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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存协议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阶段的效力 | 法研社

发布日期:2015-05-28 浏览次数:48


编者按:

共存协议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阶段对商标授权确权具有一定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构成方面具有一定相似性,但是双方商标并不完全相同,在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方面有所区别的驳回复审申请案件,在无证据表明该同意书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

共存协议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

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阶段的效力

文/袁红梅 乾成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一、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的效力

对于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权为民事权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主要是私权性质的民事纠纷,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相关权益;如果当事人达成了商标共存协议,应当认定其效力,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第二种观点认为,商标权虽然是私权,但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如果许可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会导致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不应当认可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是否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的考量因素。

虽然上述观点均有各自的道理,但是否应当采信商标共存协议,必须不违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有二:

第一,保护在先注册或者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

第二,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

商标权为私权,是民事权益。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主要是私权纠纷,应当由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主张。在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或者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同意书,已经消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共存协议,表明双方在实际使用商标时不会相互“搭车”,并且可以推定其具有相互区分的善意。因此,对当事人之间的共存协议完全不予考虑,不尽合理。但是,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之一,也是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故在决定是否允许共存时还应考虑双方商标整体上是否能够为消费者区分,共存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为此,需要综合考虑下列两种情形:如果商品相同或类似且商标相同的,即使有共存协议,也不应当准许申请商标注册。如果存在商品相同或类似但双方商标并不完全相同的情形,应根据下列因素予以判断:

第一,双方商标使用商品的类似程度、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

双方商标使用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区分表》的同一类似群组但类似程度较低,双方商标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成部分存在近似之处,但是双方商标在整体上能够为消费者所区分的,可以允许共存,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反之,如果双方商标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或者是关联程度密切的类似商品,而双方商标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成部分近似程度较高,消费者难以区分,则不允许共存,对申请商标仍予以驳回。

第二,双方商标的知名度。

如果引证商标知名度较高,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如果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该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存在近似之处,但消费者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以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二、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的形式和内容要求

第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双方签署商标共存协议或者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均为关键证据,如签署主体为外国企业或外国人,应提供公证认证原件;如签署主体为国内个人或企业,应提供公证原件。

第二、明确双方商标在中国共存的信息,如主体、商标、申请号、类别和商品等,并应签字或盖章,签署日期等。

第三、明确双方商标在实际中使用不会相互“搭便车”,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名称为:袜,但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或准备使用的商品是:婴儿袜,引证商标所有人实际使用商品是:女士长筒丝袜。在共存协议或同意书中,必须明确同意申请商标在“袜”商品上使用,但排除在“女士长筒丝袜”商品上的使用。

三、总结

共存协议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阶段对商标授权确权具有一定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构成方面具有一定相似性,但是双方商标并不完全相同,在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方面有所区别的驳回复审申请案件,在无证据表明该同意书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

综合考虑,可以建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签署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尽力克服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乾成社

这是乾成社第39篇文章


责任编辑/陈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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