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我们在诉讼代理中发现,关于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问题饶有趣味,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疑难。本文讨论的问题,虽然在法条文义上存在不确定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不少先例,因此值得进行研究和梳理。
问题的提出
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一人公司)承担债务的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债权人往往追加一人股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举证倒置的责任,如其不能自证清白则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股东”或“公司形式”往往存在前后变更。在哪些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追加原/现一人股东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呢?
相关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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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下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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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则源自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我们研究了相关案例和不同观点,根据一人公司性质的变化情况,分类讨论如下:

原来是一人公司,现在还是一人公司,但是股东已经迭代。
结论:债权人有权追究“债权发生时”的一人股东,哪怕该一人股东已经100%转让股权。
该问题单凭《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字面含义无法解决。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必须是原告申请追加之时的股东?或者是否必须是债权发生之时的股东?又或者必须同时是债权发生之时和申请追加之时的股东?
(一) 否定说: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后,即可免除原股东责任。
第一,追加原股东的做法缺乏明文依据,法院违背“依法裁判”原则。在法条文义没有规定主体范围扩大的情况下,地方法院无权自行解释。(注:实务中持有该观点者不在少数,但并未触及实质问题。)
第二,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需向公司追偿,势必引发讼累。如果判决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原股东对外向债权人承担了责任后,就有向公司追偿的诉权,容易引发讼累。
第三,追加已退出公司的原股东为被告会导致举证不公平。原一人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实际已经不由原股东控制,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原股东财产的证据(财务账册、凭证)原股东已经不能掌握,举证责任负担实际上已经无法由原股东承担。
对上述观点,本文持不同见解:一人公司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足以当然免除其对《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适用。
第一,“原股东”受到约束的观点本身并未超出《公司法》第六十三的文义射程范围,地方法院有权进行文义解释,这仍然是“依法裁判”,但法官需要说明:为什么法律规范是这一内容,而非其他内容。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并未限定为“现有股东”而不能是“曾经的、债务发生之时”的股东。有时法律规范不清晰或存在“疑问”;或者,虽然其内容清晰,但与法官的实质性判断不一致。在这两类疑难案件中,法官都需要运用法学方法来获取法律问题之答案。法官不能因为法条文义没给出“唯一”答案,即拒绝进行法律解释。当今的理论共识是,法官有权通过法律解释与补充的过程,获得某种“法律见解”,然后据以裁判案件。这种法律见解,被法官声称为就是现行法的内容。[1]
第二,一人股东因无法自证“清白”而承担连带责任,其并不必然享有向公司追偿的权利,不存在讼累。
从追偿的角度看,一人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无法证明财产不混同”。这种情形下,股东实际上被推定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等情形有显著区别。此处的“追偿”,实际系不真正连带债务人[2] 向最终责任人请求偿还债务。
一人股东向公司全额追偿的前提是:一人股东没有过错或者不存在财产混同。换言之,无法自证清白的一人股东往往不享有对一人公司追偿的权利,所谓的“讼累”并不存在。
第三,程序上的个别举证困难不能影响实体规范的内涵。
首先,对于运营合规的一人公司,举证财产独立并不困难。其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实践中,法院大多以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的结论作为判断一人股东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初步依据,提供审计报告并非重大的举证负担。最后,法院不能用程序上的个别举证困难否定实体规范的意旨。但是,本文非常赞同“否定说”敏锐的观察到原股东举证责任能力弱化的现象,这一点在下文中继续讨论。
(二) 肯定说:一人公司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足以当然免除其潜在的连带责任。
对此问题,实践中有地方法院持“肯定说”做出判决。虽然法院并未提供规范意义上的解释理由(例如根据立法目的对条文中“股东”一词进行扩大解释),但从判决中可见,法院关注的重点事实是,原股东是否为“债务发生时”的一人股东非常关键,如是,则应承担《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举证倒置的责任。
1、(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630号案件
上海二中院认为,“首先,尹娇尹公司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时金甲系尹娇尹公司唯一的股东……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负有将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的义务,这是法律承认一人公司独立人格、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被告)金甲虽已将股权转让,但并不因此可免除举证责任,如因股权受让人之原因致金甲无法提供该部分证据而造成损失,金甲可依法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
2、(2019)豫01民终24613号案件
原告认为本案债务系原股东郑州深信公司在经营一人公司过程中发生的债务。虽然郑州深信公司转让了股权给现任股东刘某,但是本案争议之债在合同签订时即已发生,故对于转让股权前发生的债务原股东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没有依据,认为只能追究现任股东刘某,不能追究原股东郑州深信公司的连带责任。
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判决,郑州中院认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签订时,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是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且涉案债务具有持续性特征,故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与刘某(现股东)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同样是针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保护规则,司法解释在股东出资不实问题上也有着相似的规则可以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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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可供参考的结论是:在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原股东不因其退出行为而豁免债权人的起诉,且债权人还有权将新旧股东一并起诉追偿。同理之下,在“一人公司”,债权人除了可追加现有一人股东(并无疑问),完全可以追加债权发生之时的原一人股东为被告。
说明:就债务发生以前早已退出公司的一人股东,能否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笔者暂未发现相关支持案例。从理论上看,确实无法排除公司财产在债权发生以前就存在混同,进而从源头上危及了公司偿债能力。但是,如将此类股东一概纳入第六十三条的规制范围,可能导致第六十三条的解释面过宽、打击面过广。本文认为,此情形下宜以《公司法》第二十条而非第六十三条作为追究股东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债权发生时债务人仍是普通有限公司,债权人申请追加被告/被执行人时已变成一人公司。
结论:债权人有权追究现任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哪怕债权发生时债务人还是一家普通有限公司也没问题。
在此情形下,如果坚持前述“债务发生时的一人股东”的标准,恐怕会得出“否定说”的结论,即由于债权发生时该股东还不是公司的一人股东,因此不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但是,最高法院2019年的一起判决认为,即便债权发生时债务人非一人公司,但债权人申请追加时债务人变成一人公司的,对现任一人股东亦能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在最高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二审判决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判决作出之时债务人系普通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变为一人公司。执行法院追加现一人股东韵建明为被执行人。原告韵建明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终最高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民事判决系2016年12月作出,该判决认定韵建明不应对明兴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元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韵建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该判决作出后,相关事实发生了变化,即:明兴发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韵建明以个人账户收取明兴发公司交易往来款项;明兴发公司未能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因明兴发公司性质发生变化,本案与前案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亦发生变化。”

原来是一人公司,申请追加时变成普通有限公司。
结论: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支持对原一人股东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但本文认为应当对特定情形区别对待。
(一) 肯定说:公司形态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仍不影响债权发生时的一人股东承担举证倒置的责任。
1、(2017)苏1283民初7866号案件
该案是江苏高院于2018年3月11日发布的执行裁判典型案例。执行申请人鸿宇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王立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以华尔康公司目前有两个股东为由,不同意追加,裁定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随后,鸿宇公司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原一人股东王立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债权人鸿宇公司与债务人华尔康公司债务形成时,华尔康公司均只有王立东一人股东。最终,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泰兴市人民法院支持了鸿宇公司追加原一人股东的诉讼请求。
一审沈阳中院专门讨论了,是以债务发生时,还是以债权人起诉主张权利时的公司,确定一人股东的适用法律问题。沈阳中院认为,应当以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发生时的公司状态确定股东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和法律适用。
二审中,辽宁高院对法律适用的理由进行了详细说明(提出了法定之债的解释论),本文不完全同意全部观点,但对二审法院主动论证、提供理由的做法非常尊敬。
辽宁高院认为:“美好公司提出其已将在沈阳中工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应承担作为原股东的责任。沈阳中工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产生的,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此种责任属于法定之债,一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情形,则在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当然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免除、变更。在沈阳中工公司向沈阳安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后,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美好公司须向汇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汇硕公司与美好公司即依法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汇硕公司为债权人,美好公司为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未取得汇硕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美好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债务的,对汇硕公司不生效,汇硕公司仍可请求美好公司承担原债务。现汇硕公司申请追加美好公司为被执行人,即表明其不同意美好公司的债务承担行为,受让沈阳中工公司股权的新股东也主动未清偿该债务,故美好公司虽将股权转让案外人,亦不能免除336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3、(2018)冀11民终3号案件
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8月17日,被告债务人金沃源公司分五次从原告债权人郑艳春处借款114.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沃源公司至今未偿还。2012年5月金沃源公司的一人股东袁玉昆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其他被告袁玉岭、袁玉伦和仉洋,将公司由一人公司转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一、二审法院均判决认为,虽然被告袁玉昆转让了一人公司股权,但原一人股东袁玉昆对公司当时已经发生的债务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2019)粤01民终21059号案件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一人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不动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杨少辉转让一人公司股权之前,杨少辉不能证明经营期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杨少辉应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2月5日后,一人公司变更为非一人公司,李青毅要求现股东黄国伟、张继发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实践,即便一人公司变成了普通有限公司,也不影响债务发生之时一人股东的责任。
(二) 折中说:本文认为,当一人公司变成普通公司后,能否追加债权发生时的一人股东为被告,需甄别以下特殊情况区别处理。
1、由于申请追加被告/被执行人时公司的形态已经发生了变更,此时不存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能否适用或类推适用于原一人股东?原则上本文赞同上述肯定说的观点,但同时也关注到以下特殊问题。
第一,一人股东只是在举证不能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真正的债务人仍是公司而不是股东。
第二,第六十三条系通过举证责任“推定”财产混同,在过错认定上仍然弱于第二十条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
第三,诉讼中,已经变成普通公司的被告,依法具有完全独立的法人人格,通常具有不同于一人公司的组织形式。而完全退出公司控制权和经营权的原股东,确实具有较大举证困难,这一状况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般情形相去甚远。
2、本文主张,当一人公司形态变更后,在同时存在以下事实的情况下不应将第六十三条类推适用于原一人股东。
第一
,“原一人股东”已经完全退出公司,既不是现在公司的股东之一,也不承担公司董监高职务。原一人股东已经完全脱离公司经营,其任职股东的行为与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中断。
第二
,在原告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明“财产混同”的案件中,法院很难直接认定原一人股东的过错,如果将第六十三条径直类推适用于原一人股东,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恐失之过重。
第三
,如果原股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有足够财产清偿债务,从实质角度考量,此情形下缺少必须认定法律漏洞,并进行类推适用的必要性。

综上,实践中,许多法院运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追究一人股东连带责任时,对条文内涵进行了适度的扩张。大量判决都没有单纯固守法条的字面含义、排斥法条的适用或类推适用。甚至,有部分法院在扩大解释/类推适用时还提供了相当篇幅的理由,而非简单、草率地给出一个本院认为。
1、追老股东的,一人公司形式未变更时,老股东是债权发生时的一人股东的,可追;
2、追老股东的,一人公司变成普通公司时,司法实践中认为原则上均可追,本文基本赞同,但同时提出了特定情形的例外;
3、追现任一人股东的,无论债权发生时债务人是否一人公司,无论现任股东是否债权发生时的股东,均无问题。
[1] 葛云松:《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关于法源及法学方法的探讨》,载于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总第26期)。
[2] 不真正连带债务,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对外(对债权人而言)任何一个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对内(对债务人而言)仅有一债务人就全部债务承担最终责任。
作者介绍

( * 律师助理吴振乾对本文亦有贡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