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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法官慎言义务及主要遗留问题
我国在上个世纪,法官没有职业化的背景,因此法官职业道德规范没有受到重视,是很不完善的。2001年是新世纪初,随着我国法治化、加入WTO(2001年)、司法职业化(自1998年肖扬任大法官起),我国法院明确进入司法职业化建设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制订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下简称《2001年法官准则》),明确提出了法官“谨言慎行”的义务,是一大进步。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试行《法官行为规范》,按立案、庭审、诉讼调解、文书制作、执行、信访、业外活动等来归纳,但涉及法官言论的规定比较简单。2010年最高法院对《2001年法官准则》作了修订,《2001年法官准则》原来的50条被压缩为30条,有关法官言论的一些具体规定被删去一部分,并写入2010年修订版的《法官行为规范》。
法官言论应当受到比公民言论更多的限制。无论是法官言论的形式、时间、地点和内容,都会产生可能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效果。法官慎言义务所包括的内容,首先涉及法官言论的分类,通过对这个问题的厘清,我们可以整理出我国法官的哪些言论应该受限制。
法官言论大致上包括这样几项:1、法官庭内言论与庭外言论,庭内言论是指法庭上甚至包括审理程序过程中的言论;2、法官口头言论与书面言论;3、法官业内言论与业外言论;4、法官媒体言论与非媒体言论。这几类区分对于划清法官慎言义务的内容,是有帮助的。多数国家对法官的慎言义务的范围十分广泛,不分场合,更不分庭内还是庭外,而是包括法官在所有活动中的言论都要谨慎,比如美国法律家协会(ABA)的《司法行为示范守则(1990)》中明确规定“在所有活动中,法官都必须避免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准则2)。我国《法官行为规范》第七条所规定的法官慎言义务也是不分场合的,要求法官“约束举止言行”,其中包括了“谨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损害司法公正和法官形象的言行”。这作为法官言论的一条总括性的义务,是合适的。
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官行为规范》(2010年)的考察,我们会发现我国法官职业道德中确实已经存在“慎言义务”。我国法院对法官慎言义务作了较全面细致的规范,大致包括庭审语言规范的义务、法官语言文明的义务、判决语言严谨的义务、法官言论保密义务、法官私下交流的慎言义务、法官业外言论的义务、法官在媒体的慎言义务等七项:
1、法官庭内语言规范的义务。我国《法官行为规范》第6条规定“不得随意发表有损生效裁判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第26条“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庭内言论也应当包括立案时的言论,法官也负有慎言义务,如第20条规定“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第34条规定“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进行人身攻击”时要“及时制止,并对各方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第36条规定“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败诉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法官庭内慎言义务还应当包括法官有义务制止诉讼参加人的言语歧视。
2、法官言语文明的义务。《法官行为规范》第8条规定“加强修养。……言语文明……”第30条“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第31条规定“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要适当提醒制止,不得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法官行为规范》对其他环节的法官言论也作了规定,比如第79条规定来访人表示不解决问题就要滞留法院或者采取其他极端方式,要“及时进行规劝和教育,避免使用不当言行刺激来访人”。可见女法官脱下法袍激情怒骂或指责当事人的言论,是明显不妥当的。
3、法官判决语言严谨的义务。《法官行为规范》第46条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要反映多数人的意见”,但没有对少数人的意见(涉及“不同意见书”问题)作规定。
4、法官言论的保密义务。《法官行为规范》第6条(一般规定)、第83条(在写作授课中)、第84条(对媒体发言)都规定了保密或不透露信息的义务。如第83条“在写作、授课过程中,应当避免对具体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或者使用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第84条“在接受采访时,不发表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不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5、法官私下交流的慎言义务。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2010)第13条规定,“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法官行为规范》第29条还规定,“不得与诉讼各方随意打招呼,不得与一方有特别亲密的言行。”
6、法官业外活动中的慎言义务。《法官行为规范》第80条规定,“约束业外言行,杜绝与法官形象不相称的、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自觉维护法官形象。”第83条关于从事写作、授课等司法职务外活动时,规定“(一)在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不影响审判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写作、授课等司法职务外活动;(二)在写作、授课过程中,应当避免对具体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或者使用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另外,《法官行为规范》第一条还规定“……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基本政策以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言行”,也意味着法官在业外也不得发表不谨慎的政治言论。退休法官也负有慎言义务,如《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6条规定,“法官退休后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不利用自己的原有身份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避免因个人不当言行对法官职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7、法官面对媒体的慎言义务。《法官行为规范》第83条规定,“接受新闻媒体与法院工作有关的采访”,“(一)通过法院新闻部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二)接受采访的内容涉及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应当事先做好充分准备;(三)在接受采访时,不发表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不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还规定了相关的法官慎言义务的内容。如其中第4条规定,“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宣传部门协调决定由有关人员接受采访。对于不适宜接受采访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接受采访并说明理由。”可见,最高院某副院长面对媒体评论“许霆案”的一审判决,云南高院某副院长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对“李昌奎案”的一审判决发表观点,在职业伦理上都是不妥当的。
我国法官慎言义务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遗留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四点:
第一,法官可否对生效或未生效的判决进行评论?我国《法官行为规范》第6条规定“不得随意发表有损生效裁判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此处只规定“生效判决”。由此条款可知,正常评论的条件是指不损害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但在实践中偶尔会发生法官甚至领导以怀疑或不肯定的口吻来评论已经生效的判决。当然这种情况不包括上诉审的法院法官对下级法院的判决在职责范围内所作的正常评论。那么未生效判决呢?
对未生效的判决,法官是否可以评论呢?比如某法院原副院长2008年所评论的“许霆案”中,被告人许霆于2007年12月一审被判处无期,2008年2月22日,案件重审,3月31日,许霆才被判处5年徒刑。笔者对此有两点看法,其一,法官自行改判原审判决,并不会产生消极影响,而一个有影响力的法官对未生效判决的评论,在中国这样的行政化司法体系内,却势必会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二,此事不能只看法官对未决案件评论是否会产生影响判决的后果——我们也确实无法证明该院长的评论是否影响了判决,更重要的是,要看是否有损法院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该院长的评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审法院和最高法院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是不合适的。
美国法律家协会(ABA)的《司法行为示范守则(1990)》:“在某诉讼系属或者即将系属于任何法院时,法官不得进行任何可能被认为影响诉讼的处理结果或者破坏其公平处理的公开评论以及可能严重干涉公平审判或者听证的非公开评论。法官必须要求受法官指挥或者控制的法院人员不得从事上述行为。本节并不禁止法官在履行其正式职责时进行公开陈述,并不禁止法官就法庭程序向公共媒体进行公开解释。”因此,波斯纳法官的《国家事务》一书对尚未判决的克林顿案件的评论受到了指责和批评。Lubet教授指出,波斯纳认为“克林顿实施了犯罪,其结果就是摧毁甚至颠覆美国的司法系统”,在其他地方,波斯纳还认为克林顿总统犯了伪证罪、诈骗罪以及向政府提供虚假陈述。“一个受人尊敬的联邦法官的公开观点可能会影响公诉人是否要起诉的决定”。Lubet教授进一步指出,因为波斯纳是一名法官,所以他对该事件的评论可能会违背联邦司法中立性这个原则。
波斯纳为自己辩解的要点有二:一是他认为克林顿的案件不是一个“即将进行的审判”(an impending case),所以他没有违背《美国法官司法行为准则》3A(6)条的规定。二是法官对于公共事件的评论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第一项权利。他说,“禁止法官的自由言论将引发第一修正案这个问题”。其实,波斯纳作为资深法官,不会没有预见到克林顿总统案件不会成为一个诉讼案件,换言之,他应当预见到此事会变成一个诉讼案件,而他仍然进行了公开评论,这不得不说是涉嫌违背慎言义务的。Monroe Freedman教授在其《法官的言论自由——评Lubet和波斯纳之间的争论》一文中似乎偏向于支持波斯纳,他认为,《美国法官司法行为准则》3A(6)条的规定应当被理解为“一个法官不应对有可能会落到他自己身上的案件进行公开评论”。
这是乾成社第75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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