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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讲武堂 | 从吴某凡案谈起——论强奸罪中对“半推半就”情形的法律认定

发布日期:2021-08-17 浏览次数:179

作者:杨晓希。近日,平安北京朝阳官方微博发布通报:针对网络举报的“吴某凡多次诱骗年轻女性发生性关系”等有关情况,经警方调查,吴某凡(男,30岁,加拿大籍)因涉嫌强奸罪,目前已被朝阳公安分居依法刑事拘留,案件侦办工作正在进一步开展。

近日,某艺人涉嫌强奸罪和某企业女员工被侵害的事件持续发酵,一时间引发了大家广泛的关注。“性侵”、“强奸”等字眼总是出现在大大小小的新闻中。

哪些行为会构成强奸罪呢?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的行为分为两类:一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二是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针对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情形,从重处罚。有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等恶劣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强奸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对性的决定权。性的决定权不仅仅包括是否性交的权利,也包括性交对象、时间、地点等方面的决定权。一些典型的表现为:妇女同意性交以男子使用安全套为前提,而男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不使用安全套与妇女性交的,成立强奸罪。妇女同意与男子在宾馆房间性交,但男子在歌厅强行与之性交的,也成立强奸罪。又如,妇女虽然同意与男子性交,但不同意在月经期性交,男子强行在妇女月经期与之性交的,同样成立强奸罪。再如,性服务者在服务过程中,出现了不愿意再继续发生性行为的情形,嫖客依旧不依不饶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此时嫖客同样成立强奸罪。

  

但强奸案件中有时并不全是使用暴力或威胁等手段明显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对未使用明显暴力、威胁手段,被害人也没有明显反抗行为,这种“半推半就”情形,应如何认定“违背妇女意志”?曾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中出现过“半推半就”这一说法,这实际上是规定强奸罪中的一种出罪情形,如果属于“半推半就”,一般不宜按强奸罪处罚。然而,这个《解答》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废止。该《解答》废止后,司法实践中重新明确了“半推半就”的认定标准,具体来说,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案发时被害妇女的认知能力。在强奸犯罪中,被害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否,但在判断其意思表示之前,首先需要对被害人的认知能力进行判断和识别。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和精神障碍者对性权利无承诺能力,这主要是由于幼女和精神障碍者存在心智方面的不足,不能正确理解对性权利承诺的内容和意义,即使存在承诺也不能阻却行为人构成强奸罪。

二、案发时被害妇女的反抗能力。强奸罪客观上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者利用上述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妇女有无反抗能力,要结合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的程度,妇女自身对所处环境的认知,可能遭遇更大伤害的风险预估心理,以及妇女自身身体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

 三、被害人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客观原因。在被害人未作明确意思表示时,应当结合案件案发当时的环境、双方是否为熟人关系、被害人的身体状况、行为人的人数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进而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准确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