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证券监管机构对于已查处的证券违法行为,在什么情况下会移送给公安机关?
答:根据《行政处罚法》及《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如发现其调查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其移送标准一般以《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为依据。[1]
以内幕交易罪为例,从数额角度来看,如果实施内幕交易行为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200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即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不过,根据我们的观察和了解,实践中并非只要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案件就会一律移送至公安机关。我们理解存在如下可能:
一方面,行政处罚的范围本就大于刑事处罚的范围,即使行政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大,也不一定构成刑事犯罪。在客观行为上,《证券法》对违法行为的表述与《刑法》的罪状表述本身即存在差异,所以有些行为仅属于行政违法,不构成刑事犯罪;在主观心态上,行政违法行为包括故意,也可能包含过失,但证券犯罪领域的十余种罪名基本是故意犯罪,若当事人不存在主观故意,则无法认定其构成犯罪。
另一方面,结合事发原因、当事人起到的作用大小、到案后的配合态度、认罚表现、整体社会影响等因素,行政机关经与司法机关会商研判后,认为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等情形,出于给当事人改过机会、节约司法资源等因素考虑,也可能考虑不予移送。
2.证券监管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具体流程如何?
答: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证券监管机构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三个阶段:
第一,报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批准:由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有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第二,向公安机关移送: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在批准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公安机关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对所移送的案件依法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此外,根据相关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在向公安机关移送重大、复杂、疑难的涉嫌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前,还应当启动协调会商机制,就行为性质认定、案件罪名适用、案件管辖等问题进行会商,并将相关情况同步抄送检察机关。并且,一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侦查范围可能会超出证券监管机构移送的案件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流程系法律法规针对案件的移送程序要求。如果证券监管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只是案件“线索”,则实务中从证券监管机构移送线索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可能会存在一定时间间隔。
3. 证券监管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管辖如何确定?
答:实践中,证券监管机构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管辖相对特殊,具体涉及到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级别管辖三个方面。
第一,地域管辖。对于证监会向公安部移送的案件,公安部可能会根据犯罪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等因素,逐级转交地方公安机关办理;对于证监会的38个派出机构根据职能自行向地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通常也是按照地域管辖范围,由相应地方的公安机关办理。
第二,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常见于证监会向公安部移送的案件。考虑到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等特殊因素,公安部可能会指定与犯罪地无关联的其他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级别管辖。证券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等工作,一般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4. 公安机关是否可以在未经证券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情况下,对证券违法行为直接立案侦查?
答:可以。虽然证券犯罪行为同时也是行政违法行为,但是在程序机制上,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先经过行政查处后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线索来源有多种途径。除行政机关移送外,对于当事人主动投案、他人举报控告、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而产生的证券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均可依职权审查决定是否刑事立案。当然,由于证券案件具有较高专业性,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商请证券监管机构出具认定意见、派员配合协助等方式,为办案质效提供支持和保障。
5. 因证券违法行为被动接受证券监管机构调查,如果案件之后被移送公安机关,当事人是否还有自首机会?
答:有机会。
如果当事人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发现而被动接受调查,之后又自行向公安机关投案,这种情况是否构成自首,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需要注意的是,自首是刑事诉讼中一项极其重要的量刑情节,有其独立的判断条件。我们理解,证券监管机构并不等于公安机关,被动接受行政调查这一事实,并不绝对排除自首的成立空间。如果在适宜时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仍有争取自首的机会,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支持。[2]
6.证券监管机构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取得的证据可以成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吗?
答:证券监管机构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取得的客观证据可以转化为刑事案件的证据,言词证据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行政机关收集的客观证据经过法庭认定可以作为刑事案件证据,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则不能自动转换为刑事案件证据,须由公安机关通过讯问询问等程序重新收集。
7. 证券监管机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会被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中认可?
答:证券监管机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一定会被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中认可。关键原因在于两种程序项下所适用的证据标准不一致。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所适用的证据标准为“明显优势证据”证明原则,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适用的证据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例如,证监会新疆监管局作出的〔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该交易活动,构成内幕交易,责令其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并处以25万元罚款。但是,针对该起案件,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认定,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可见,证券监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必会被司法机关照单全收,但司法机关不认可也不意味着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因为两种程序下所适用的证据标准不一致。
8. 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认定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是否可以作为证据?
答:可以。司法实践中法院均肯定证券监管机构出局的认定函具有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
目前大部分证券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均会商请证券监管机构出具认定函,由证券监管机构就是否构成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敏感期确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性质等专业事项出具意见或说明。关于认定函的性质,实务中存在一定分歧,有的法院认为《认定函》类同于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的法院认为《认定函》是证券监管机构根据法律授权作出的专业认定,类似于专家意见。[3]不过,无论法院如何理解认定函的证据类型,在大部分案件中均会采纳证券监管机构就上述事项的认定意见。
9.在构成证券犯罪的情况下,当事人向证券监管机构缴纳的行政罚款是否可以折抵刑事罚金?
答: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3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例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刑终196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载明,证监会率先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刘某违法所得16余万元,处以48余万元罚款;后法院认定其犯内幕交易罪,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法院在判决中注明,被告人已向证监会缴纳的罚款,折抵判处的相应罚金,相关违法所得已向证监会缴纳。
10. 如果司法机关对案件不作为犯罪处理,当事人是否可能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答:可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3条第二款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行初37号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原告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不构成被告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阻却事由。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系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的独立判断,并不影响之后行政处罚程序的进行,不能成为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阻却事由。被告有权对包括刑事侦查程序中所获取的材料在内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依据原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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