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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请求人的四个维度

发布日期:2021-11-16 浏览次数:128

文  | 王月春

通常,在遇到专利侵权诉讼时最积极的应对方式是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对于被控侵权人来说,要在短时间内提出有反击力度的无效请求,是非常具有挑战性的事情。本文作者提出了无效程序中值得无效请求人高度重视的四个维度,即重视涉案专利解读的维度、重视检索的维度、全方位围剿的维度和重视言辞辩论的维度。
一、重视涉案专利解读
欲无效一个专利,需要对该专利有深刻的理解。对专利做出正确的解读,才能将其与证据进行符合逻辑的比较,才能构建适当的无效理由组合。
具体的,所谓对涉案专利有深刻的理解,不拘泥于反复阅读分析专利文件本身,对于发明专利来说,必要时还需要分析中国实质审查档案,有国外同族的,应当一并分析同族审查档案。翻阅审查历史档案,会更容易找到涉案专利自身的不足,这样能帮助请求人挖掘非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同时通过审查档案,从中可以得知专利权人为了获得授权,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和意见陈述,这些内容对于理解专利的发明实质,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都有相当的启发,能够指引请求人准确把握涉案专利的发明点,进而更有针对性地进行深度检索。另外,由于对审查档案了然于心,如果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做出与审查档案不一致的陈述,请求人可第一时间驳斥。


二、重视检索
无效程序的结论有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和维持专利权有效三种结果。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规定了无效宣告请求的适用法条,其中使用最多的是《专利法》第22条(针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类专利)和第23条(针对外观设计类专利),在提交无效理由的同时需要提交对应的证据。
新颖性和创造性是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的,若要证明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创造性,需要找到合适的证据,“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合适的证据才是有力武器。近十年来,在 “把握发明实质”的“一条主线”下,无效程序中鲜有被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不清楚等不需要外部证据而被成功无效的案例,若没有检索到合适的证据时,无效成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这充分说明证据在无效程序中的重要性。
《专利法》中的证据形式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中外的专利文献、图书、杂志、以及网络公开的文章、图片、视频等,还可能包括微信或QQ空间公开的内容(情况较为复杂,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证据有公开时间的限制要求,当证据作为现有技术、现有设计使用时,需要证据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为优先权日)前公开;当证据作为抵触申请使用时,要求证据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为优先权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并在申请日后公布的中国专利或专利申请。在一些发展较快的技术领域中,虽然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貌似是烂大街的技术,但很可能难以找到接近的对比文件,这意味着它不易被无效掉。法律讲证据,不能感情用事。
在确定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后,要在第一时间对涉案专利进行详尽的检索。不同的数据库,不同的检索人员,对同一技术方案检索到的结果往往是不同的。例如发明专利虽然经过实质审查,但仍然可能因相对于其他新证据缺乏创造性而被宣告无效。这不代表实质审查员的专业素质不好,而是现有技术太多,浩如烟海,人力、物力不可能针对每一案件都找到“绝对”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笔者认为至少在初步检索没有找到合适证据的时候,聘请专业人员对涉案专利进行专业的检索,是对自己案件负责任的做法。
检索后需要进行客观评价。在浩如烟海的各种文献中查找到的证据,其与涉案专利的相似度也是相对的,因此,在筛选到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后,先客观判断无效结果的成功率。在初步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检索到的对比文件具有被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可能的前提下,再提起无效请求。
三、全方位围堵
  • 多法条结合
尽管《专利法》第22条、第23条是在无效程序中使用最多的,其实只要涉案专利其权利要求被认定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规定的任意一条法条,该权利要求就会被宣告无效,故此新颖性创造性之外的其他无效法条也不可忽视。
比如,当在新颖性创造性法条中专利权人可以对部分技术特征作出不同于证据的解释时,搭配《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即先提出该技术特征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撑,或结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指出独立权利要求不能解决其提出的技术问题等,虽然不能依据这些法条直接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但可以迫使专利权人在新颖性创造性对比环节中不能天马行空的对其技术方案做有利解释。
  • 多种证据组合方式
即使单一依据《专利法》第22条或第23条的无效意见,也可以提出多种不同的证据组合方式。技术方案对比的认定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而提出多种证据组合方式,是“广撒网”的一种做法,只要其中一种组合方式被合议组采纳,组合方式对应的权利要求即会被宣告无效。但组合方式也不是多多益善,一般罗列出2-5种组合方式为最佳,既能有效防止专利权人的各种解释,也能不浪费审查资源做无用功。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案情需要指出较为有力的一种或两种作为代表详细论述。
  • 关于时限
根据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的规定,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的一个月内,可以补充无效理由和证据,即先用已检索到的较为接近的证据提出无效请求,在提出无效请求后继续检索,在一月期限内找到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补充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审与无效审理部,这样,可以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早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缓解侵权诉讼带来的压力。

四、 重视言词辩论
无效宣告请求基本都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会给无效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机会阐述己方观点,并对合议组提出的问题作以回答。非黑即白、绝对具有倾倒性的无效案件较少,大多数案件,尽管有的案件预期可能会不好,但或多或少都存在可以争取的机会。抓住口头审理的时机,围绕书面材料有理有据的阐述理由,尽力将己方观点传输给合议组,并且面对合议组的问题需要始终站在自身立场灵活应变回答。 
口头审理过后,一般等待无效决定即可,但若经综合评价后,判断本次无效请求没有可能无效掉涉案专利,则要考虑主动撤回本次无效请求,避免出现对己方不利的无效决定,同时继续检索其他有效证据,为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而准备。

案例分享

下面例举本所代理的一件涉诉无效宣告请求案。
无效请求人苏州一化学产品公司为了应对国外专利权人的侵权诉讼,委托本所对ZL20048xxxxxxx.6发明专利提起无效诉讼请求。
本案中,检索汇集了外所专业检索人员、无效请求人的技术人员,以及本所专利代理人三方力量,在初步检出27份相关的对比文件之后,确定其中两篇较为接近的日文对比文件,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3、第26.4、第22.2、第22.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2(2001版)为理由,在应诉期限内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为法院中止审理提出有力保障。继续检索后又在一个月期限内补充了三篇对比文件以及所有五篇外文对比文件的中文译文,所用无效条款增加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2(2001版)和《专利法》第33条。
在关于《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使得专利权人必须详尽客观的解释涉案专利为了解决何技术问题,提出何种技术方案,达到何种技术效果,这使得专利权人在后面新颖性创造性论述时不能左右逢源。
在涉及证据的《专利法》第22.2、第22.3的无效理由中,共采取了分别以证据1、3、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多种组合方式来攻击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之前,收到专利权人的合并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我方代理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仍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并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提出更有针对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在辩论环节,针对对方提出的技术偏见问题,代理人早已胸有成竹,有理有据地向合议组进行了解释,被合议组接受,最终,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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