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两篇文章系统分析了独立合同识别的基本规则,以及司法实践对该认定规则的“修正”情形。本篇将对相关认定规则进行总结,并探讨实践中尚待明确的问题。
一、其他“独立合同”类型
实践中还有一些第三方增信文件被认定为独立合同的案例,这些案例中都有一些特殊因素存在,无法完全归入前文所述主要类型中,我们也简要介绍如下:
(一)第三方增信文件中除了增信义务外,还同时包含其他法律关系
典型案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2922号“袁某与李某、董某合同纠纷案”(该案结构见下图):
该案中的《差额补足协议》所保障的法律关系是袁建华的通过多层嵌套结构的投资收益权,故也不存在主债权。李春辉、董初升作为提供增信的第三方,在袁建华的收益未达到约定目标的情况下(年化10%),需对袁建华进行补足;而在收益超过约定目标的情况下,则对超额部分享有20%的收益。简言之,在“亏损”的情况下,李春辉、董初升需要对袁建华的损失承担差额补足义务;而在“盈利”的情况下,李春辉、董初升需要对袁建华的超额收益享有20%的分红权,这是一种类似“对赌”的安排,明显有别于保证或债务加入。因此,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均从“等价有偿”的角度,将《差额补足协议》认定为独立合同。
(二)第三方增信文件与“主债权”之间存在错位
典型案例如(2020)沪民终567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该案曾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2021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一(该案简化结构见下图)。
该案中的《差额补足函》所保障的法律关系是暴风集团等公司在《回购协议》项下对光大浸辉公司的回购义务,虽然两份合同所指向的回购标的都是MPS公司的股权,但是,《差额补足函》的合同主体是光大资本公司与招商银行,招商银行是权利主体;而《回购协议》的合同主体却是暴风集团等公司、上海浸鑫基金和光大浸辉公司,上海浸鑫基金是权利主体。两份合同的主体完全不同,故难以认定两份合同之间存在“从属性”或“同一性”。因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首先,《差额补足函》的致函对象是招商银行,光大证券公司在向光大资本公司出具的《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中亦明确载明‘我司已知悉并认可光大资本公司对招商银行的补足安排’。故《差额补足函》的权利主体是招商银行”;“其次,《回购协议》系由光大浸辉公司与暴风集团公司等签订,招商银行并非《回购协议》项下的债权人。光大资本公司在《差额补足函》中承诺的差额补足义务与暴风集团公司在《回购协议》中承诺的回购债务并不具有同一性”,故将《差额补足函》认定为独立合同。
二、“独立合同”认定规则小结
基于前述分析,“独立合同”的认定规则简要总结如下:
(一)对于投资端,“不存在主债权”是认定独立合同最为典型、常见的情况,但也存在少数例外情形
1、若第三方增信文件所保障的法律关系并非债权法律关系(信托或基金受益权),不论是最典型的第三方对投资人的投资权益的增信、还是结构化信托中劣后级对优先级投资收益的增信,抑或多层嵌套的投资架构中第三方对投资人的投资权益的增信,均属于“不存在主债权”的情形,第三方增信文件原则上构成独立合同。
2、在“不存在主债权”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少数例外情形,法院并未认定为独立合同:
1) 在涉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下,虽然增信文件原保障的对象为信托或基金受益权,但若信托或基金公司因违约或侵权行为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同样可能落入增信文件的保障范围。此时,该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主债权,增信文件因此不构成独立合同(如“泛海案”所示)。
2) 在通道类信托或基金产品中,虽然增信文件原保障的对象为信托或基金受益权,但法院仍可能会进行穿透审查,认定其本质为借款关系,则该借款关系可构成主债权,增信文件因此也不构成独立合同(如“广州农商银行案”所示)。
(二)第三方对“买入返售”模式下的权利人提供的“资产转让型”增信,原则上应被认定为保证或债务加入,但亦存在一些特殊情形
在此类交易中,增信措施所对应的主债权通常源于资产端的“买入返售”模式,即由信托或基金公司受让特定资产或其收益权,同时约定融资方(转让方)在未来某一时点进行回购。从商业逻辑上看,买入返售模式兼具“融资”与“担保”双重属性。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该模式下签署的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相关协议,法院一般会进行穿透式审查,认定其交易实质构成借款合同关系。¹
此类交易中的第三方增信通常体现为一种承诺安排,即当融资方未能履行回购义务时,由第三方代为承担回购责任。具体而言,在特定条件触发后,信托或基金公司将其持有的特定资产或其收益权转让给该第三方。该类增信文件的性质,我们总结如下:
1、由于主债权经穿透认定实为借款关系,交易本身并不追求真实的资产转让效果,因此第三方增信文件项下亦不以实质性的资产转让为目的。基于此,该类增信安排原则上应认定为保证或债务加入。(如前述(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案)
2、若此类交易中的第三方增信文件存在特殊安排,增信方不仅回购信托或基金公司持有的特定资产或其受益权,还一并受让其他合同权利,则该交易可能构成债权转让。此时,增信文件应认定为独立合同。(如前述(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案件)
(三)某些情况下第三方增信文件在交易结构、权利义务内容等方面具有特殊性,无法归入保证或债务加入类型,故认定为独立合同
司法实践中对第三方增信文件的定性通常遵循以下逻辑:首先应审查其是否构成保证或债务加入等典型增信方式。若增信文件在权利义务安排或交易结构上具有复杂性、特殊性,不是纯粹的负担义务性质或不符合保证或债务加入的一般交易结构,超出了典型增信方式的构成要件与涵摄范围,则考虑认定为独立合同。
我们总结如下:
1、第三方增信文件中,增信方除了承担增信义务外,双方同时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例如对赌法律关系。(如前述(2021)最高法民申2922号案件)
2、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过于复杂,导致第三方增信文件与“主债权”之间出现错位,进而无法认定第三方增信文件与“主债权”之间存在“从属性”或“同一性”,此时就无法归入保证或债务加入中,应认定为独立合同。(如前述(2020)沪民终567号案件)
三、“独立合同”尚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否可以准用公司对外担保规则?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2条明确了债务加入可以准用公司对外担保规则,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公司的债务加入法律关系时,一般也会适用公司对外担保规则。那么,独立合同是否也可以准用公司对外担保规则?该问题有两个层面:(1)独立合同是否须经公司机关决议方为有效?(2)未经公司机关决议而无效时,是否也应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则,仍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我们分析如下。
(一)独立合同是否需要公司决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从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立法原理角度分析,独立合同是否准用对外担保规则不能一概而论
1、独立合同是否需要公司决议司法裁判观点尚未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无需履行公司决议程序,例如在(2020)沪民终567号案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认定:“《差额补足函》并非担保,故并不存在越权担保事宜”,考虑到该案曾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2021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一,因此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当时的意见。持相同观点的案例还包括(2020)沪民终329号案件、(2019)浙07民初194号案件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需要履行公司决议程序,否则无效,如前述“广州农商银行”案((2022)粤民终1734号),以及(2022)赣民终928号案件等。
2、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立法原理
公司对外担保属于重大经营行为,可能使公司承担或然债务、影响资产安全,具有较高风险。为此,法律明确规定对外担保须经公司机关决议,旨在通过集体决策机制强化对担保风险的审慎判断,防范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引发的纠纷。该程序既是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合规要求,也有助于厘清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与个人行为的界限,确保担保行为效力稳定,从而保障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从规范目的而言,担保、债务加入及独立合同均属于提供增信的法律安排,对公司同样产生债务负担的法律效果,基于目的解释,亦应类推适用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规则,以避免当事人以合同形式规避法定程序,确保风险控制规则的统一适用。对于债务加入,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规定债务加入准用对外担保规则²,其原理在于,债务加入人承担的责任比担保人承担的责任重,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理,故应准用公司对外担保规则。
我们认为,就这一点而言,独立合同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对第三方的责任承担上也与担保、债务加入没有本质区别,故从“举重以明轻”的角度,独立合同似乎也可准用公司对外担保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该问题比债务加入更为复杂。
3、对于独立合同是否准用对外担保规则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结合具体内容分类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独立合同的第三方增信措施表现形式多样,如差额补足、第三方回购等,其项下的权利义务安排亦不尽相同。因此,此类增信安排能否准用公司对外担保规则,尚需结合具体条款的实质内容进行判断,不宜一概而论。
对于单纯的第三方差额补足,第三方在增信文件项下不享有其他权利,仅承担对预定收益的补足义务,是纯粹的义务承担者。这类独立合同的增信措施的核心功能是单一的、明确的,即为相关交易提供增信保障,准用公司对外担保规则在法理上不存在障碍。若允许公司不经内部决议即出具此类第三方增信文件,相对方在无需审查决议的情况下,即可获得实质上的担保或债务加入效果。这将形成明显的制度漏洞,进而规避现行法律关于担保及债务加入的实体与程序要求。
但是对于其他类型的独立合同而言,其中往往包含多重法律关系,而不仅仅是单纯的增信义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922号案,案涉协议除约定增信义务外,还涉及对赌法律关系。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案,案涉协议构成“债权转让”,其功能与性质均无法直接类比保证或债务加入。若一律准用公司对外担保规则,则可能失之妥当。对此类更为复杂的独立合同,究竟应如何认定其法律关系,仍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观察。
(二)关于在无效情形下是否应参照适用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
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是因为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也可能是因为担保合同自身欠缺合同有效的要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区分了不同情形,对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作出不同规定。但对于独立合同而言,不能当然完全适用。由于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例较少,我们尝试从理论上提出我们的观点,与大家探讨。
首先,不存在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独立合同类增信措施无效的情况。独立合同之所以具有“独立性”,核心在于其效力不依附于某一特定的主债权。一方面,对于本身根本不存在主债权类型的独立合同而言,其所增信的基础法律关系通常是投资收益等非债权性法律关系,投资合同与第三方增信文件之间不构成主从合同关系,因此并无类似于保证或债务加入所依附的主债权债务合同,故原则上,不存在主合同无效而影响其效力的问题。另一方面,即便独立合同在交易层面所增信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债权关系”,其合同内容往往还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及交易结构的特殊性,并非单纯的增信安排,而是包含了对赌、投资回报等多元条款。因此,即便其所关联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亦不必然导致该独立合同整体归于无效。
其次,关于独立合同因自身欠缺合同有效要件而归于无效的情形。独立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若因其自身效力瑕疵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质上亦属缔约过失责任。在此情况下,责任成立与否及责任范围的大小,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判定,而不宜直接适用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统一的归责标准。
最后,就承担责任范围而言,独立合同亦难以统一适用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承担的系缔约过失责任,性质属于补充责任。基于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限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然而,由于独立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复杂性与多样性,无法如担保合同般作出统一的赔偿责任限制。但是如前述分析,就纯粹的义务负担性的独立合同,准用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在法理上不存在障碍,故类推适用担保无效后的责任承担规则,也同样可行。具体而言:若接受方与增信方均有过错,增信方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主义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若增信方有过错而接受方无过错,增信方应对主义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若接受方有过错而增信方无过错,增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其他更为复杂的独立合同,则应回归民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规则,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增信方的责任范围。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2019年12月第1版,第471页:因此,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来看,卖出回购一方所追求的是获得融通资金,买入返售一方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是获得固定的本息回报。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符合《合同法》第196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178页:二、债务加入可以参照适用担保规定的原理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其行为效力可以参照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其原理在于,债务加入人承担的责任比担保人承担的责任重。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既然为他人提供担保都有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经过公司有权机关决议通过,那么债务加入人如果是公司,其加入债务,当然也应当遵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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