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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成研究 | 新《著作权法》背景下,如何把握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人单独行权的尺度?

发布日期:2023-04-07 浏览次数:224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该如何分配与行使,通常需要由合作作者协商一致决定。而在实践中,著作权人之间常常因为行权意见不合而引起纠纷。在二者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能够既鼓励作品的传播,又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在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人之间寻找到单独行权分寸与尺度的最佳节点。本文作者试图以新《著作权法》第14条的修订为切入,对此问题一探究竟。

问题由来背景

我国新《著作权法》历十年漫长修订,经百家争鸣反复论证,几易其稿,终于2020年11月11日千呼万唤始出来,并于2021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第14条即对合作作品共有人行使著作权相关问题的专门规定。而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问题的案件审理,一般均适用或类推适用原《著作权法》第13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的规定。具体修订沿革如下:
对比修订前后的条文不难看出,新《著作权法》第14条(以下简称:新法14条)明显系在保留原《著作权法》第13条的基础上,移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并加以补充而来,在内容上难谓有何实质性创新和变化。故新法修订之前,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人之间因行权意见不合而常起纠纷,司法实践中对前述规定的理解适用又各有立场等诸多问题,或仍将在一定时期内继续存在。因此,本文拟以在先理论为基础,立足于现行规定,综据审判实务观点,尝试对新法14条的修订探赜索隐,刍荛之见,抛砖引玉。

理论追根探源

新法14条所谓合作作品,分为可分割使用和不能分割使用两种。其中,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是指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使用,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作品。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是指合作作者虽有各自的创作,但在作品中已融为一体,无法区分作品的某个部分是哪个合作作者创作的作品。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其权利的分配和行使,可以由合作作者协议确定,但若没有协议,或者协议没有约定的,则其权利应由合作作者协商一致行使。而在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为了鼓励作品的传播,避免恶意妨碍其他权利人行使著作权,合作作者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单独行使某些权利,此为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
然,实践中上述单独行权的前提条件却鲜有现实可行性,且学术上历来存在对上述规定行权规范模式的臧否,司法上亦有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兼容其他规范模式的大胆尝试。而探究域外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行使的规范模式无外乎以下几种:
1.以美国为代表的“自由行使”模式。 即任何合作作者都可不与其他合作作者协商而单独使用合作作品,或授权他人行使作品著作权,只需将由此所获收益在合作作者之间分配即可。该模式虽最有利于合作作品的传播,但其对于合作作者出于正当理由阻止合作作品使用的否定,又或将造成合作作者滥用权利的另一极端。
2.以巴西为代表的的“多数决”模式。 如《巴西著作权法》第32条的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各合作作者未经其他合作作者同意不得出版或授权他人出版该合作作品。不能协商一致的,合作作者可以通过投票表决,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决定。在该模式项下,若多数合作作者不同意,即使其并无任何正当理由亦会使合作作品不被使用,如此则不仅严重限制合作作品的传播,亦与我国倡导促进文化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社会利益相悖。
3.以意大利、法国为代表的“司法裁决”模式。 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的不可分割的作品,著作权归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未经全体合作作者同意不得发表未发表的作品,也不得修改或以不同于首次发表的形式使用作品的,司法机关可以许可被指定者按照指定的条件发表、修改或者使用作品。以及《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3-3条的规定,合作作品为合作作者共同财产。合作作者应协商行使其权利。协商不成的,由民事法院判决执行。该模式与上述模式相比,虽在保护合作作者利益和促进合作作品传播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了较好之平衡,但其局限性亦不可谓不明显,即司法审限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合作作品使用的延误,而与时间就是金钱的市场经济大潮格格不入。
4.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禁止权利滥用”模式。 如《德国民法典》和《德国著作权法》第8条的相关规定,发表和使用合作作品的权利归全体合作作者共有;只有经合作作者一致同意才可发表、修改和使用合作作品。但合作作者不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发表、修改和使用合作作品。以及《日本著作权法》第65条的规定,共有著作权未经全体共有者达成合意,不得行使。但各共有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妨碍达成上述合意。相比之下,该模式似乎兼采其他模式之长,而无其他模式之短,似乎在作者利益与促进作品创作与传播以实现社会利益之间实现了最佳平衡。
新法修订后的14条,亦有意扬长避短,兼取立足国情、洋为中用、推陈致新之效。然,如上所述,新法14条主要沿袭了原《著作权法》第13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关于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的行使规定,若为新瓶装老酒,恐怕难以对司法实务中,因各地法院对该行权规则解释的不同所引发的司法适用问题,有何实质性的改善。故以新法修订为契机,尽快构建对于新法14条统一、权威的理解与适用势所必然。

条文解构分析
根据新法14条第2款关于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行使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四方面的内容:
第一 ,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的行使必须经过合作作者协商,形成合意后才可以行使。即协商是必经程序;
第二 ,在协商不能一致时,禁止合作作者无正当理由阻止其他权利人行使共有著作权。即合作作者可有限地单独行权;
第三 ,合作作者对共有著作权的单独行使的范围,不包括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的权利。即合作作者单独行权存在明文禁止情形;
第四 ,合作作者单独行使共有著作权的,应将所得收益合理分配给全体合作作者,即单独行权不得损害其他权利人的获得报酬权。
由此可见,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行使的基本规则大致可以归结为:以协商一致为原则,以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其他方单独行权为补充,以特定情形禁止单独行权为例外,兼采利益共享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 ,区别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的规定,新法14条第2款规定的行权规则实际并未区分合作作品的类型,故该款规定应不仅适用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且应当适用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该条第3款则为在该条第2款行权规则的基础上,针对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的行使所作的补充性规定,主要又包括如下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 ,各合作作者对自己创作的部分可以独立成为作品的,各自独立享有著作权,并且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二, 各合作作者行使其创作部分的著作权,不得侵害合作作品的整体著作权。
司法实践中,因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的单独行使所产生的纠纷较少,且裁判标准相对统一。主要分歧多与不可分割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单独行使的争议处理有关。而对上述条款进一步分析可知,若不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的合作作者单独行使著作权,依法又需满足如下三方面的条件:
其一 ,各合作作者就共有著作权的行使已经协商,但不能协商一致;
其二 ,其他合作作者无正当理由阻止拟行权作者行使著作权;
其三 ,单独行使的权利是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权利。
其中,上述合作作者单独行权的除外情形,在新法修订之前实际仅包括转让一种,此次修订又另外新增了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和出质两大情形,不可谓新法14条对原《著作权法》第13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整合延续之后最大的变化之处。

新法之变先兆
事实上,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人单独行权除外情形的扩大化早已于新法修订前的审判实践和学术理论中初见端倪。
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对金色里程公司与晋鑫影视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的再审民事裁定中认为, 涉案电视剧的联合摄制合同及制作许可证证明,该作品由金色里程公司和晋鑫公司共同摄制,双方系涉案电视剧的共同著作权人…对著作权进行质押和转让,是对著作权权利的重大处分,金色里程公司对涉案作品著作权进行质押和转让,均未与晋鑫公司进行任何协商,违反了著作权法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该行为导致作品著作权被转让的严重后果,使共有权利人丧失了对涉案作品的控制并进而失去与涉案作品的联系,无法参与到涉案作品的发行利用以及由此的利益分享和亏损承担中来,属于未经共有权利人许可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此案明确将共有著作权单独行使的除外规定类推适用于出质的情形。
而新法修订前,之所以将转让排除在共有著作权人单独行使的权利之外,乃系考虑到合作作品(尤其是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强调各合作作者共同创作的合意和贡献,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亦同样以此种创作合意及贡献为基础,而转让与一般性授权最大的差别即在于,转让行为本身将导致没有共同创作合意、没有创作贡献的第三方成为合作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权利人,进而打破合作作品著作权共有的法益基础。且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转让,亦将使共有著作权人失去对合作作品的支配,进而彻底丧失其在合作作品上的财产权益。而将转让排除在共有著作权人有条件单独行使的权利之外,即为防止这一严重后果的发生。
以此类推,有学者进一步提出:由于专有许可使用或者限制其他合作作者自己使用合作作品,或者限制其他合作作者许可第三人使用合作作品,妨碍其他合作作者行使共有著作权,同样不合理地损害合作作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也应排除在共有著作权人有条件单独行使的权利之外。而现实中,著作权共有人滥用权利,恶意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以致侵害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确也并不罕见。
因此,此次新法修订之变,与其说是在构建满足作者利益和保障社会利益之间最大化的平衡,莫如讲系在找寻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人之间单独行权分寸与尺度的最佳节点。

实务难点细究
意思自治乃私法核心之要义,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的行使亦概莫能外。若合作作者同心同德持之以恒,自然岁月静好皆大欢喜,此亦无讼争可言。问题在于,一旦不能协商一致,应如何以正当理由加以牵制,或防合作作者内部权利滥用而致其他方权益受损,或兼顾作者私益与公共利益之衡平,渐成司法实践中认定与把握的主要疑难点。
(一)“不能协商一致”的把握
结合近年来的司法裁判导向来理解新法14条,不难看出,协商本身应当是合作作者单独行使著作权的程序性要件。若未经协商程序,合作作者不得单独行使共有著作权,否则即构成侵权。进言之,合作作品的使用应以全体合作作者的协商为必经程序,哪怕最终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而立足客观实际,总结以往案例,归纳不能协商一致的原因主要有如下两种:
1.部分合作作者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拒绝协商,或在协商中反对行权计划或方案,可称之为:主观不能协商一致;
2.经通常程度之努力无法与其他合作作者取得联系而无法协商,可称之为:客观不能协商一致。
事实上,从新法14条将不能协商一致的后果处理与有无正当理由进行结合认定的规则设定来看,不能协商一致的立法本意应仅限于合作作者经协商却无法形成合意的主观不能之情形。然,在《最高院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指导性案例“齐良芷、齐良末等诉江苏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由继承形成了共有著作权,但因齐白石的继承人人数众多,难以确定,且分散于各地,齐白石作品的出版如需取得全体继承人的同意,几无可能,如此将会导致齐白石的所有作品在保护期内难以出版。故在此客观上难以进行协商的情况下,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经部分继承人授权许可所实施的出版行为并不会妨碍齐白石继承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会损害其合法利益,故不构成侵权。即在共有著作权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协商的情况下,在保障所有合作作者获得报酬权的前提下,认可部分共有人授权的合法性。由此笔者认为:
首先,从鼓励作品传播的利益角度衡量,该案对不能协商一致所进行的目的性扩张解释值得肯定;
其次,新法颁行之后,即便有公报案例肯定在先,共有著作权人在单独行权之前,亦应至少做到以通知其他权利人为前提条件,且通知方式,应采用书面形式,尤其详细载明行使共同著作权的理由和可能获得的报酬收益;
第三,为防止部分共有著作权人在协商过程中,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的消极不作为,而导致未来“是否应视为默示同意/默示授权”等争议发生的可能性,建议在送达上述相关书面通知时,还应同步明确具体合理的表决期限和方式。
此外,若从文义层面对新法14条一言以蔽之, 共有著作权人之间既未能协商一致,反对者又不能提出正当理由的,则单独行权者即可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著作权。从而衍生出现实社会中,部分合作作者(共有著作权人)自行直接行使或授权第三方行使共有著作权的情况,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又进一步引发对于“正当理由”具体认定标准的不同与讨论。
(二)“正当理由”的认定
新法14条中的“正当理由”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中的“正当理由”一以贯之,却始终未能明确何谓正当理由、正当理由的判断依据是什么、正当理由到底应由谁提出等实务界由来已久的诸多疑窦。
法律上的不置可否,无疑是法官在个案审理时自由裁量的空间,而该等自由裁量空间预留之核心目的,又无外乎希望法院能随时适应社会经济及价值观念之日新月异,依照法律精神、立法目的,于个案审理中针对不同情况和需要,周全思虑予以具体化,以求实质性公平与妥当。然而,立法理想的丰满,面对的却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就此问题避而不谈的窘境,以致鲜有司法判决对之有直接系统的阐述。
从新法14条的文义理解,正当理由的提出者似乎应属于共有著作权行使的反对方,且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此从北京高院于2021年7月30日对一九零五公司与乐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中便可见一斑。本案中,涉案作品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他著作权人基于正当理由实施了阻止授权的行为的前提下,即便缺少其他著作权人的授权,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及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常州宏图动画有限公司的法律行为依然合法有效。基于此,常州宏图动画有限公司将涉案影视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乐视公司,亦合法有效。
然,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与营商环境等方面并未完全成熟,尤其区域发展水平差距明显,尚无法实现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的全面普及,故推动文化传播、促进国家进步仍应是主要政策导向之一。由此进言之,既然允许反对者提出其反对之理由,亦应允许行权方提出其行权之理由,以此形成谁的理由更正当之对抗,以综合作为案涉行权行为是否合理合情应予支持的判断依据,而非单纯去评定反对者的理由是否具备正当性。否则,对于共有著作权人内部之间利益保护的衡平,或又陷入厚此薄彼的尴尬之境。
申言之,所谓理由正当性的判断标准或可考虑如下五点:
1.该等共有著作权的单独行使是否符合过往商业或合作惯例,使得合作作品之利用效率最大化;
2.该等共有著作权的单独行使是否会损害合作作品本身的人文评价或市场经 济价值;
3.该等共有著作权的单独行使是否会降低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收益;
4.该等共有著作权的单独行使是否与其他权利人对合作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
5.合作作品为演绎作品情形下,共有著作权的单独行使是否会侵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结  语
此次修订为《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起颁行三十年后的第三次修订,系首次为积极应对经济技术发展、文化创新,主动适应我国社会面临的新形势而启动的一次全面修改,可谓立足国情,注重传统,着眼于我国的现实需求和长远发展,十年磨一剑。然,具体制度的构建,是否可以做到既充分尊重著作权的私权根本属性,亦能实现权利人与传播者、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并在充分展现制度设计优越性的同时,兼顾制度实际运行的有效性,仍需未来的司法实践慢慢检验。

附:参考文献及案例

1.黄薇、王雷鸣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21年3月第1版;

2.阮开欣:《共有作品在权利转移中的法律问题-评Corbello v.Valli案》,载《中国版权》第2期(2015);

3.《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1号;

5.殷志刚:《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行使规范解释适用与完善》,载《法学杂志》(2017);

6.袁野:《著作权共有之权力行使》,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33卷第4期(2018年7月);

7.齐良芷、齐良末等诉江苏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9期;

8.解亘:《著作权共有人的权利行使-评齐良芷、齐良末等诉江苏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载《交大法学》第2期(2015);
9.蔡恒、骆电:《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若干问题思考》,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期;
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再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