合规的轨道上实现高质量发展。
随着供给侧改革的推进以及“双碳”目标引领行业转型升级,持续淘汰落后产能、推进资源整合,使得矿业集团市场集中度不断提高。2024年《矿产资源法》完成修订,将“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纳入立法宗旨,明确了战略性矿产资源竞争性出让、矿区生态修复法定化等核心制度,规定矿业权人必须履行生态修复义务。
在技术层面,加速推动智能化、绿色化升级,无人驾驶矿卡、数字孪生系统得以广泛应用,低品位矿利用与尾矿综合利用技术取得了突破性进展,显著提升了选矿回收率。绿色矿山建设被纳入法律强制规定范畴,形成了“法律规制 + 技术创新 + 生态保护”三位一体的合规精细化发展模式。
矿业领域的法律规制除了《矿产资源法》外,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为:《环境保护法》《矿山安全法》;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为:《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
除此之外,在2026年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已于2025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1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解释》共二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
1. 明确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生效与解除规则。《解释》秉持新《矿产资源法》全面推行以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理念,确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矿业权出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时起生效。
2. 界定未设置矿业权的勘查、开采合同的效力。《解释》针对实践中未取得矿业权便签订勘查、开采合同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形对其合同效力作出评价。
3. 判定特殊区域内勘查、开采合同的效力。《解释》遵循自然保护地严格保护制度,依据《国家公园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对于当事人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给予否定性的法律评价,以维护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4. 厘定矿业权转让、作价出资、抵押以及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的效力。明确除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外,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或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其效力状态不再受转让审批等因素的限制,从而解决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矿业权转让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
5. 确定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失范围。《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越界勘查、开采损失赔偿范围界定不统一的问题,采用列举方式,分别对采矿权、探矿权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失范围作出规定,以统一裁判标准。
6. 明确涉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责任及范围。《解释》规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若需要压覆审批的已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需要压覆审批的已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规划许可等手续,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便压覆矿产资源的,不构成侵权,但应对矿业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至此,矿业领域总体上已构成以法律为核心,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律文件等协同并行的多层级法律体系,其核心重点聚焦于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合规管理。
(一)探矿权阶段:合规风险与注意事项
1.采矿权获取的竞争性要求
2024年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将多年实践中切实有效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制度上升至法律层面。该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进行出让。此外,新《矿产资源法》也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作出例外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情况除外。
企业注意事项:
新的法律将探矿权取得的核心确定为“以竞争性方式为主、以协议出让为例外”的模式,从根本上改变了旧法所遵循的“以行政审批为主导”的资源配置逻辑。铁矿企业需要在各个环节制定系统性的应对策略:
(1)前期准备阶段:应准确清晰地界定竞争基础,有效防范资格审查及潜在风险。
(2)竞买执行阶段:需合理科学地制定竞价策略,严格遵循规定程序,坚守合规底线。
(3)合规落实阶段:重点关注“物权保护与探矿权转采矿权的衔接”,巩固竞争所取得的成果。
例如,孙素贤等三人与玄正军探矿权权属纠纷案中,玄正军篡改资料、伪造合同,将探矿权办至自己名下,孙素贤等三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探矿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判决探矿权归孙素贤等三人,但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裁定驳回起诉。法院认为,探矿权取得需行政许可,属行政机关职能,当事人应通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解决,而非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此案例明确了探矿权“行政许可属性”与“民事权利属性”的边界,呼应2024年《矿产资源法》中探矿权竞争性出让及行政监管的核心要求,警示企业委托办理探矿权时要防范受托人违约风险,并通过正确法律途径维权。
2.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关键条件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如下资料:1.申请登记书及矿区范围图、2.能够证明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材料、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4.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5.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以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企业注意事项:
在铁矿企业由勘查阶段转为获取采矿权的过程中,需要应对大量的资料审查工作。这一过程的核心在于严格把控资料的合规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应当实施逐项审核,并将全程跟踪作为关键措施,将法律要求贯穿于材料准备的整个流程。同时,结合2024年《矿产资源法》的新规定,及时调整合规策略,以实现“探得即采、采得即合规”的目标。
(二)采矿权阶段:核心法律问题解析
1.采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与减免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数额与缴纳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规定。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应当根据不同矿产资源特点,遵循有利于维护国家权益、调动矿产资源勘查积极性、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企业注意事项:
需具备有效区分不同类型收益缴纳差异的能力,部分出让收益之间可相互抵扣,以避免重复缴纳。此外,企业应指定专人动态跟踪国务院财政、自然资源、税务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征收办法细则,以及省级政府出台的实施意见,确保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前,已全面掌握适用的收益计算标准与抵扣规则,并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相关减免或抵扣的具体操作方式,避免后续因对政策理解存在偏差而产生缴费争议。
2.采矿权与生态修复义务绑定
2024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作出明确规定,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勘查或者开采的矿种、区域,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和安全要求,矿业权出让收益数额与缴纳方式、矿业权的期限等事项;涉及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的,还应当明确保护性开采的有关要求。矿业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注意事项:
矿业权出让合同的审核是铁矿企业实现利益的最为关键的环节。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企业应积极开展磋商工作,密切关注核心条款,诸如矿业权范围与期限、出让收益缴纳(包括比例、期限以及探转采抵扣情况)、生态修复(涵盖标准、验收以及保证金事宜)等。
尤其需要着重厘清权责边界,细化双方违约赔偿条款以及规划调整补救条款,以规避出让方单方面变更合同的风险,确保在合同履行出现缺陷或遇政策调整时,企业的合法利益能够得以维护。
例如,在傅钦其与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采矿权纠纷案中,社硎乡政府与傅钦其签订合同,约定由傅钦其开发塔林顶伊利石矿山。合同签订后,傅钦其依约投资并探矿,但因县政府将案涉矿山列入禁采范围,傅钦其未能取得采矿许可证。傅钦其起诉,请求社硎乡政府赔偿损失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社硎乡政府无权出让矿产资源,未经审批签承包合同,合同应无效。案涉矿山为禁采区,无办理审批手续可能,法律后果依傅钦其投入资产性质分类处理:押金应返还;修路属社硎乡政府获益,应折价补偿;其余投资损失按过错比例担责。法院遂判令社硎乡政府返还傅钦其押金和修路费用67.0712万元,并对86.2849万元投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
契合《矿产资源法》中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才有权出让矿业权” 的规定,明确行政机关越权出让矿业权的法律后果,提请企业在签订采矿相关合同时需首要核查出让方主体资格。
3.采矿权及时延续避免消灭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企业注意事项:
建立内部延续工作台账,清晰界定各环节任务分工、时间节点以及责任人,以此保障材料准备工作能够有序开展。在提交延续申请之前,应对所有材料开展多轮内部审核,着重核查生态修复验收报告的合规性、储量评审备案文件的准确性以及收益缴纳证明的完整性,防止因材料存在瑕疵而致使审批延误。持续密切关注登记管理机关的政策动态与审批流程变动情况,如有必要,可提前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了解延续申请的具体要求与潜在问题,确保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顺利提交完整且合格的申请材料,为采矿权的无缝延续筑牢坚实基础。
(三)跨阶段共性问题:规划冲突与责任界定
1.规划冲突导致的矿业权无法落地
《矿产资源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矿山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发展规划、全国国土空间规划、地质调查成果等,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由此可见,铁矿开采需符合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 + 国土空间规划”,但实践中存在 “省级铁矿规划与军事用海规划冲突”“国土空间规划未覆盖专属经济区” 等问题
企业注意事项:
在核查工作开展过程中,需全面收集项目所在地最新的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军事设施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各类相关规划文本及图件,确保核查范围涵盖项目拟选址区域的所有空间层次与规划类型。过程中发现的潜在规划冲突点,进行详细标注与深入分析,明确冲突涉及的具体规划名称、冲突类型、冲突范围以及冲突产生的原因。在推进“规划调整论证”工作时,企业应组织具备相应资质与经验的技术团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编制科学合理的规划调整论证报告。
2.矿山闭坑后的设施拆除与责任保障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闭坑地质报告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采取安全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闭坑的监督管理。
2025年保德县政府公告关闭18家非煤矿山,包括采矿许可证到期关闭的4家、整合关闭的6家及单独关闭的8家,明确 “矿山关闭后生态修复责任主体为原采矿权人”。
企业注意事项:
在闭坑过程中,针对采矿设备、厂房、尾矿库、沉淀池等主要生产设施与辅助设施,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闭坑方案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规范化拆除。拆除前需拟定详尽的拆除作业计划,明确拆除顺序、安全防护举措、废弃物处理方式以及环保要求,以确保拆除过程不会对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对于尾矿库等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的设施,必须进行彻底清理并实施安全处置,达到相关闭坑标准之后方可进行验收。同时,企业需构建闭坑责任追溯机制,将闭坑后的生态环境监测、维护等后续责任明确落实到具体人员,并在闭坑验收后按照规定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提交闭坑总结报告及相关资料,主动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闭坑后的各项责任得以落实,避免因责任不清晰或保障不充分而引发环境遗留问题。
铁矿全流程开采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贯穿于“探矿-采矿-闭坑”的整个周期,其中,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合规管理是该过程的核心要素。自2024年《矿产资源法》修订以及绿色矿山政策收紧以来,企业需要从“被动合规”的模式转变为“主动风险防控”,借助专业的法律服务提前规避在矿业权获取、生态修复以及转让等环节中的法律风险。
本栏将持续关注铁矿行业的政策更新情况,并对相关案例进行深入拆解,为企业提供融合“法律 + 产业”的复合型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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