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民法典.合同编之保理合同章解读之——什么是保理合同?

发布日期:2022-04-21 浏览次数:134

文 | 王兴尧律师
《民法典》合同编新设第十六章,专章规定了保理合同,本章共有九个条款。
今天我们来解读第一条,什么是保理合同?
法条规定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立法背景      
在中国大陆,1988年中国银行开始尝试国际保理业务,在1992年正式开始操作国际保理业务,并于1993年加入了FCI。随后国内其他的银行也逐渐加入了FCI。
除银行保理外,商业保理也逐步发展起来。2009年,商务部等单位印发《关于推动商业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意见》(商秩发〔2009〕88号),提出“开展商业保理业务试点,促进应收账款流转”。2012年,商务部印发《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和《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2013年,商务部印发《关于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13〕680号),新增三个试点地区。
2014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商事制度改革后,深圳前海地区将商业保理企业视为一般工商企业直接登记注册,同时部分非试点地区也开始设立商业保理企业。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后,部分省市出现抢注现象,商业保理企业数量出现爆发式增长。诸多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商业实操规则尚属空白。而层出不穷的商业保理业务、产品以及以商业保理名义开展的各类业务创新给监管部门造成难以忽视的压力。
2019年10月18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明确要求“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商业保理行业成为金融监管领域重点之一。
近两年,各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陆续出台了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指引或管理办法,对商业保理行业进行清理规范,对疑似“失联”企业名单进一步核实、调整,形成分类名单并予公示确认,对非正常经营类或违法违规经营类企业,交由相关部门处置。
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工具,保理业务可以为实体企业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特别是可以为中小型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对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很有意义。因此,民法典对保理合同作出专门规定,有利于促进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进而促进我国实体经济发展。
专业解读      
一、域外法定义
1911年出版的《牛津简明词典》对保理业务的定义:保理是指从他人手中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债权并通过收回债权而获利的经济活动。这是一个广义的定义,该定义较为简单,未能反映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动因以及保理业务的综合服务特征等。
在美国,1985年道恩斯·古特曼的著作《金融和投资辞典》对保理的定义是:公司将其应收账款以无追索权的方式转让给保理公司,由其作为主债权人而非代理人的一种金融服务方式。应收账款以无追索权方式售出,意指在不能收回账款时保理商不能向出卖方追索。
同时美国还有一个被普遍接受且较为严格的保理定义:保理业务是指承做保理的一方同以赊销方式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方达成一个带有连续性的协议,由承做保理的一方对因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提供以下服务:
 (1)以即付方式受让所有的应收账款;
 (2)负责有关应收账款的会计分录及其他记账工作;
 (3)到期收回债款;
 (4)承担债务人资不抵债的风险(即信用风险) 。
国际统一司法协会(Th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s,简称UNIDROIT)在其1988年5月28日订立、1995年5月1日生效的《国际保理公约》(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第-条中对保理合同做出的定义是:
"保理合同是指-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方当事人(保理商)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
⑴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理商转让由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但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
 (2)保理商应履行至少两项下述职能:
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
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销售分户账);
代收应收账款;
对债务人的拖欠提供坏账担保。"
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actoring Chain International,简称FCI)则将保理业务界定为:保理是融合了资金融通、账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和坏账担保四项业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并且在其2013年7月修订的最新版《国际保理通则》(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简称GRIF)中规定:保理合同系指一项契约,据此,供应商可能或将要向-家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通则中称为账款,视上下文不同,有时也指部分应收账款),不论其目的是否为了获得融资,至少要满足以下职能之一: 
 (1)销售分户账管理;
 (2)账款催收;
 (3)坏账担保 。
二、民法典中保理合同的定义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根据本条规定,成立一个保理合同需具备两个基本要素:
(一)要素一:债权让与。
保理合同的本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让与。这里涉及到两个概念:
1、什么是应收账款?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20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可见,应收账款的范围十分广泛。
2、什么是债权让与?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至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五十条对债权让与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债权均可以转让,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二)要素二:保理人需提供保理服务。
根据上述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保理人需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
这一定义与2012年《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中“商业保理公司可以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的规定相比,少了“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二项。
第一,提供资金融通。
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一定资金,并从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债权,这对原债权人而言,就是一种资金融通。
第二,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
应收账款管理:保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应收账款催收:保理人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第三,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
保理人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三)保理人受让的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或将有的债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35号)第六条、《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均规定,“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代理销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其中,未来应收账款是指依据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
根据保理合同的定义,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债权。《民法典》施行后,之前这些文件中出现的“将来发生的债权”、“未来的金钱债权”与“未来应收账款”都将逐步统一。
裁判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平安银行与龙翔商贸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明确约定以龙翔商贸公司对重铁物流公司享有的4500万元债权为前提。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订时,龙翔商贸公司与重铁物流公司之间尚未建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并未成立。虽然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保理融资业务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但该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商业银行按规定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因民商事活动当事人磋商协议的周期性、协议签订与履行的时间顺序不一致性等因素,允许存在先确定实体法律关系,后签订有关协议的情形。在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债务人也不应以此抗辩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下一讲预告】

保理合同的内容与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