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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成研究 | 因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向其主张责任承担时的诉讼时效问题探究
发布日期:2023-05-24 浏览次数:278
问题缘起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制度自创设伊始,便伴随着公司股东违背诚信的滥用之殇
,即
股东利用该制度的掩护
,实施侵占或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公司债务、转嫁投资风险等行为,
以致侵害债权人利益
,并危害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的情形
不一而足。
司法实践中,大量公司在法定解散事由出现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更是屡见不鲜。债权人往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诉请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或怠于履行义务的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
然事实上,对于上述规定存在的细微区别,应如何适用,以及何时适用,才能在诉讼时效之内通过诉讼途径,真正有效降低,抑或挽回债权人利益损失,却理解各异,观点不一。笔者不才,愿借代理此类案件之机,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作简要剖析梳理,刍荛之见,谨为抛砖引玉。
亲历成功案例
张某
、高某
系
M物业公司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J商贸公司
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M物业公司,该案由北京市
某
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于
2013年3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M物业公司给付J商贸公司货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2千万元。前述判决生效后,M物业公司并未于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故J商贸公司于2013年4月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J商贸公司未提供M物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M物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遂于2013年10月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4年10月9日,因M物业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前补办年检手续,故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M物业公司营业执照。
J商贸公司认为M物业公司在发生法定解散事由后,
张某、高某作为M物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逾期多年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故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180条、第183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高某和张某依法应对M物业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
共同赔偿责任。
于是,J商贸公司于2019年对高某、张某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分别提起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之诉。
法院裁判观点
在M物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高某和张某未尽清算义务。J商贸公司以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高某、张某对M物业公司的债务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
行使请求权
,依法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J商贸公司向法院申请,就已生效判决对M物业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裁定依据生效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M物业公司已于2014年10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没有进行清算。J商贸公司
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应当关注
M物业公司的经营情况
,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J商贸公司在M物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四、五年期间,既未要求M物业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清算
或者
请求高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
J商贸公司于2019年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无论杨某是否为
M物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某、张某是否为M物业公司的股东,J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
。判决驳回
J商贸公司
全部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评析
(一)J商贸公司诉请M物业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清算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尽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并最终导致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实现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本案所涉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中的
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J商贸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M物业公司的股东,以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行使请求权,依法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本案中,作为公司债权人的J商贸公司主张股东承担的
赔偿责任
即属债权请求权,显然并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故J商贸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应当依法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J商贸公司诉请M物业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如何确定。
《公司法》第180条、第183条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本案中:
首先,
2013年10月,自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之日,J商贸公司即应明知M物业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故J商贸公司作为M物业公司的债权人及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理应时刻关注M物业公司的经营情况及法律状态,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是否出现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公司股东是否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等。也就是说,J商贸公司理应对M物业于2014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及未及时清算的状态明确知晓。
其次,
2014年10月,M物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该信息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有公示记载,且
J商贸公司在起诉状中亦陈述其在执行程序中便已知晓该情况
。故J商贸公司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以依据上述《公司法》第180条、第183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在M物业公司股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其进行清算,即
行使法律所赋予债权人的强制清算请求权
。然J商贸公司作为M物业公司债权人,直到2019年提起本案之诉的四五年间,
既未要求M物业的股东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故应推定J商贸公司于2014年10月即已明知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J商贸公司于2014年10月起即已明知M物业未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存在,其合法债权已受侵害,即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且依法应于2017年10月截止。在J商贸公司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止、中断计算的法定事由的情形下,J商贸公司的起诉无论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已因严重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
不同观点碰撞
由上可见,基于清算义务人不同责任属性的细微区别,似乎被相关主体有意的忽略或无意的混淆,而债权人围绕其诉求到底适用
公司法
司法解释二第
18条的第
一
款
,
还是第二款
,似乎也不是那么泾渭分明。正如本文笔者所亲历案例,原告诉请使用了
“
共同赔偿责任
”
的概念,而法院在最终认定债权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
索性直接参照最高院(
2015)民申字第284号案使用了所谓
“
连带赔偿责任
”
的表述。
进而又造成司法实务中,对于因股东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向其主张责任承担时诉讼时效起算标准的分歧。
如同类关联案件
(
2017)京03民终7797号、7798号
便
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
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且
依职权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条第2款的规定,
认为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仅系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之一,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取决于
公司是否具备清算条件
,即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最终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相应地,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
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两项条件全部满足时
开始计算。
(2016)京民申2810号
案
的裁判要旨基本也与上述观点一致,同样包含不赞同将公司股东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直接认定为已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观点。
且不言该等观点与最高法裁判观点明显相悖,单就其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条的理解来看,即明显未将该条置于完整的公司法体系之下去适用该规定。
首先
,
根据《公司法》第
183条的规定足可推知,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仍未对公司组织清算的,虽不必然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失,但却必然会使
“
债权人
的
债权
是否能够
实现
”这一问题
持续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种时间上的拖延,又何尝不是
对
公司债权人合法债权的侵害。
其次
,
公司是否具备清算条件,外部债权人固然很难知晓,但这不代表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可以无限延展下去,这也与诉讼时效制度设定的基本功能相左。
第三
,
上述已及,在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出现后,如公司未依法自行组织清算的,债权人完全可以依据《公司法》第
180条、第183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行使强制清算请求权。而公司是否具备清算条件,抑或已无法清算,债权人在强制清算程序中自然分晓。
综上
,
清算义务人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期满仍未成立清算组的,直接视为其因不履行清算义务而侵害债权人利益之日,或许更符合相关立法本意。其所体现的警示及引导作用亦更加明晰,且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理论深究探源
(一)清算义务的责任类型应明确区分。
公司在法定解散事由出现后,原则上首先应依法自行清算,若其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未清算,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实际包括
两种情况:
第一种
,清算义务人未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始清算,即根本不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应当在
造成损失的范围内
对公司债务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
。即通过将其清算义务向财产责任的转化,督促其依法清算和规范公司法人退出机制,实现对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种
,清算义务人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却未及时开始清算,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构成要件有三:
1.股东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2.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3.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不同的责任类型对应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1.针对前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14年12月11日出台的《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专门明确了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且诉讼时效期间应从
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2.围绕后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6条,亦直接明确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问题延伸思考
(一)公司债权人应知的强制清算请求权
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下,公司的
一
部分经营风险
实际上已
由债权人分担。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清算与否将直接涉及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和最终归属
,也关系
到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还能够得以实现。
公司债权人与
公司清算之间
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因此,
出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
7条赋予了债权人在法定情形下
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
强制清算申请的权利
。即: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此处应
包括清算义务人主观上
不想
,客观上
不作为
的情形;
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包括
清算义务人在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而未能及时有效完成清算的情形。
(
二
)强制清算申请是否为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责任
承担
的前置程序
将上述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
7条及第18条进行比对分析后不难发现,实际该法第18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所承接或对应的正是该规定第7条所列第(1)项、第(2)项规定之情形。
且结合《公司法》第
1
83
条的规定可知
,虽然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债权人在以公司股东不履行
或怠于履行
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
赔偿或连带清偿
责任时,应已对公司申请进行过强制清算,但
从司法实务操作的角度考量,
债权人先行行使强制清算请求权仍存在一定的必要性
。即
:
通过提请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来确定如下事实
,进而确定到底是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
1.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否已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并直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
2.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否已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已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进而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
附(上下滑动阅览)
1.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参考案例:
(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9号、(2015)民申字284号、(2016)京02民终528号、(2016)京民申2810号、(2017)京03民终7798号案、(2018)京民再154号、(2019)京03民终3301号、(2015)民申字第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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