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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管理:以案促管典型案例评析系列之一 | 乾成研究

发布日期:2023-07-06 浏览次数:222

引 言

2023年6月14日,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将于2023年8月1日正式施行,该办法不仅对中央企业的案件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标准,对央企之外的其他各类企业的法律案件管理也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案促管机制,及时发现案件反映的管理问题,堵塞管理漏洞,提升管理水平;中央企业应当对处理完毕的案件及时进行总结分析,梳理案件管理经验,查找经营管理薄弱环节,通过法律意见书、建议函等形式,指导有关部门或者所属单位完善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为此,通过深入分析涉及企业的生效典型案件,我们尝试既从法律层面剖析案件得失,更从企业经营管理层面以法商结合的视角,复盘企业案件管理,以期为企业完善管理提供借鉴。

A集团有限公司、B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C实业有限公司、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徐某、郑某、连某、李某、陈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 案【案号: (2020)浙民再2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C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
(一)案件起因
2009年4月15日,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作为委托人、B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与浙江C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C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委托借款"系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的借款;贷款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借款风险;本委托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用于相关项目的投资与开发;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按年付息,每年末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按年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或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人按借款金额的0.3‰计收手续费;担保包括编号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D实业公司”),编号1-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徐某、郑某、连某、李某、陈某、徐某某;委托人、借款人应按贷款人要求提供真实的文件、报表、凭证等资料;贷款人不承担本委托借款风险,委托人、借款人之间的任何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除立约各方另有约定外,委托人、借款人不得要求贷款人承担其他义务与风险;如贷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则贷款人应当依法赔偿委托人或借款人经济损失;等。同日,B银行杭州分行与上海D实业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海D实业公司为浙江C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浙江C实业公司还提供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湖滨支行抵字第[2009]1-6号,载明的抵押人分别为徐某、郑某、连某、李某、陈某、徐某某六人。同时,浙江C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连某、法定代表人陈某为获得委托贷款,伪造了六份房屋他项权证。上述他项权证后经杭州市余杭区房地产管理处鉴定系伪造,并被收缴。2009年4月21日,A集团向委托存款资金账户打入4000万元,B银行杭州分行同日向浙江C实业公司发放该笔贷款。
借款交付后,浙江C实业公司陆续偿还了本金3550万元及部分利息。另浙江C实业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 000元。
2013年6月6日,A集团提起案涉借款的诉讼,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驳回起诉。2015年7月27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连某、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挪用资金一案作出(2014)杭西刑初字第97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被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刑事判决书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部分认定如下: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连某与A集团商谈富新公司房地产合作项目,A集团同意通过B银行杭州分行委托贷款方式向浙江C实业公司借款,并要求浙江C实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人连某为取得该笔委托贷款,通过制作假证广告,找人伪造了十本房屋他项权证,通过使用该十本伪造的他项权证进行抵押的方式,浙江C实业公司于2009年4月、5月,分两次获取A集团通过B银行杭州分行发放的委托贷款共计人民币7500万元,用于归还公司经营债务等。后浙江C实业公司归还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尚有人民币3950万元本金未归还。现A集团再次提起诉讼。
(二)司法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2016)浙0103民初4044号
一、浙江C实业公司偿还A集团借款本金449.5万元;二、浙江C实业公司支付A集团有限公司利息(含罚息)931.528952万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以44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浙江C实业公司支付A集团律师费10万元;四、上海D实业公司对浙江C实业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B银行杭州分行对浙江C实业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六、驳回A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2018)浙01民终5300号
一、变更上述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浙江C实业公司偿还A集团借款本金949.5万元;二、变更上述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浙江C实业公司支付A集团利息(含罚息)613.005202万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以94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四、五维持上述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六、驳回A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判决:(2020)浙民再2号
一、维持(2018)浙01民终53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2018)浙01民终53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六项。三、对浙江C实业公司、上海D实业公司未能向A集团清偿的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949.5万元本金部分,由B银行杭州分行向A集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驳回A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改判了二审判决有关B银行杭州分行的责任承担范围:将本金949.5万元+利息613.005202万元+律师费1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调整为仅就本金949.5万元未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法律问题分析

(一)法律关系
本案系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商业银行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B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银行针对抵押权设置因签名作假及他项权证伪造而不成立,导致作为委托人的A集团遭受损失的法律后果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如应承担,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二审法院认定,B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委托贷款受托人,与各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并作为抵押权人,但B银行杭州分行并未在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他项权证过程中履行审慎义务,致使抵押权不存在,存在过错。最终结合各方情况和过错,对A集团不能受偿的债权本息和损失,酌情确定B银行杭州分行承担30%补偿赔偿责任。

再审人民法院认定,在抵押人当时同意担保,第二顺位抵押权在客观上亦能设立的情况下,A集团公司放弃设立第二顺位抵押权存有过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因B银行杭州分行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罚息的法律性质为惩罚性违约金,在认定A集团的损失时,二审法院将A集团向借款人应收取的罚息也作为其损失,有失偏颇。但如果让B银行杭州分行全部免责,也不利于促进商业银行审慎必要的注意义务履行。综合考虑各因素,最终认定受托人B银行杭州分行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范围不应当包括委托人A集团对借款人浙江C实业公司的应收利息和罚息,B银行杭州分行仅就A集团的本金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

经营管理问题剖析
本案的突出问题在于,委托贷款合同因涉及抵押人签名作假以及他项权证书造假的刑事纠纷而发生法律风险,因此A集团在开展业务前期应该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的评估和论证,但仍然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非主营业务的论证研判。
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为借款人浙江C实业公司的项目建设,不涉及A集团的主营业务,在开展此类业务之前要进行充分的评估决策。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委托人应当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
根据生效文书查明事实,此次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为“紫荆项目的投资和开发”,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连某与A集团商谈富新公司房地产合作项目,A集团同意通过B银行杭州分行委托贷款方式向浙江C实业公司借款,并要求浙江C实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A集团在非主营业务之外通过贷款方式间接用于房地产项目经营开发,因缺乏专业的投融资投研团队,随着国家对房地产项目监管政策的限制与收紧,可能会涉及为“紫荆项目”违规拼凑自有资本金或不满足房地产432标准而违规等风险。
第二,前期尽职调查不充分。

在项目前期包括对受托银行、借款人、借款标的项目、保证人、抵押人以及抵押物进行充分尽调。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而本案引发的原因在于抵押物他项权证及抵押合同中抵押人签名的作假,表明A集团作为委托人在抵押物以及抵押人的真实性的尽职调查方面存在重大瑕疵。

案件管理问题剖析

本案自A集团于2013年6月6日首次起诉立案因为涉及刑事犯罪被驳回起诉后,一直到刑事案件((2014)杭西刑初字第971号刑事判决)终结结案后,A集团再次及时提起民事诉讼,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国有资产的损失。此后,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前后累计10年时间,最后取得部分胜诉判决,体现了A集团法律风险风险处理工作的坚韧、可追溯和完整性。与此同时,我们关注到在案件管理中存在决策失误问题:
本案再审部分败诉的重要原因在于,法院认定,B银行杭州分行函告新增二押抵押物时,A集团明确回函不接受新增二押抵押物,客观上拒绝了增加担保措施,导致风险敞口加大,对此扩大的损失风险,再审法院认定A集团应自行承担责任,最终改判并减轻B银行杭州分行承担法律责任范围。
对此,A集团的解释是,B银行杭州分行发函并未提供房产有余值的依据(如评估报告等),其并未提供可行方案,也未尽到足够的诚意;从情理上讲,A集团不会单纯地拒绝任何增信措施,否则不符合商业常理,实则当时B银行杭州分行想以此免责,因此,A集团回函要求其提供“切实可行的一揽子解决方案”,B银行杭州分行对此回函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上述解释有部分合理性,但从法律结果上分析,A集团当时拒绝新增担保措施的纯获益行为,客观上丧失了减少A集团损失的机会,同时也不意味着放弃追究B银行杭州分行法律责任的主动权利。该等放弃二押的决策存在法律判断失误的瑕疵。

管理完善建议

(一)业务层面管理建议
1、对非主营业务要谨慎开展。围绕A集团的主营业务范围、业务模式、产品定位等,综合内外部因素,谨慎开展非主营业务。例如本案的委托贷款业务,在前期决策评估阶段,要根据业务管理制度流程和机制,匹配适当的专业团队和人才,充分开展评估尽调,围绕有利于主营业务推进的核心角度进行评估,对与主营业务无关且专业能力不匹配的项目尽量谨慎决策,避免因此导致的业务和法律风险。
2、重大项目立项前应做好尽职调查,尤其交易对手的资质、资信能力、重要担保物真实合法有效性等均应符合法律规定,签订合同主体身份要与合同目的的实现相一致,重大项目的谈判需要法律部门参与,需要认真听取项目法律意见,尤其是针对法律关系复杂、履行风险较高的项目,必须严格论证程序,审慎决策。
(二)案件管理层面建议
各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研究对策,尤其是重视专业律师的意见,避免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因不适当的决策引发新的争端或出现瑕疵导致其他不利后果。比如,本案损失发生后,对是否接收新增抵押物的决策以及有关正式性回复函件的文字表述准确性上,多咨询专业资深律师的意见,召开专题法律研讨会,在专业人士的指引下做出有利于集团的决策,同时避免授人以柄在今后诉讼中被对方所利用的“尴尬”局面。同时,在应诉过程中,针对权利主张内容、诉讼主体的确定、被执行主体的确定、证据搜集、程序应对等诉讼领域的专业事项,应综合律师评估意见以及各方面因素做出妥善安排,避免业务资金损失。
(说明:本文分析系基于公开信息查询结果,鉴于公开查询渠道的有限性及信息不对称性,相关分析总结如有疏漏之处,欢迎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