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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21条“第三人“的理解

发布日期:2018-04-18 浏览次数:71

前言

《合同法》第121条(以下简称“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对此条文的理解一直存在诸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案件援引此条做出了判决。因此从司法实践的需要来看,对该条文作出明确十分必要。本文在这里对司法实践中有关本条“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适当分析。

在司法实践当中,有不少判决书援引了第121条的规定。目前法院通常在以下两种意义上适用第121条的规定:

第一, 将第121条作为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排除债权人向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第二,将第121条作为债务人就第三人原因违约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排除债务人将第三人原因作为免责事由的抗辩。

从司法实践中概括总结条文中第三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类:

(1)政府主管部门的原因,包括审批方面的原因(如车辆进口审批、规划局的规划验收合格证出具)、主管部门行使审批以外的管理职权(如规划局的规划变更、限期整改处理决定、新闻出版局整改等)。

这类政府原因与《民法通则》第116条所设想的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的“上级机关”已明显不同。但就政府行为而言,若符合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要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则依《合同法》第117条不承担责任。因此,就政府行为是否构成第121条意义上的第三人原因,当结合具体案情判断。

(2)“连环买卖”式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如买卖合同中的下家。

(3)履行辅助人、员工等。如银行卡被复制时的付款行与开户行之间的关系。但就履行辅助人、员工而言,究竟是视为债务人自己的履行,还是构成第121条意义上的“第三人”,尚有可商榷的余地。

(4)作为犯罪分子的案外人,如储蓄合同纠纷中的银行卡、存折复制人以及将租赁标的物非法质押的犯罪分子。但在银行卡纠纷中,法院往往并不以存款被取走本身作为违约事实,而是将银行未尽到特定的防范义务本身作为违约事实对待。这样一来,此种防范义务的违约,就有可能被解释为并不是由于第三人原因引起,而只能是银行自身原因引起。严格意义上言,与第121条所设想的“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是不同的情形,其指向的是债务人违约为第三人创造了可乘之机。

(5)因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纠纷直接扣押标的物的第三人。

(6)与债务人存在合作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这类第三人与前述“连环买卖”式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不同,合同的履行并不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完全履行合同,只是因为其与合同的相对方存在合同关系而使得其成为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第三人。

(7)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如村民围堵致使运输车辆无法安全离开、因村民围堵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

但是,司法实践中并未依第121条的文义对第三人范围不作限制地要求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这也体现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中,就第三人行为造成的游客人身、财产损害,司法解释并未依据《合同法》第121条令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而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这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旅游经营者仅承担补充责任,并不是直接的违约责任承担主体。同样地,在因旅游辅助服务者原因违约时,虽然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但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未尽到告知警示义务的违约,该司法解释第7条第1款及第8条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并不限于旅游经营者,而将其扩张到了作为“第三人”的旅游辅助服务者。这些规定,虽然难以说明债务人可以以第三人原因违约为由主张免责,但至少说明,第三人仍然可能是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

综上所述,相关司法实践表明,对于《合同法》第121条“第三人”的范围以及是否依第三人不同种类来区分责任承担这两方面问题,十分有必要进一步加以明确和限制。

本文作者

盖铁猛

高级合伙人/主任

专业擅长合同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投融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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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乾成法律观察第367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