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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合同诈骗不要慌——合同诈骗案无罪辩护的12个切入点

发布日期:2026-03-18 浏览次数:123

合同诈骗罪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诈骗罪,但并非所有涉及合同的欺诈行为都以合同诈骗罪处罚,也不是当事人遭受的所有损失都需要刑法保护。 辩护人应当在全面掌握案情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合同相关领域的行业特征和运作模式,重点考察合同背景、履约行为、损害后果等12个方面内容,由此提出有效的辩护策略。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  合同纠纷  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
PART.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个体商贩)受A公司委托从事粮食购销业务。1992年11月14日,陈某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购买红小麦2000吨合同,总金额154万元,货到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陈某即向A公司汇报。
当时正值A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期间,因种种原因致使陈某误以为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
1992年11月25日至1992年12月30日,B公司分四批发运红小麦2118.833吨,总货款1631140元,并在交第一批货时即提出,改变协议分批支付货款,否则不予供货。由于误以为A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且B公司又要求提前支付货款,为减少损失,陈某遂将收到的红小麦分批降价处理,得款120余万元,将其中的74万元提前支付给B公司,其余货款用于偿还债务和借给他人。1993年1月5日,陈某向B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愿意偿还剩余货款,与此同时,B公司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报案请求帮助追款。同年1月9日,陈某被监视居住后脱逃,此后对B公司的89万元货款再未偿还。1994年9月11日陈某被抓获。
请聪明的读者判断一下,陈某是否构成犯罪?
PART.02
司法处理结果
开篇案例,是“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1-167-002 号案例: 《陈某合同诈骗案——如何把握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的区别》,为阅读方便,内容有所简化。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认定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某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案是一起因没有全部支付货款而引起的民事合同纠纷,被告人陈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B公司财产的目的,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判决:撤销原判决和裁定,改判陈某无罪。
本案涉及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的区分问题,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陈某均被认定犯合同诈骗罪,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可见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复杂,值得研究思考。
PART.03
基本概念和构造
合同诈骗是指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的行为。主要行为表现有五种: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别法条,其实质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诈骗罪,同一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当适用合同诈骗罪。基本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类似:

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履行合同——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

PART.04
辩护重点
合同诈骗案的辩护重点是准确区分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二者的共同点是均存在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比如一方没有履行合同)或者部分没有实现(比如合同履行完毕但未达当事人签约预期)的客观结果,主要区别是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目的。但是,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心理活动状态,难以对其进行准确衡量,并且,在现实生活中,涉案各方往往各执一词,仅凭言词证据很难认定孰是孰非。
特别是有一些案件,合同一方是在真实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欺骗行为,有的甚至伴随着逃匿、隐藏等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欺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并进而通过民事行为获利,这与合同诈骗案中,行为人为了直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实施欺诈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性质,考验案件参与各方的证据分析、逻辑推理能力和对刑事法律的理解把握水平。笔者认为,合同诈骗案的辩护工作应针对其特点,重点从以下12个方面切入。
第一,审查合同背景和缔约目的
如果各方初始的约定,本身就不是一个需要真实履行的合同,在这样的情况下,一方实施虚假行为和不履约行为,当然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比如“明买实借”的情况,合同各方表面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是借贷关系,如果在此过程中,合同约定的供货方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供货,则不能认定甲公司存在合同诈骗行为,因为按照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供货方的供货义务根本就不需要履行;同理,“明租实借”的情况也是如此,合同各方表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是借贷关系,如果提供设备一方没有交付相应的租赁设备,即使其伪造购买设备资料,也不能将其伪造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上述情况很好理解,但是,实践中如果演变为刑事案件,却很容易定罪,因为虚假行为和合同不履行都是显而易见的,且更为关键的是,往往其中一方当事人以被害人的身份出现,不会向司法机关讲明双方真实的约定。为此,该类案件辩护的关键就是要证明各方签订合同系出于虚假合意。
 一是要注重分析研判合同各方缔约前后及应当履约期间的各种沟通记录 ,比如邮件信函、会议资料等信息,特别是要善于从海量的电子数据中找到案件突破口; 二是要注重分析研判合同期内各方的行为特征 ,比如合同各方是否有积极履约的行为、是否有收发货记录、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等,用以反证合同的虚假性; 三是要注重分析研判市场环境、行业数据、同类交易价格、资金流水等因素 ,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与客观事实的偏离情况。通过多维分析查证,证实合同的虚假性和不履行合同的正当性,从而否定合同诈骗的指控。
第二,审查被告人履约准备情况
正常的经济活动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往往会对合同标的进行考察、研究、评估,制定相应的方案计划,准备物资、器材、设备、资金等,有的还会针对履约所需的能力进行学习、引进人才和技术力量等。因此,应注重搜集当事人履约准备工作的相关资料,行为人准备越充分,为此投入越大,越能体现被告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诚意和意志,越能证明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审查被告人履约能力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 ,是合同诈骗的典型做法,证明被告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也是合同诈骗案中需要查清和证明的重要内容,因此,对于没有查证行为人是否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案件,辩护人要特别注意,全面了解掌握被告人从业经历、经营模式、财务收支、资产规模等情况,准确判断其是否有履约能力。
对于签订合同之初具备履约能力的,可以推定,行为人不属于明知无法履行合同而签订合同的情形;如果签订合同之初仅有部分履约能力,但结合行业一般特征来看,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持续补足差额的,也应认定为具备履约能力,比如连续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均存在此类情形;对于初始具备履约能力,但因为其他客观原因的限制未能履约,或者因为正当合理的原因丧失履行能力的,也应当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第四,审查被告人履约行为
重点收集审查行为人履约的投入、履约的程度、行为人所得及损失、应对风险和重大问题的行为等方面的材料,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的意志。比如,合同仅有少部分没有履行的情形很难被评价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再比如,出现重大风险问题,行为人积极想办法降低风险、挽回损失的,也不应被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特别是,如果行为人已经取得合同标的物或者合同的对价,在面对重大风险问题时仍然积极履行、真诚承诺履行合同,而不是逃避责任的,应该给予行为人更多法律上的肯定。
第五,审查违约原因
应通过收集、审查经济形势、政策变化、经营管理、突发事件、意外情形、合同标的特殊限制(比如保质期)等方面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合同违约的原因,对于因客观、合理原因违约的,一般可以排除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比如在开篇案例中,合同违约的主要原因是,在A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期间,陈某误以为A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同时又出现B公司提前要求支付货款的意外情形,其出于减少损失的目的,降价处理标的物,导致货款不能足额支付,因此最终被认定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再比如,在医药等产品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因故不能及时交付,又面临产品到期失去效用价值的风险,行为人出售变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也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六,审查合同所得的去向
通过审查支出明细、采购合同、相关发票、货运清单、生产计划、资金流水等材料,搞清涉案所得的去向和用途。对于行为人肆意挥霍合同所得或用于非法活动的,容易被认定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对于合同所得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则一般不宜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对于部分用于投资理财、个人正常生活消费的,不能一概而论,还应结合其所占的比例及使用目的进一步判断。比如行为人将合同标的用于投资理财,是为了在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尽量实现资产保值,则不应当评价为非法占有目的;再比如行为人用于生活支出的部分所占比例很小,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也不应轻易评价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第七,审查行为人事后态度
当出现合同违约无法返还相应财物的情形后,应重点就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且拒不返还的行为进行研判。具体来看,考察是否存在故意令合同相对方无法联系的情况,比如逃匿、变换联系方式、办公地点等;考察是否实施令合同相对方难以主张权利的行为,比如隐匿、销毁账目等;考察是否实施令合同相对方权利无法得到补偿的行为,比如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或者假破产、假倒闭等。如果违约后,行为人主动向合同相对方通告情况,积极采取办法降低风险、减少损失,提供相应抵押、承担相应责任等,则一般不应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第八,审查被害人的签约目的
重点收集、审查被害人发展规划、工作计划、评估报告、会议纪要、会谈记录、往来函件、方案总结等内容,综合判断被害人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如果被害人签约的目的,并不追求行为人所营造的虚假事实,则很难说被害人因该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此做出的签订、履行合同的决定也与行为人欺诈行为无关,当然不能追究行为人合同诈骗责任。比如在企业并购重组领域,如果行为人隐瞒了企业亏损的事实或者夸大了企业盈利能力,但投资人却看中的是企业所处行业发展的前景,即使投资人最终投资失败遭受损失,也不应将此不利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第九,审查被害人的合同行为
重点收集审查被害人开展合同标的价值评估、尽职调查、财务审计、资料审核等方面的资料,判断被害人是否尽到一般情形下的注意义务。如果被害人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则可以认为被害人并不在意行为人是否实施欺诈行为,其做出决策,显然主要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在此情形下,很难认定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
比如在企业并购重组时,投资人没有按照行业一般做法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也没有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其做出投资决策显然是出于其他方面的原因;比如在矿产资源转让时,如果投资人并不对资源储量进行勘测,以一口价方式完成投资收购的,显然投资人是在认可不确定性的基础上做出的决策,很难认为投资人陷入了错误认识;再比如,公司董事长擅自决定以公司名义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没有审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策文件,则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公司可以主张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此类情形中,显然不宜从刑法上认为被害人因该董事长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
第十,审查被害人对欺诈行为是否知情
审查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往来函件、沟通信息等资料,判断被害人对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是否知情。如果被害人对欺诈行为知情(实质上,在此情形下,行为人的虚假行为亦不能评价为欺诈行为),则不应认定被害人因之陷入错误认识。此类情形本不应该按照合同诈骗来处理,但是司法实践中却时有显现,究其原因,此类情形主要出现在合同双方均明示或默示认可某种虚假行为,但产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矢口否认的时机。比如,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均口头认可一定的账物不符的情况;再比如,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方默许承包方虚列开支冲抵有关费用的情况。
第十一,审查被害人是否遭受损失
按照合同诈骗罪的基本构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被害人没有遭受损失,即使存在欺诈行为,一般也不应按照合同诈骗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特别是在建设工程合同、长期服务合同等综合性、连续性合同中,应当将合同各方长期以来的合作模式、合同的整体履行情况、资金往来及对账等情况作为考察重点,对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导致合作期内的某一时间段,或者部分项目中,合同相对方存在利益减损,但是未能影响整体合同履行的,不能轻易认定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损失。
比如,在建设工程领域,按照基本的经济规律,发包方希望工程开支越低越好,承包方当然希望工程造价越高越好,这是双方利益诉求产生矛盾的关键所在,也因此,该领域的高估冒算行为也比较常见。如果承包方在部分工程中受到发包方的打压没有获得应有的利益,之后在其他部分工程中伪造工程量、获得部分工程款进行补偿,从总体工程决算来看,发包方并没有多支出工程款,欺诈行为也没有影响合同的全面履行,则应当认定发包方并未遭受损失从而主张不予刑事处罚。
特别要注意的是,如果报审的工程量与审计的工程量有出入,并将二者差值作为发包方损失且指控合同诈骗的,要重点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结合双方合作情况、行业发展数据、当地价格水平等,综合评估工程量价值,不能唯审计报告论;同时,对于双方一开始就约定按照审计结果结算资金的,即使工程量有出入,通过审计这一民事渠道已经足以消除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发包方也不会因此遭受损失,亦可主张没有刑事处罚的必要。
第十二,审查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原因
在被害人遭受损失的案件中,应重点结合缔约目的、市场变化、行业动态、客观条件变化、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等情况,综合判断被害人遭受损失的真正原因及与行为人欺诈行为的关系。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并没有导致被害人损失,被害人的损失另有其他原因,则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对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作出评价;如果被害人的损失的确有行为人欺诈的原因,但同时还有其他方面的因素在起作用,则其损害结果属于多因一果,此类情形应当考虑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比如在伪造财务报表促成股权收购的案例中,应当对财务报表的虚假程度以及对目标公司经营发展的影响进行分析,同时考察市场变化、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因素,如果目标公司最终经营失败未达投资人预期的原因,主要是经济大势判断失误、经营不善等所致,而非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瑕疵所致,则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PART.05
结语
尽管《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了五种合同诈骗罪的典型表现,但却远远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作为辩护人,要高度重视、敏锐识别单纯按照欺诈行为客观归责的错误做法,通过对以上12个方面情况的考察分析,重点判断案件是否具备行为人主观犯罪故意、非法占有目的、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及因果关系、被害人遭受损失及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从而制定有效的辩护思路。
PART.06
特别声明
本文所有内容均为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学习交流之目的。不可视为作者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不能作为决策和行动依据。本文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本文如需用于商业目的,请联系公众号后台或作者微信取得授权。
PART.07
作者简介

刘晓强

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重大争议解决 | 重大争议解决业务部

 个人简介 

刘晓强律师,原系解放军某部保卫处副处长,毕业于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历经全军各级机关、多类岗位任职,工作经历丰富、业务领域多元,长期从事法律相关工作,多次参与重大刑事案件侦查调查,获得中央军委职能部门表彰奖励6次、荣立三等功2次。

担任律师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先后参与办理故意杀人、诈骗、涉黑涉恶、强迫交易、贪污贿赂、非法经营等重大刑事案件,善于从全局高度把握案件、从侦查视角分析证据,能够多维度、多角度捕捉和发现矛盾问题。

 业务领域 

刑事辩护 | 企业刑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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