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王兴尧,此文章首发于法律出版社于2022年9月出版的《航空法评论》第10辑)
2022年3月21日下午,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一架波音737客机MU5735航班在广西梧州藤县发生空难。3月26日晚,“3·21”东航MU5735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3·21空难”)国家应急处置指挥部通报,机上123名乘客和9名机组人员已全部遇难。
空难发生后,一方面,政府会迅速组织力量,加大事故现场搜寻力度,寻找遇难人员遗骸、遗物以及飞机残骸,为事故调查取证提供有力支撑。“3·21空难”这种重大事故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同时,中国民用航空局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相关要求,将事故信息通报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ICAO)及航空器设计制造国的调查机构—美国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National Transportation Safety Board,NTSB)。调查依照《国际民航组织公约》附件13的规定进行,在我国,针对公约附件也有一个专门的规章—《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明确了按照什么方式和程序来开展调查。
另一方面,航空公司、保险公司及事故发生地政府等主体也要认真、妥善做好遇难者的善后工作,及时对遇难者家属开展全程服务保障和安抚沟通,做好精神安抚和损害赔偿,以帮助他们渡过难关。
在事故的善后处理过程中,涉及大量与赔偿有关的法律问题,本文仅就空难发生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利人、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以及案件管辖等若干法律问题做以浅析。
赔偿请求权利人
根据《民法典》规定,旅客购买并乘坐了航空公司的航班,即与航空公司确立了客运合同,承运人有义务把旅客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在运输的过程中,非因旅客自身原因或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自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用航空法》对此也有相似的规定,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旅客在事故中受伤,旅客本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旅客在事故中身亡,旅客的近亲属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这里的父母子女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近亲属也包括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
但是,父母子女是否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兄弟姐妹是否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从《民法典》的具体条文规定来看,还是存在一些疑问的。《民法典》第1127条第3~5款明确限定了继承编中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的范围,而人身损害赔偿与遗产继承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法律规定。
因此,空难中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请求权人。
参见《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参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责任被列为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对此,《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则更为具体,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如果受害人死亡,则其近亲属为赔偿请求权人。因此,地(水)面受害第三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请求权人。
参见:《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于丹,《<民法典>中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条款的解释论》,载《航空法评论》(第九辑)。
航空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飞行机械人员、乘务员。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组成。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
按工作职责,机组人员可以分为飞行组和乘务组,飞行组主要是指驾驶员(机长)、副驾驶,机械师,领航员,乘务组主要是指乘务员、安全员(或兼职乘务员)和乘警(飞行警察)等。
因机组人员属于航空公司的职员,航空器发生事故后,通常是根据他们与承运人航空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规章、司法解释的规定等理赔,而不是按照《民用航空法》赔偿 。
在现实中,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航空公司通常会给员工一些职优机票的福利,受惠人包括本人及配偶、父母、岳父/岳母、公公/婆婆、子女、儿媳/女婿、孙子/孙女、外孙/外孙女、有的是全免,有的支付较低的折扣价,不同的航空公司规定各有不同。如果航空公司职员或其亲属使用职优机票乘机,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伤亡,承运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九条,航空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飞行机械人员、乘务员;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组成。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
机组的组成和人员数额,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赔偿义务人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款规定,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旅客通过购买机票与航空公司建立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旅客在乘机过程中非因自身原因发生伤亡,也符合侵权的构成条件,旅客可以航空违约或侵权为由主张航空公司承担责任。
如经调查组最终确认,属于飞机本身的缺陷或故障引起的飞行事故,赔偿请求权利人还可以向飞机制造商索赔。针对飞机制造商的侵权之诉,原告需要负举证责任,证明飞机制造商的产品设计具有安全隐患、未能尽到安全关注义务,与遇难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航空器导致地面第三人损害,其承担侵权责任的经营人是事故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运行活动的人,包括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授权实际使用的人。
《民用航空法》第十二章对“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专门作了规定。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
航空器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视为经营人。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一般来说,谁配备机组,谁提供燃料,谁投保航空保险,并负责航空器发动机的正常运行,谁就享有航行控制权。以租赁航空器为例,承租人自出租人租赁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干租),自行配备机组时,承租人具有航行控制权;承租人自出租人租赁带机组的航空器(湿租),出租人具有航行控制权。在跨国湿租飞机的情况下,谁具有航行控制权以合同约定为准。
如果有人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比如在航空器被盗窃或抢夺等非法使用情况下,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已经采取适当注意,但仍被盗抢的,航行控制权人是该承担一般责任、补充责任还是不承担责任,这有待法律进一步明确。
参见:《民法典》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如旅客在登记前购买了航空意外险或其他意外险种,可以基于与保险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赔偿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机上因公出差旅客和机组人员基本上可以认定为工伤,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
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害。
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参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空难发生后,航空承运人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在事故中受到伤害旅客的合法权益,使遇难者家属得到应有的赔偿和补偿成为民众关注的焦点。除了前文所述的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外,而旅客及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成为关注的焦点。这个问题在《民法典》中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是国际公约中的重要议题之一。
《宪法》第38条确立了人格尊严是人的基本权利,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提及精神方面权利的保护,但之后却一直没有制定相关法律制度将其具体化,精神权益的保护一直空无内容。
1986年《民法通则》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人格权种类,在法律中确定了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地位。但是对“损失”的范围同样没有加以明确的界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修改)出台,这一解释主要规定了民事侵权中精神损害的可赔偿范围,是民事领域中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
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并生效,我国第一次将精神损害赔偿明文写入法律。第22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020年《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民用航空法》主要遵循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对于承运人的责任也仅有一些概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相关的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一般都是由法官依据国内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规定根据案情进行裁量。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也曾存在着争议和分歧,过去死亡赔偿金被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20 号,已修改)以《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或者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并列。
此外,根据《民法典》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是被侵权人本人。但如果是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①1929 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华沙公约》第17条是航空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核心条款,其规定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应负责任。从该条“任何其他伤害”设定来看,是否包括精神损害存在争议,但考虑到当时公约的意图更多是偏向保护航空运输产业,有意避免扩大赔偿责任,不支持对纯粹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更倾向于只赔偿纯粹的身体伤害。
②1955 年《海牙议定书》及 1971 年《危地马拉议定书》。1955 年《海牙议定书》对于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基本继承《华沙条约》,但关于精神损害应该纳入“人身损害”的声音却从未停止。1971 年《危地马拉议定书》就明确提出“人身损害”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可以赔偿的。但遗憾的是,《危地马拉议定书》最终因未达到生效要件而没有生效。
③1999 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华沙公约》以及其后历次修订在航空旅客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持模糊态度,引起了缔约国在解决民航旅客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特别是纯粹性的精神损害赔偿,成为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起草过程中的重要议题之一,支持将精神损害赔偿写入公约一方与反对的一方发生了激烈的讨论。会议的最终结果是,精神损害赔偿不可作为一个独立可赔偿的伤害。由此可见,《蒙特利尔公约》不支持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
④2009年5月2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关于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公约》(2009年一般风险公约,中国尚未签署加入)。2009年5月2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关于因涉及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而导致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公约》(2009年非法干扰公约,中国尚未签署加入)。
在现代风险社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不断引起人们的关注和认可,原因除精神利益日益得以彰显、人们更清晰地观察到客观存在的精神利益损害事实之外,还在于对航空承运人赔偿制度完善的迫切需要。国际法中空难精神损害赔偿最终获得立法上支持,但经历了曲折的立法和司法过程。从 1952 年《罗马公约》的否认,到 1999 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规避,再到 2009 年《关于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公约》,这表明了立法与司法的进步,更显示了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不断探索的精神。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作了比较笼统的规定。但是,由于中国国际航空运输起步较晚,目前涉及的航空旅客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也非常有限。随着我国航空业的迅猛发展,此类损害赔偿诉讼数量也将不断增长,我国可以在借鉴国外丰富的立法经验上结合国内的实务指导,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粗线条予以细化,特别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型和具体情况、受害人的感知能力和程度、加害人的过错等要件进行具体化。
对于因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行李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关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承运人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空难和航空器零部件高空掉落是小概率事件,可一旦发生便会对民航飞行安全造成威胁,而且会给地面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损害,引发人们的高度关注和广泛讨论。
例如,2015年7月13日,一个航空器零件从空中掉落到上海市一家工厂厂区内,所幸无人员伤亡,该零件初步被认定为波音777型飞机主起落架舱门盖板。事发一周后,7月20日,法国航空公司总部发布声明,称此次掉落的航空器零部件属于该公司7月13日AF111航班,该航班当时正执行中国上海飞往巴黎戴高乐机场的飞行任务,执飞机型为波音777型客机,注册号F-GSQF。起飞后不久,在飞行高度大约为3700米时,机上起落架可移动舱门盖板掉落,飞机最终安全抵达巴黎。这个事件在当时引起了民众极大的担忧。
飞行中的航空器坠落,或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掉落造成地面上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属于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
(1)造成财产损失的,根据《民法典》第1184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2004年11月21日,由包头飞往上海的东航云南公司MU5210航班在包头市南海公园的南海湖中坠毁,造成55人死亡和南海公园湖水严重污染。2006年9月29日,东航云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人民政府签订《包头“11•21”空难地面第三者损害赔偿最终协议》,其中就空难所造成的南海公园水污染,赔偿湖水水体污染治理费用人民币2000多万元。
(2)造成人身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999年4月15日,一架韩国大韩航空公司的巨型运输机坠落在上海市莘西南路沁春园居民新村旁的一片建筑工地上,着地的同时即大爆炸,3名韩国机组人员当场死亡,另造成现场居民5人死亡、42人受伤、近千户居民房屋受损。事发后,6名重伤员每人分别获赔13.5至25.5万元不等。针对死者的赔偿,一位姓周的家属同意了52.5万元的赔偿款,当场签下合同。其余四位受害者家属于1999年6月9日提起诉讼,每位原告要求赔357万元。2001年4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大韩航空公司支付原告高某的家属人民币111万元,乔某家属108万元;王某家属88万元;陆某家属88万元。加上大韩公司原已支付每户的2万元,4户死者家属每户实际获赔90~113万元。
(1)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2)如果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不承担责任。
(3)如果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对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担责任。
(4)如果能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5)空中第三人不能据此索赔。空中第三人是指两机在空中相撞,机上人员相互成为对方损害的第三人的情形。《民用航空法》第十二章仅适用于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6)如果地面受害人与事故致害人有合同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则不适用于《民用航空法》第十二章航空器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而适用于合同法或者劳动法相关规定;
赔偿额度及计算
1、我国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演进及现状
1951年4月24日,原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1500万元(第一套人民币,约合现人民币1500元)。
1989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已失效)规定,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
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以下简称《责任限额规定》)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二)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根据《责任限额规定》,这类空难每名旅客人身意外方面的法定赔偿限额是40万元人民币,对于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按照3000元封顶的标准进行赔付。如果旅客涉及到行李的托运或者运输的货物,按照每公斤10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
特殊情况下,仍可高于40万的赔偿金额。在2010年的伊春空难中,每名遇难者家属获得的赔偿金额高达96万元,远超法定的40万元。
根据《民用航空法》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以北京为例,202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职工月平均工资10,534元,如受害人死亡时不满60周岁,可获得死亡赔偿金81,518x20=1,630,360,丧葬费10,534×6=63,204元。两项合计:1,693,564元。
《蒙特利尔公约》目的在于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对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损失,或者运输货物的损失,在恢复性赔偿原则基础上建立公平赔偿的规范体系。
《蒙特利尔公约》的最大特点是,其通过两步递进形式为旅客人身伤亡赔偿引进了无限制责任的概念。第一步是不管有无过错,承运人必须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10万份特别提款权SDR(10万SDR系1999年数额,换算大约14.4万美元;2019年12月数额已经修订为128,821份SDR,换算大约18.5万美元),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第二步是如果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则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无限制。
此外,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内法的要求,及时向索赔人先行付款,以应其经济需要。先行付款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并可从随后的损害赔偿金中抵消。此规定可以使受害旅客家属不需要通过冗长、昂贵的法律诉讼就可以获得初步的赔偿,更符合现代经济的赔偿需求。
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约合1850美元)为限,除非旅客在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其交付利益,并支付附加费。
虽然《责任限额规定》规定了赔偿限额,但在实践中这个标准难以落实。近年来的几起空难事故中,赔偿标准都远超这一标准。
2000年武汉空难,每人赔偿12.5万元。2002年大连空难,每人赔偿18.4万-19.4万元。2004年包头空难,东航提出向每位遇难乘客家属赔偿21.1万元人民币,但此赔偿标准引起大部分家属的不满。在当时,中国旅客赔偿责任限额标准仅为7万元。
2010年的伊春空难事故造成44人遇难、52人受伤。航空公司将赔偿限额从40万增加到59.23万元,再加上为遇难旅客亲属支付的生活费补贴和抚慰金等,总计赔偿每位遇难者家属96.2万元,创下了中国民航迄今为止空难赔偿的最高额。
如今,《责任限额规定》实施已经16年了,在此期间国内居民收入水平已经得到大幅度提高,舆论普遍认为40万元的标准已经不合时宜。业内专家、学者提出,从保护旅客利益的角度看,现行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和不足:一是赔偿数额显著过低;二是赔偿数额长期保持不变。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披露,“3.21空难”发生后,截至3月29日,财产保险方面,承保飞机机身的保险公司合计向东航预付保险赔款1.16亿元。人身保险方面,相关保险公司根据客户报案情况,积极开展保险理赔工作,已有11家公司向遇难人员家属支付14笔赔款,金额合计1485万元。
主流的航空意外险赔付金额大概是在100万~200万之间,随着缴纳保费金额的不同,保险的保额也会多少有一些差别。
1、工亡的标准,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费用。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按国家统计局发布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412元计算,为948,240元;
(2)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地方),比如,北京2020年度社平工资112,886元/年,则丧葬补助金为56,443元(2021年数据尚未公布);
(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以上视职工本人情况而定。例如,遇难者生前月工资10,000元,有配偶(无劳动能力)、父母(父亲退休,母亲无业且残疾)、子女二人(均未成年),其配偶抚恤金4000元,母亲3000元,子女各3000元,但核定总额高于10,000元,最终为10,000元。
2、如果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谁来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3、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和航空公司民事赔偿是否可以兼得?航空公司对每名旅客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问题。不管旅客有没有购买保险,这些赔偿都是可以得到的属于法定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除了医疗费外,受害者或者其近亲属应该得到“双赔”,即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和民事赔偿。
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和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赔偿是否可以兼得?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包括航空意外伤害险,旅客自身投保的各类意外险、意外医疗保险、终身寿险、定期寿险等包括意外身故、伤残责任的险种。
对于购买了航空意外险的旅客,保险公司根据与旅客订立的航空意外险合同进行赔偿,空难死亡旅客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家属可以依法获得保险赔偿。航空意外险的保额根据投保确定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年第12期)刊登了“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裁判要旨是:“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这意味着商业保险的赔付不影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受诉法院管辖地
如果赔偿权利人与航空公司、保险公司、飞机制造商或工伤保险机构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有权依法提出诉讼。
(1)依据客运合同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等均有管辖权,具体需要看客运合同的约定。
(2)追究航空公司侵权责任的,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上述这些地点法院均可为管辖法院,当事人可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
具体到本次空难,因东航坠入地点在广西梧州,该地是事故发生地,赔偿权利人有权以此作为法院管辖地提起诉讼。
追究保险公司责任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由保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追究厂家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是追究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可以参考上述第(一)部分,不同之处在于可以将有关产品责任方作为被告连带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事故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35条:“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71条规定:“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
空难发生后,及时解决遇难旅客赔偿问题是对空难中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及精神安抚。在我国,民用航空领域事故赔偿责任实行双重赔偿责任原则,在发生航空事故的情况下,旅客及其近亲属在获取了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支付的赔偿金之后,航空公司基于事故发生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或者减少。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航空公司违反运输合同义务,也可以侵权为由要求航空公司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