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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成观点丨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9-12-16 浏览次数:95

近年来,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纠纷时有发生,但目前关于该问题相关理论研究与权威判例相对匮乏,从而成为了司法审判中的难点问题。本文主要以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股权转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及何种情形能构成善意取得为主要论述内容,进而分析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即: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符合前款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时,应认定受让人取得了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丧失了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无权再追回,但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二、股权转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股权不属于动产或不动产,但却属于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形式。在股权被无权处分人转让的情形下,受让人能否取得该股权,需要结合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分析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股权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形式,为维护交易安全,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准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相关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条、第26条、第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1条,以上司法解释均涉及到股权纠纷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三、股权转让中何种情形能适用善意取得

(一)出资人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的,可参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因其处分的是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但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条件,即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认定属于第三人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条第1款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因出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出资人用非自有财产出资,属于无权处分,那么在公司等第三人构成善意的情形下,其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从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案例:姜光先诉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对于一般犯罪所得如盗窃、挪用公款、贪污等犯罪所得出资的认定,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的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因为非法获得人将货币向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关系到投资人的个人利益,还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等善意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投资人出资已经到位,且具有股东资格。但其仍应承担公法的责任。本案应适用第二种情形,在华星公司成立时,姜光先已经按照章程规定缴纳了所认缴的14万元出资,虽然该14万元系姜光先挪用企业资金,但并不能由此否认姜光先出资的真实性。

(二)名义股东处分实际投资人股权的,属于无权处分,可参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实践中由于某些特殊原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会出现一定程度上的分离,双方通过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但以名义出资人为显名股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名义股东作为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相对公司来说理所应当是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无法取得股东资格。由此看来,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是否为无权处分还是有权处分值得探究。

但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可参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因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完全是由实际出资人在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和最终承当责任的主体,而且两者之间签订的协议具有相对性以及排他性,名义股东不得以股东名册以及登记机关的登记来抗辩,这使得实际出资人享有实质股权,而名义股东空有外观形式却对股权没有处分权。因此,明确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应为无权处分,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一股二卖”或“一股多卖”情形,可参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力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参考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处理。

公司法规定了股权转让股东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发生 “一股两卖”或 “一股多卖”情形时,即股东向两个人或是多个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股权转让协议都是有效的,但股权只能属于办理了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者,该受让者可以对抗其他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受让者。

案例:袁光霞与武隆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13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根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三中民初字第31号和本院(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82号民事生效判决及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认定黄福强于2000年将其持有的2股股权转让给了袁光霞,但因未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故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黄福强与袁光霞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冉义友的法律效力。而一、二审查明,黄福强在与冉义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黄福强提供了第053号出资证明书复印件,声称原件已遗失,并提供了其在《新武隆报》刊登的内容为“武隆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福强,遗失出资证明一本,证号:武资证053号,声明作废。”的公告,且经审查,黄福强当时是武隆汽车运输公司股东名册载明及工商登记机关认可的股东。因此,冉义友有理由相信黄福强是武隆汽车运输公司的合法股东,即冉义友在与黄福强的股权转让中属善意。由于冉义友于2005年1月9日取得了武隆汽车运输公司的股东资格[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于2005年1月22日与黄福强签订转让股权协议属股东内部转让,亦符合法定程序。同时,冉义友以合理价格购买黄福强股权,并在武隆汽车运输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冉义友善意取得黄福强所持有的武隆汽车运输公司的股权,并无不当。

(四)前转让行为无效,受让人再处分股权的为无权处分,可参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该情形是指前股权转让行为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导致转让行为无效,但是受让人已经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和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然后受让人再将受让股权处分的行为。

案例: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深圳市合众万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刘贵良与三岔湖公司为逃避股权转让纳税,将所属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的共百分之百的股权转让给合众公司,该转让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而后合众公司将所属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的共百分之百的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的行为则属于股权的无权处分。本案中,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已变更登记到合众公司名下,华仁公司基于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对合众公司合法持有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的信赖,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之旨意。故本案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之规定。

(五)夫妻共有的股权未经对方同意的转让,可参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另一方共有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规定即是表见代理制度在婚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处分人存在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有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外观;第二,交易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与无过失的。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案例: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以上列举几种情形均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但实务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简单的一概适用。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仅以登记的公信力为要件,而应当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转让的股权为有偿并价格合理、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等要件进行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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