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债权人有权起诉股东,要求股东对债务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类纠纷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案由(下称“本案由”)。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存在不少重要的争议,法院裁判观点亦不相同。
问题的提出
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民事责任,债权人起诉股东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诉讼时效的最早起算点可否早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生效以前,换句话说,该司法解释能否溯及既往?
本案由下,《九民纪要》第16条以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如何理解“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2008年5月19日生效,2014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生效)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前段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下称“《民法总则》第188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生效)第16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下称“《九民纪要》第16条”)

诉讼时效的“最早”起算点能否早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生效之时?
我们注意到本案由下,大量案例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早于2008年。就诉讼时效的最早起算点问题,首先关涉法律溯及力问题,即如果清算义务发生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生效以前,该司法解释能适用吗?诉讼时效能起算吗?
表面上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才生效施行,因此对于2008年5月19日以前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无法规制,因此亦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
但是,司法实践中有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根据“补缺例外”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可以溯及既往的适用于司法解释生效前的“怠于行为”。
案例1: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再37号)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可参照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确定清算义务主体。……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务的现实以及避免当事人滥用连带责任规定的角度进行分析。在2008年,《公司法规定(二)》颁布实施前,我国并无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清算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在2001年。……在当时,尽管《公司法》有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务中,对清算义务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极少。虽然根据‘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但考虑到对于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尤其是在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900万元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形下”。
第一,所谓“补缺例外”是指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即,如果新法是在原来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且弥补已有的立法空白的,就新法公布后但未正式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或者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可能适用到新法规定的新制度、新规则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没有规定不予受理或者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裁判。此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新法。通说认为,此情形成为“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之一。
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已经规定了“补缺例外”规则:“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填补股东清算义务的立法空白的《公司法》(2005年)可以溯及既往,如此一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诉讼时效有可能在《公司法》(2005年)生效以前起算。
第三,实践中,法院对“补缺例外”的运用具有灵活性。上述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原则上补缺例外规则应当适用,可以溯及既往,但是例外的,考虑到对于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
总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能否直接溯及既往存在一定争议。但是,“怠于行为”本身是持续性行为,若“不作为”持续到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生效之日的,则该司法解释可以直接适用于持续性的怠于行为,不妨碍诉讼时效起算。

如何理解诉讼时效“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首先,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属侵权之债,故应当受债权诉讼时效制度调整,当无疑义。
其次,《民法总则》第188条第二款前段规定了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分别来看:
(1) 所谓“知道义务人”,即知道“公司股东”是谁。公司股东系工商公示事项,通常而言并无疑问,此不赘述。
(2) 所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也就是债权人对股东的追偿请求权成立之时。请求权所需要件不齐备,诉讼时效也就无法起算。基于此,我们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各项要件及《九民纪要》第16条的规定,所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特指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公司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满15日仍未开始清算且债务人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
归根结底,本案由下要想解决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债权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含义,更准确的说是如何证明债权人“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一)强制清算程序中“无法清算”的标准是什么?
实践中,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法院对“无法清算”的判断标准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8、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帐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9、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 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实践中,不论是零财产还是有部分财产,不论是零账册还是有部分账册,最终落脚点都是无法全面清算或无法清算。债权人可以根据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另行起诉,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二)债权人非得通过强制清算程序或法院诉讼程序,才能确定债务人是否“无法清算”吗?
司法实践中不少判决认为,债权人只有通过法院的诉讼或强制清算程序才能知道债务人是否无法清算(例如:(2018)京02民终7341号判决等)。但是,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第二款,债权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并不应当限于法院认定这一种途径。
实务中还有观点认为,只要债务人股东未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的权利即受到损害,债权人对债务人股东的诉讼时效自第16日即开始起算。
本文不赞同上述观点。诉讼时效至少应在债权人对股东请求权成立之时才能起算。换言之,上述观点仅看到了前半段的行为要件,即“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15日内未成立清算组),而忽略了后半段的结果要件,即债权人的权利因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而受到损害。所以《九民纪要(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表述是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后开始起算”,但《九民纪要》正式生效的版本中删除了这一规定。
《九民纪要》第16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本文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股东在15日内不成立清算组的事实不等于公司“无法清算”。只有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
一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公司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满15日而未开始清算——股东清算义务已经陷于履行延迟状态;
二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公司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出现股东未履行义务的损害结果。
1、债务人公司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满15日而未开始清算
由于《公司法》(2005年)规定的各种公司法定解散事由的“社会公示性”不完全相同,因此在认定债权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债务人公司已经出现解散事由的问题上,亦应区别不同的解散事由分别予以判断,并据此具体确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注:公司僵局)的规定予以解散。”
譬如,债务人公司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被人民法院判决解散等情形的,其对外公示性将显著弱于其他外部可查询事项。很可能解散事由出现超过15日了,仍没有对外公开。如此一来,债权人便没有“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现实可能性。
实践中,应当区别不同的解散事由的公示性强弱,根据个案具体事实和证据,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公司出现解散事由的时间点。
2、债务人公司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
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据笔者观察,在2019年11月以前,有不少案例认为,无论发生了什么事实,债权人只有在收到法院认定公司无法清算的裁定或当庭得知无法清算后,才算是“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也就是说,在法院认定以前,诉讼时效均不起算。例如:
案例2: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科实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20)京01民终1069号
本案中,债务人公司在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二中院对涉案债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时间为2002年11月11日,中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03年12月12日”、“无论诉争债权如何转让,本案诉讼时效都应当于中软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即2003年12月12日中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第16日(2003年12月28日)开始起算。”
二审法院不认同一审观点:“公司债权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算。……自中软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终结的清算公告发布之日起,中软公司的债权人即应当知道中软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案例3: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军、杨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7)京0112民初31793号
本案中,债务人公司在2005年9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法院认为:“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自投资公司知道或应道知道其对设备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杨丽、赵军之日起计算。杨丽、赵军对设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投资公司系于2017年11月30日庭审时得知设备公司没有资产、杨丽及赵军无法提供设备公司财务账册等原始凭证。故赵军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此类观点遭到了质疑。因为这会导致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人而言形同虚设,哪怕债权人有理由知道公司已经不可能清算,例如:无任何财务帐册、无可供清算的任何财产,但只要债权人某天突然想起诉股东,债权人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程序即可,甚至直接起诉并主张在庭审中才知道也行。这无疑曲解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应有含义。
笔者注意到以下法院的相反观点,具有相当的说服力。法院否定了诉讼时效起算点过于有利债权人的认定标准。应当说,此种裁判倾向与《九民纪要》的思路是吻合的。
案例4:于迪厚等与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019)京民再279号
案例5: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兴华实业有限公司、香港富坚发展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 (2012)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0号
本文认为,理解上述裁判观点(包括(2019)京民再279号、(2012)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0号、(2019)京0108民初31529号等)的关键在于:当债权人不知道其债权已不能从债务人公司实现而受到实际损害时,其不可能时刻注意查询债务人是否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是否经营期限届满等信息;但是,在债权人知悉其债权经强制执行无法受偿时,其注意义务应当加重——通俗的讲,信息“公示了”即债权人“应当知道了”。总结如下:
解散事由出现在债权人知悉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前,在债权人知悉其债权无法清偿时,即属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
解散事由出现在债权人知悉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后,解散事由一旦出现届满十五日,即属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
综上,根据以上裁判观点,债务人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满十五日与债权人知悉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两个时间点中的后一时点,可以认定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该结论与强制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因财产问题而无法清算/无法全面清算的标准是统一的。
全文总结
其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能否溯及既往存在一定争议,原因在于该规定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补缺例外”,且具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作为溯及既往的依据。因此,理论上诉讼时效的“最早”起算点完全可以早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生效之日(2008年5月19日)。但是,有最高法院案例认为,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
其二,长期以来,债权人知道“债务人无法清算”的标准局限于法院诉讼程序或非诉程序的认定,否则诉讼时效不起算。但这一观点已经开始被各地法院推翻。有再审判决表明,债权人知悉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满十五日的时间就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法院可以推定债权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作者介绍

(*律师助理吴振乾对本文亦有贡献,特此感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