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托资管纠纷司法实践中,投资者除了主张本金部分的损失,往往还主张资金占用费损失,用于弥补信托资管合同项下预期收益落空的损失。在资管新规打破刚兑的大原则下,资金占用费能否支持,计算标准如何,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有不同的裁判结果。本文结合《九民纪要》精神及近期相关案例,对资金占用费裁判规则进行系统梳理,为实务处理提供参考。
一、信托资管纠纷中资金占用费的适用规则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规定,信托、基金、理财等资产管理产品应当秉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资管产品存在投资风险,不能保本保息,在发生逾期不能兑付的情况时,资管机构并不当然地负有赔偿责任。资管机构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限于其在资管产品发行、资金投放、投资管理、风险处置过程中违反适当性义务、违反审慎勤勉责任时产生,投资者基于资管机构的过错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关于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九民纪要》第77条对于资管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欺诈性发行的情形明确规定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但对于资管机构在募集资金使用、投资标的管理、风险处置等方面的违约责任,相关法律仅原则性地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认定标准,包括资金占用费的认定标准,则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情形下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原则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占用资金的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这一标准对于信托、资管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认定,也提供了参考。
实践中,根据资管机构的过错性质及过错程度,资管机构可能需要承担投资者全部或部分本金余额损失,并可能承担或不承担资金占用费损失;在支持资金占用费的案例中,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也有不同的认定,包括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或者按照1年期LPR计算。
具体可以分为几类情形:
二、参考案例
我们查阅了相关案例,并选取其中8个案例,汇总如下:
三、小结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信托、基金、理财等资管产品,如果出现风险事项导致到期无法兑付,在资管机构的责任认定上,首先需要判断资管产品的合规性:
1)如果系资金池类严重违规、监管机构禁止发行的产品,资管机构通常需要对投资者的本金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需要赔偿资金占用费损失;部分判决支持投资者解除合同;
2)如果资管产品的资金投向合规,有真实的资金用途,仅是风险识别、资产管理等方面的过错,则资管机构的责任相对较轻,法院会根据项目本身的商业风险因素以及投资者自身的过错情况,相应减轻资管机构的责任;
3)资管机构欺诈发行的情况下,资金占用费的赔偿可以按照承诺预期收益率计算,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更大,但欺诈发行被认定的案例较少,甚至在资管机构存在明显违约、资金用途与约定不符的情况下,也仍然较少被认定为欺诈发行。
关于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如果仅涉及募集、发行环节的适当性义务违反,则按照较低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如果存在资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实践中仍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和1年期LPR两个标准,但目前更多的案例中,法院倾向于采用1年期LPR的标准。起算时间则普遍采取投资期限届满日之后,而非投资款支付之日起算。
法律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77.【损失赔偿数额】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文感谢实习生刘怡凡的贡献。
程全
乾成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破产与执行业务部
个人简介
程全律师拥有十余年律师执业经验,专注于不良资产处置、债务重组和涉外法律事务。
程律师曾在家国有大型金融机构担任资产保全部总经理,从事不良资产处置业务工作,4年内完成不良项目现金清收近20亿元,部分破产重整项目实现本金无损回收,同时通过债权转让等方式实现不良资产剥离。程律师还代理了中植系、中融信托、中诚信托等涉众类金融化债纠纷。
此外,程律师具有丰富的涉外法律工作经验,曾在新加坡工作4年,处理了中国企业在伦敦、香港、新加坡等地的国际仲裁等复杂商事案件和跨境破产重组。
业务领域
不良资产处置 | 破产|涉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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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怡凡
乾成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破产与执行业务部
个人简介
现就读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