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者按:
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规范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按照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朋友圈、贴吧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都是电子数据。不过,如果电子数据在收集、提取中存在瑕疵且不能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将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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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
作者 | 高 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三部门日前联合制定并下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时之间,“朋友圈也能作刑案证据”成了各大媒体的头条,风头之劲,直逼某宝之类的娱乐新闻。然而,在学习刑事诉讼法的人看来,这东西都能成为头条新闻,真是个笑话!
为什么是笑话?很简单:朋友圈能作刑案证据,微博、微信内容能作为刑案证据,早就是这样!本来就应该是这样!远的不说,北京二中院刚刚判的老浦的案子不就是微博定罪?所以朋友圈、微博、微信内容作为刑案证据本来就没什么好惊奇的。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里,可以用于证据案件事实的材料,无疑包括所谓的“朋友圈”“微博”“微信”等等电子数据;而即便在旧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旧《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点明电子数据是刑事案件的证据种类,但也并没有把电子数据排除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外。
现在两高一部搞了一个《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大惊小怪把“朋友圈也能作为刑案证据”当成新闻,要么是有些记者朋友没了解学习刑事诉讼法,要么就是新闻媒体故意炒作。
朋友们可能要问:既然“朋友圈”“微博”“微信”内容本来就能作为刑案证据,那为什么现在要出台这么一个规定呢?这不是脱了裤子放屁吗?
也算是,但也可以说“非也”。
之所以说这个规定是脱了裤子放屁,原因就是前面所述:这些东西本来就可以是刑案证据,现在还要出一个规定,确有多此一举的嫌疑。而之所以说“非也”,就要考察“朋友圈”“微博”“微信”内容目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利用状况了。
现状是:如果能够取得“朋友圈”“微博”“微信”记录,在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前提下,其证据作用是不可否认的。而现实中问题的关键在于,在目前的侦查实践中,“朋友圈”“微博”“微信”记录,以及QQ记录、短信内容记录等等,侦查机关“很难”取得。——这里的很难二字之所以加了引号,是因为这些信息本身从理论上讲可以取得,却因为一些“非技术性原因”不能取得。这些非技术性原因包括:侦查机关的惰性——不是那种大要案,不愿意费心去调取;某些牛逼企业不配合——移动、联通、腾讯等等就不给提供,侦查机关一般也拿他们没辙;等等。
也就是说,对于“朋友圈”之类的电子数据证据,本来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却因为一些技术之外的原因无法取得。这就是电子数据取证的现状。鉴于这个现状,我们说:出台一个新规定,声称“朋友圈可以作为刑案证据”,这并不完全是脱了裤子放屁。
既然不完全是,我们接下来就考察一下所谓“新规定”的作用:
其一,起到强调性的提示性作用。这个作用在于告诉那些牛逼的企业和单位:我们是有这个权力的,你们必须配合!这就类似于俩人打仗之前的那一声怒吼:老子告诉你,老子的拳头不是吃素的!
其二,告诫群众不要乱讲话。毕竟,不经过强调性提示,很多群众不知道“朋友圈”可以作为刑案证据这么回事。现在借这个机会提醒一下群众,也是挺好的。
当然,所谓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新规定在这些方面虽然也确有积极意义,但却有不少内容是对以往程序性要求的重复确认。比如: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等等。本来,对于电子数据类证据,在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等环节就有以上这些程序性要求,以保证其证据能力。
其他的,实在想不出这个“新规定”还有什么的作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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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乾成社第296篇文章
责任编辑 / 郑芷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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