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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慎言义务(二)

发布日期:2015-06-29 浏览次数: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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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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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官慎言义务的理由分析
  中国民谚云“沉默是金”,“说出去的话,泼出去的水”。中国古代儒家的“礼”文化和“士”文化,倡导君子和士人要保持“慎言”的美德,即要求人们言论表达上的谨慎、审慎、慎重、保守、持重、仔细等等。相较于法官慎言义务的理由,则略有不同。法官的慎言理由不仅仅是古代士大夫那样来自个人修养的需要,而且来自国法、社会、公民当事人的要求,更是来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要求。法官慎言是一种司法文化,是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经验和伦理规则,对法官个人来说,法官慎于言论是职业训练养成的一种伦理习惯和职业素养,正如日本“法官伦理的基准原则”中的“法官有保持一定品质的义务”,除此之外,似乎并没有太多的理由。然而,问题并不如此简单。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也是人的尊严的体现。无疑法官也享有言论自由。因此,限制法官言论,会与公民言论自由产生形式上的悖论。这就有可能产生以下三个困惑:其一,当司法权威机构要对法官言论自由进行限制时,仍然不清楚限制的理由,那么这个机构就会无从入手或无法深入体察问题的症结。其二,当权威机构制定了法官言论的伦理规范之后,法官仍然不能从内心接纳和信服这种限制性规则。其三,当法官因言论不慎而受到职业惩戒的时候,他会为自己的言论辩解并质疑这种惩戒。因此,法律或职业道德规范中限制法官言论,需要从理论上厘清限制的理由——法官言论自由的弱化或受严格限制的理由究竟是什么?从欧美法官伦理来看,大致有以下理由:
1、从个人身份本身来讲,法官慎言义务是基于法官职业角色的特殊性。法官是判断者,对判断者而言,他几乎没有行为动作上的职责,只有判断言论的职责。所以,人们关注法官言论表达不亚于对法官行为的关注,法官对自己的言论约束比对自己行为的约束更难。法官被假设成不会犯错误的具有“神性”的高尚职业,其地位尊贵无比,是法律的嘴巴,“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一个公正的法官是一个冷冷的中立者”(Edmund Burke)。英美的法官通常是“金口难开”,在法庭上尽量少发表自己的观点,因此,在法庭上容易犯困,有的被误认为是睡着了,有的甚至真的睡着了,这些法官被称为Sleeping Judge。当然,法官的沉默不等于没有判断力,法官在法庭上只要带耳朵和大脑就可以了。西方司法界所谓“司法沉默”(如澳大利亚)、“谨慎原则”(如法国宪法)或“司法克制”(如美国司法极简主义Judicial minimalists)的司法态度和司法哲学,也正是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法官的司法消极性态度。另外,从法官的独立性体制、法官遴选制度、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到法官职业伦理等等,都一脉相承地贯彻了这种对法官角色的理念假设。法官一言一行都代表这种司法态度和司法哲学,因此谨言慎行是法官的本色。
  身为法官的个人,其角色有两重性,一是普通公民,二是法官。其作为普通公民虽然享有宪法和法律上的各种权利和自由,但是由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因而其权利受到的限制远远超过普通公民,也超过政府公务员。法官要避免不必要的引起公众注意。法官出现不当言论后,可不可以以自己的公民身份和公民言论自由权来为自己抗辩?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法官首先是法官,而不是普通公民。斯里兰卡首席大法官Neville Samarakoon 1919-1990,曾在某教育机构颁奖大会上作为主宾发言批评政府及政府的政策,导致议会将其革职。该大法官为自己辩解说,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宪法赋予他自由的权利。但是议会遴选委员会拒绝接受法官的辩护,声称法官只有在其司法职权范围内才能享受言论自由的权利。
  法官言论问题很容易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然而为什么政府官员和议员的言论引起震动的事例却并不多见?我们较多地了解到国外对法官言论的限制,而为什么很少在国外看到对政府官员或议员的言论有如此严格的限制?事实证明法官比政府官员或议员在言论自由上负有更谨慎的义务,法律和职业规范也对法官言论给予更严格的限制。从言论自由受限制程度依轻微到严格来排序的话,应该是议员——公务员——法官。“就其使命来看,对法官的纪律要求实际上更高”。议员本来就是要代表选民积极发言的,甚至议员的错误言论受法律保护,不受追究。公务员的言论自由远远少于议员,这是因为公务员的重点在于管理行动,发表言论不是他们的主要工作。而法官的职责在于独立思考和判断,言论要多说,也只在判词中对判断理由进行充分论证。所以法官控制自己的言行很重要,但控制言论比控制行为更难。
  因此,法官同袍必须从内心清醒地意识到并接受一个事实:作为法官,“生来就是要接受责难的;但无论是在准备判决时,还是在回首往事时,他心中想到的是自己的收获而不是赞扬或批评、同意或责骂。他对此不予回答,也绝不会为自己辩护”。
2、从法官所代表的职业同袍群体、法庭、法院、司法系统来讲,法官的言论会自然让人们联想到他的同袍以及整个职业共同体的观点。所以法官慎言义务的设定,是为了维护司法尊严和司法公正。
  法官是一个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不是公民个人。法官有比公务员标准更高的伦理规范。法官不像公务员或议员,公务员或议员都不是一个职业,不构成一个共同体,因此个体的言论自然代表个体。然而法官却不同,法官职业共同体因专业性和独立性而构成一个紧密的组织,法官个人的言论会被公众自然联想到整个职业共同体的观点。公众常常难以区分这是法官个人观点还是法官共同体或司法体系的观点,所以“法官必须牢记,他们的公开评论可能会被视为整个法官群体观点的反映;人们很难将某个法官表达的观点视为纯个人观点,而非全体法官的普遍观点”。法官不谨慎的个人言论不只是影响他个人,还影响法官共同体或整个司法机构的信誉和形象,正如法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吉·加尼维所言,“法官言论和表达自由的弱化”是必要的,“这实际上要求法官在发表意见时,既谨慎有分寸,又要避免使人怀疑他的公正性或影响他所在的司法机构的信誉和形象的过激表达。”
  从公众的角度来讲,法官慎言义务也是为了维护公众对法院的信心,即我们所谓的“司法公信力”。法院的公信力不仅靠审判结果的公正,靠司法体制的理性,靠审判程序的正当,靠诉讼成本的经济,还靠法官职业素养的尊贵。这种尊贵不等于尊严,更不等于严酷,而是谨慎、独立、正直、勤勉、平等、文明等所构成的职业品格,它们靠法官言行中的细节来维护,包括小心避免任何有可能败坏法官和法院名誉、损害司法公正、公平及法庭特性的言行。法官“参与有关他们所做判决的公开辩论并不能增加公众对司法体系的信任和尊重。此外,从自然公正的角度来说,这样做也是不公平的:如果一位法官公开批评另一位,而后者却恰恰因为不愿意为公开辩论推波助澜而约束自己,以致不能为自己辩护或是做出相应的反馈”。法官错误言论(如“强奸享受”论)、措词轻浮的言论、易惹争端的言论(如云南的“标杆”论)、歧视性或偏见的言论(如“移民福利津贴”论)、过激的言论(如法庭上脱下法袍骂当事人)、过度曝光或吸引眼球的言论(如法官“尿布湿”言论),都可能对法官群体、对法院、对司法系统产生负面的影响,损害司法的尊严和信誉。相反,法官慎言有助于促进公众对法院的尊重,有助于维护法官群体的声誉。
3、从法官所象征的司法独立地位来讲,法官慎言义务是为了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如果法官不慎于言论,过度引起关注,就会使公众怀疑其独立性。因此,限制法官言论自由的法官慎言义务,是为了维护司法的独立性。
  言论是表达观点、沟通意见、辩析真伪的工具,法官在多数情况下不需要和公众就个案、就社会争议、就政治争端、就公众对司法的评论、就对本人人身攻击言论,进行沟通和辩论。特别是针对对立的意识和观点,倘若法官公开言论中过度偏向于其中某一种社会意识或政治意识,过度袒护其中某一意识和观点,则会容易引起人们对司法中立性和独立性的怀疑。比如日本寺西候补法官的案件中,寺西参与一个反对国会正在审议的某法案的公众集会,在公众面前称“本来打算作为公开辩论者来发言,但是所有警告我说‘可能会有处分’。我认为就算我发言表明反对这个法案的立场也不算是积极的政治活动,但我还是不作为公开辩论者发言了”。就在这种欲言又止的言论中,他公开了自己的候补法官的身份,并表明了反对法案的立场。因此仙台高等法院认为“该候补法官的行为表现了用言外之意表明对相关法案的反对而又支持召集此集会团体的主张的目的,并且利用了法官的职务名声具有的影响力在很多人的集会上发言支持了上述主张”,符合“《法院法》第52条第1款中的‘积极地进行政治运动”,对其给予警告处分。最高法院认定原裁决恰当,该终审裁决中就强调“法官不能侵害中立、公正原则”,指出“‘积极地进行政治运动’是指主动地进行有组织、有计划或者持续的政治活动,有可能损害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公正的行为”。森际康友教授认为,法官有言论自由,但担任法官的人在宪法上有特别的地位,应该在言行上进行一定的自我约束。他引用裁决说“不禁止法官作为一介国民对法律制定持有反对意见,不禁止在不让人怀疑法官独立性和中立、公正的场合下发表意见”。
  可见,如果就这些易争议的内容发表言论或参与辩论,陷入纷争,那就令法官失去独立的形象和立场。

摘自《中国法学》

本文作者系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


这是乾成社第72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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