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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思” | 人之尊严的理念与制度化

发布日期:2015-07-02 浏览次数: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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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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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言

人之尊严是法治国的核心价值。直到二十世纪,现代意义上的尊严理念才成为国际学术研究的焦点。在我国,虽然宪法从未明文规定人之尊严的保障,但并不妨碍学者们的研究热情。然而,他们对这一概念本身,几乎没有什么批判和反对意见,这既同我们日常生活实践中的经验不符,也与西方的研究现状形成巨大的反差。当前国内对人之尊严的研究只是建立在一种拿来主义的肤浅基础之上。本文认为,对人之尊严在任何意义上的运用都要回答,人之尊严可否从理论上得以证立。它在实践中,又如何能有效转化为实定法上的制度。

二、人之尊严的观念史

人之尊严的观念史变迁是一个从古典理解转变为现代理念的过程。对于古希腊和古罗马人,并不存在所有人自出生始就拥有的尊严。最早提及普遍人之尊严的学者是西塞罗。人拥有尊严,是因为他具有理性。基督教的证立使普遍的人之尊严观念真正走向成熟和全盛。“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人”。通过这种创造,人分享了上帝的理性和权力。获得了独特性和不可侵犯的尊严。

到了18世纪,康德将人之尊严建立在自我意识、自由、道德和理性的基础之上,开始从自治的角度进行证立。人作为理性人拥有的尊严是一项内在价值,它是唯一的,无可替代的。人一出生就被赋予了绝对的尊严。

概言之,人之尊严观念具有两大历史特征。首先,它建立在西方文化的基础之上,贯穿了整个西方文明的发展史。其次,这是一个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但是同时又具有特定宗教背景的概念。也是因为这两点,人之尊严成为众多人反对和攻击的目标。

三、对人之尊严思想的批评

基督教文化构成了人之尊严的历史底色。然而,在神学背景下,尊严只是一个直接断言,并非由推理而来。启蒙以来,西方社会亦尝试为此理念提供论证。可是众多的反对意见向世人展示了它不可证立的一面。判断人之尊严可否证立,需要分析反对意见。

1.冗余性

美国生物伦理学者麦克林宣称人之尊严是一个“无用的概念”,放弃它并不会带来任何损失。在医学伦理学中,尊重自主性的概念已经包括了尊严所涵盖的范围。在其它领域中也有类似的批判,认为尊严只是对其它更有说服力的原则的重复,其功能仅限于对这些原则内容的强调。

还有学者认为人之尊严表述的是一种逻辑上的冗余。内在固有尊严的概念无法负担独立的规范性工作。人所固有的尊严与人的理性意志所表达的内容重合,在理性意志之外,再提人之尊严就是一种逻辑上的重复。

2.空洞性

第二种反对意见认为人之尊严的概念太过模糊,是一个规范上使用,却不包含任何描述性内容的词,因而只是一个空洞的公式。空洞性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人之尊严不具有任何内容;其次,空洞性使得它很容易招致意识形态的入侵,成为达成各种政治目的的工具。

这种反对意见最终断言,像人之尊严这样一种内容空洞且可随意运用的概念,可以并且应当在规范文本中加以放弃。

3.宗教文化性

第三种反对意见质疑的是人之尊严的宗教基础。批评者指出,人之尊严作为法律原则或者道德原则,其效力是有缺陷的,因为对人之尊严和人权的承认本身是基于一个非必然的过程。仅凭这个过程以及来自规范的承认无法证立其效力,也无法证立其普遍约束力。为此,只在与神学相关的情况下它才是可理解的。人之尊严只是“一种信条”。作为一个断言,一旦失去宗教世界观来源的背景,它就不具任何内容。

从以上反对意见可以看出,人之尊严是一个极具争议的概念,任何人或组织打算使用它,都必然要担负起为其划定一个适当边界的任务。

四、人之尊严的制度化困境

德国法学界在战后一致认为,人之尊严保障条款不只是一个伦理认知,而且还表达了直接有约束力的客观宪法规范。然而,自基本法生效始,针对这一观点的质疑从未中断。概括来说,讨论人之尊严概念的制度化将面临三个彼此先后关联的困难:作为前实定法的基础的概念如何界定,是否具有主观权利的性质以及如何成为客观规范的实定法。

1.前宪法概念

在杜里希看来,人之尊严这样一个欧洲思想史上根本的“道德价值”获得实定宪法的采纳,涉及的是前实证的基础,是一种自然法的支撑。基本权利作为法律体系的构成部分,在实践适用中会产生竞合,这使得衡量必不可少。而人之尊严是绝对的、不可侵犯的,它不会在任何情况下对其它价值做出退让,这恰好与基本权利的根本特征相悖。

德国基本法实证化了这个概念。然而,宪法并没有创设这一规定的保障对象,更多的只是接受人之尊严作为实定法的元理念。此时的难题是,尊严作为所有人的天赋权利,是人的本质的一部分。它出现在法律产生之前,不需要人类共同体的证立。尊严作为一个形而上学的理念,其内容的宽泛尚可以接受,但是一旦成为法律实践运用中的实定法概念,内容的难以确定和概念的难以证立,会使得遵守也难以进行。这是人之尊严制度化遇到的第一个难题,形而上学难题。

2.人之尊严与宪法中的基本权利

人之尊严保障具有绝对性,绝对不允许侵犯,这种不受限制性和不可衡量性超出了一般基本权利的框架之外。

从防御的角度来说,人之尊严条款要求国家权力一方面要克制自己,不对个人实施损害行为;另一方面要阻止所有来自第三方的损害威胁。它的效力不仅适用于个人和国家权力之间,还存在于个体之间。国家权力要同时保护和尊重受害者和侵害者的尊严。如果这两个尊严产生冲突,若一方的尊严被理解为个体的基本权利,那么它必然会因另一方尊严的存在而遭受相对化。没有任何基本权利可以主张绝对效力。此时的人之尊严并不具有主观权利的特征。

若照博肯弗德将人之尊严保障定位为绝对有效的客观规范,就面临很大的困难。首先,法律体系中不存在绝对的、不可衡量的规则或原则。其次,对于人之尊严的概念一直没有明确的定论。法学者没有定义一个事物,就无法运用它。定义的缺失从一开始就剥夺了规范的实践效力的可能性。

因此,人之尊严条款并非基本权利,而是基本权利的基础,所表达的是一种理想化的理念。

3. 人之尊严的实定化可能

宪法中人之尊严保障的规定是一种理念,这个论断可能遭受的质疑是,现实中,各国法院一直依据人之尊严规定做出判决,如果这个概念只是一个理想中的构想,那该如何解释现实中发生的运用实践?因此关键问题是,人之尊严作为理念如何同时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

从现代立宪的角度观察,人民意志经过立宪大会转变为实定的宪法。人之尊严首先是一种形而上学的价值,这种价值体现为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意志,可以通过理想商谈,也就是理想情境下的商谈加以实现。在这种状态中,所有的商谈条件都处于完美的状态。通过理想商谈达成理想共识,人之尊严作为一种理念就此获得证立。由此,人之尊严作为公共信念的核心内容进入到法律之内,为整个宪法秩序提供形而上学的基础。在这个层面上,它具有绝对的优先性,这正是“人之尊严不受侵犯”表述的真意。

另一方面,立宪集会与议会的立法活动属于现实实践商谈。立法行为需要遵守确定的标准,它们是理性立法程序最低限度的要求,从而确保最终结果与宪法中的正确性相符。而立法程序中的程序规则,表达了在现实条件下尽可能对理想状态的趋近。因此,依据这些条件设定的人之尊严最大程度体现了理想的人民意志,即作为理念的人之尊严。通过现实商谈,人之尊严的理念变成了宪法上的原则规范。

五、人之尊严有多普遍?——一种中国语境下的反思

如果人之尊严是一个可普遍适用的价值,那它究竟有多普遍?它如何才能在中国的文化背景下生根?作为我国法治实践一部分的道德价值,人之尊严如何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1.人之尊严作为世俗意义上的引导性理念:超越文化差异

宗教思想是人之尊严概念的思想来源和社会效力基础。但是康德对尊严的讨论,使得脱离上帝看护的人保有尊严得以可能,人的自我意识、自由、道德和理性构成了人之尊严的根基,人基于自身理性而拥有尊严。自康德开始,人之尊严作为世俗意义上的引导性理念,超越了现代以来东西方社会的文化差异,使得它在哲学层面上,作为抽象的理念,拥有普遍性。

2.人之尊严作为社会主义宪法的精神:社会主义价值观内含人之尊严观念

人权和人之尊严是一对紧密联系的概念。前者以后者为基础,后者又是前者最高的确定性理由。谈及人之尊严,往往同时也意味着人权。宪法规定了人权保障,也就必然包含人之尊严的内容。

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人权入宪”使得人权和人之尊严从社会主义价值观升华为实定的宪法原则。到了2013年更是进一步提出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改革目标,尝试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更好地践行人权保障原则,人权也从指导性的宪法原则进一步深入到司法实践领域。作为人权必不可少内容的人之尊严,在这一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3.人之尊严作为原则规范

人之尊严是社会主义价值观的内容,是一种道德价值,是社会主义建设的方向和目标。

人之尊严作为法律原则是一种“最优化命令”,它要求在法律和事实的可能范围内,以最可能高的程度得到实现。在这种意义上,宪法中的人之尊严是拥有双重性质、三层形态的法律规定。首先在抽象意义上,无论是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还是社会主义宪法精神,人之尊严都表现为一种抽象的引导性理念。它是最高的价值,凌驾于所有法律原则之上。而在实定法规定的意义上,它最主要表现为宪法原则。宪法原则不是唯一的和绝对的,在法律实践中它会与其它原则产生冲突,乃至于在冲突中处于弱势,进而退让。但是这种在具体情况中的退让,并不代表人之尊严的理念受损,因为作为最高价值,人之尊严理念同样也是其它所有法律原则和价值的指导性理念。在衡量活动中,尊严原则未获采纳,展示了人权保障的另外一种方式,通过对作为实定法内容的尊严原则加以限制,来最大程度地实现尊严理念。最后,在某一案件的判断中,最终胜出的尊严原则,则成为这一特定案件表现的人之尊严规则。

通过这种性质分层,人之尊严就有可能获得成功的制度化,完成从理想到现实、从道德价值到我国宪法规范的制度化转变。在这个意义上才可以说,我国的人之尊严具有理论和实践上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文章摘自《中国法学》

本文作者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这是乾成社第83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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