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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干股型受贿案件的审查要点与数额认定 | 乾成研究

发布日期:2023-08-02 浏览次数:222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本文简称《意见》],对“收受干股型”受贿作出了专门规定。本文通过研析司法实践中对《意见》该条款的理解适用与操作现状,发现审查判断此类型犯罪的关键在于股份实际转让的认定、对分红本质的定性以及不同行为模式下干股价值的具体计算方法,犯罪形态主要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或控制、占有收受到的干股或者分红。

关键词:干股型受贿 事实转让  实际控制 犯罪形态 红利

一、干股及收受干股型受贿的概述

(一)什么是“干股”
2007年《意见》将“干股”这一概念纳入到了司法解释性文件。作为受贿罪行为对象的干股,本质特征是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能够为收受者带来公司资产方面和利润分红上的经济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干股的收受者国家工作人员取得干股具有无偿性,其不需要支付与股份对应的出资对价,也不需要承担公司亏损义务和经营风险,但是要以利用自身权力为请托人谋利益为代价。
干股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表现为股权与股票,来源于股东赠与、吸纳新股、公积金转增股,是基于既有股份取得股权进而分红的权利载体, 经由贿赂双方转让行为实现受贿人私利最大化。[1]
(二)常见的行为类型
对于干股型受贿犯罪,《意见》第二条规定了三种具体情形。一是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二是虽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是股权发生了实际转让(或称事实转让);三是股权未转让,但是行为人收受了分红。具体表现形式主要为完全未出资而获取了干股、完全未出资也未收受干股只获取了分红、部分出资型,实践中还包括低价收受股票型、收受超出比例的非正常红利等。以上情形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需要区分处理,后文将详细展开。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干股型受贿犯罪中“干股”认定的关键前提,是适用于真实的公司股份、有对应的资本,排除空壳公司或者没有合法根据的股份,但此处需要以动态视野理解与适用,对于公司成立后有实际经营,验资完毕后又抽逃出资的,不影响受贿行为及金额的认定。

【案例1】高涛案|(2017)川01刑终178号

高涛未出资而收受了乐某向其行贿的两个公司的股份,并以高涛的母亲付某名义完成股份变更。本案争议在于,乐某在两公司验资完毕后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是否影响高涛收受两公司干股金额的认定。

终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及事实表明该部分干股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且已既遂,抽逃出资行为不影响高涛受贿行为的成立。两公司的年检资料、利润表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两公司自设立后有实际的经营,并非属于自设立之日起就未实际经营的空壳公司;高涛收受了股份分红,表明其实际享受了股份收益,故本案受贿金额应当以两公司股份变更至付某1名下时的价值进行认定。

(三)犯罪形态的判断要点
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取得、控制、占有干股,是干股型受贿既遂与未遂的判断标准。行为人已通过股权受让或实际控制干股的, 受贿既遂;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达成收受干股的合意,但是干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转让或者未变更登记,也未进行分红的,属于受贿未遂。此外,犯罪既遂后,犯罪形态不因注册资金可能被抽逃、行为人转移股份并将目标公司注销等行为因素而发生改变。

二、干股型受贿的司法审查要点

(一)登记并非认定股权转让的唯一判断依据
根据《意见》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由此可见,刑事司法领域相较于民商事法律更侧重转让行为的客观、真实性。干股型受贿中只要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股份在事实上发生了转让即可,不严格要求股权转让具备理想的登记外观状态。
(二)股份实际转让的认定标准
如何认定股份发生了实际或事实转让呢?又应如何根据案件证据予以判断呢?受贿犯罪中,刑法认可“事实上的控制权”,即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对索取或者收受的利益享有事实上的控制权,进而能够自由决定对利益进行处置即可,不以国家工作人员在民法上具有所有权为要件[2] 。我们以具体案例予以阐明。
1、股权变更到行为人指定的人员名下,构成股份的实际转让。
【案例2】冯剑受贿案|(2015)成刑初字第188号
冯剑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乐某某承揽多个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服务业务,并接受其提供的两家公司干股各30%,冯剑并未真实出资。法院认为,乐良坤将前述股权变更到冯剑提供的“孙丽英”名下的事实,表明该部分干股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
2、需要通过完整的证据体系,准确判断行为人已实际占有了收受的股份。
【案例3】贾国辉受贿案|(2017)皖11刑初21号
辩护人提出由于葛某尚未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贾国辉,故即使没有出资,也不能认定为受贿。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其他股东证言证实贾国辉在港务公司拥有股份;华某证言与该公司工资登记材料、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均证实1000万元已出资到位;葛某陈述贾国辉的150万元系葛某出资,贾国辉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贾国辉已实际占有了葛某送给其的股份。
实践操作中,在证据层面,行贿人向受贿人出具虚假的已收到投资款的收条不足以认定相应股权已实际转让。证据依据通常应包括投资入股声明书、合作合同、委托代持股权协议、公司内部股东登记材料、公司会计凭证、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
3、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代持所收受的干股,构成实际转让。
【案例4】梁瑞平受贿案|(2018)粤刑终961号
辩护人提出,股权登记转让时吴某1是用他人名字进行,梁瑞平并不知情,不能认定完成了实际转让。法院经评析认为,梁瑞平承认其伙同吴某1无偿收受清远某公司10%干股,并承诺在该公司成立后负责协调和处理与政府部门关系,证言及《合作合同》等书证相印证,足资认定。吴某1、梁瑞平非法收受的上述干股系以刘某1的名义代持,已被吴某1、梁瑞平实际控制、占有。
综上,我们注意到,审判实务中对于股份实际转让的认定,往往结合个案基础法律关系及证据体系,围绕权钱交易本质,穿透外观表象,以行为人对所收受的股份实际控制、占有事实为判断依据。
(三)根据股份及分红的本质属性,进行审慎界定
分红[3]权是股权所派生出的权利,无股权则无分红权。《意见》明确规定红利数额是受贿孳息不是受贿数额,也正是基于红利对股权的依附性。但是这并不能涵盖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红利”为名的各种利益表现形式。
个案中对分红属性的审查,关键是要基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判断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收受干股之后,其获取的红利对应的是股东应当获取的公司经营性利润还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对价,是否为以“红利”之名,实则脱离了其所依附的股权而被纳入受贿性质范畴。
【案例5】任杰受贿案|(2019)黔03刑终344号
关于任杰收受郑某朝、朱某1贿赂190万元的事实。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郑、朱二人邀请任杰参与入股,是为了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目标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等方面得到其关照,自始未谈及投资比例、风险承担等问题,不符合正常投资入股的特征;安置房工程属财政拨款的项目,总投资6亿多元,任杰以采取与他人共同投资入股300万元的手段为掩护,系为了掩盖权钱交易的真相;在郑某朝被监察机关调查后,任杰又安排黄某与朱某1将300万元改签借款协议,将分红所得的190万元改为“借款”300万元的利息,进一步掩盖其犯罪事实,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构成受贿罪。

三、“收受干股型受贿”的犯罪数额认定及计算方法

《意见》第二条将“股份是否转让”作为计算受贿犯罪数额的分水岭,旨在区分所获红利是孳息性质或犯罪数额,并将股份价值的认定时点确定为“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规定了此类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依据。
(一)完全未出资的,干股价值的常见计算方法
完全未出资而获得股份是干股型受贿中的典型情形,表现为行为人接受干股,并未实际出资却可按期获取分红,受贿数额为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意见》并未对干股价值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面对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的的不同情况,需要根据股份的份额、价格等相关要素来认定财产性利益的价值[4] 。
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总结出以下较为常用的干股价值计算方法。
1、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乘以干股比例
此种计算方法适用于注册资本金与公司的实际价值基本相符的情形,干股价值为转让行为时干股所占总股份的比例乘以公司注册资本额后得出的数值。该方法操作简单,无须通过鉴定或评估等程序。
【案例6】赵光福案|(2020)川0181刑初226号
法院认为,赵光福未实际出资而收受陈某等人于2012年4月注册成立的鑫淼公司20%股份,并该股份登记在其女儿名下,属于股份的原始登记取得,其价值应当以公司注册登记时的注册资本确定其价值,2012年6月鑫淼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因此,应当认定该20%的股份价值200万元。
2、以净资产为基础确定干股价值
在审判实践中,以公司的净资产价值为基础确定干股价值的案例也较多,具体还包括以会计方法确定净资产价值、依评估确定股权价值两种形式。
【案例7】王天忠受贿案|(2017)黑07刑终25号
本案以相应会计期末的公司净资产为基础确定干股价值。陈某1送给王天忠等人中润公司85%的干股,王天忠将85%的干股分给其他三人后,自己留35%。
法院认定干股计算方法为: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中润公司2012年12月31日净资产合计7446847.91元。同月27日至12月31日期间该公司并未发生会计业务,2012年12月27日股权转让时公司净资产数额与鉴定意见一致。按照股份比例计算,85%的股份价值6329820.72元,王天忠个人所得的35%,价值2606396.77元。
【案例8】王喜峰受贿案|(2013)南刑二初字第00029号
本案以公司净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干股价值的基础。法院认定具体计算方法为: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清查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截止2011年8月31日,案涉公司净资产为1200.78万元,除去国债资金投入的735.1万元,该公司个人投资为465.68万元,30%股份价值为139.704万元。
3、干股价值的其他计算方法
关于干股价值的计算,实践中存在多种不同的方法,本文仅根据法律数据库检索到的相关案例总结了以上最为普遍的计算方法。其他的还有市场法、收益法、综合法等。
此外,给付股份有限公司的干股,应当以转让行为时该股份在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计入行贿计算;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上市公司在调整原有股本结构、股权转让、增资扩股过程中形成的干股,行贿数额应当以贿赂双方转让行为时该股份在证券市场的价格计算。以上每一种方法都有不同的适用范围、限制条件及自身利弊,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科学地选择适用。
(二)部分出资的,未出资部分对应的股份价值为受贿数额
认定此种类型的案件应作“分离”讨论。可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视为实际部分出资的股份得到分红与未出资的剩余部分获得分红两个部分。当行为人只是部分出资时,实际出资的部分不在干股受贿范畴内。而行为人无偿获得的其余部分是要为刑法所规制,若该部分数额达到刑法规定之入罪标准,行为人实际无偿收受的股金为受贿数额,所分红利为受贿孳息[5]
【案例9】张宁案|(2019)湘09刑终214号
张宁伙同蒋某某1、蒋某某出资50万元而获得价值1000万元的干股。法院认为,金晨公司注册资本是5000万元,公司实际出资是5000万元,后全部转入了某公司,张宁和蒋某某占股20%,价值为1000万元,减去他们实际缴纳的50万元,应认定该笔受贿金额为950万元。
(三)未出资、未获干股,只获分红的,实际获利数额为受贿数额
行为人完全未实际出资、未获取干股,而只获得分红的情形,属于以行为人权力入股的形式获得分红,实务中偏向从实质角度认定为干股受贿,所获分红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案例10】陶纪利受贿案|(2016)苏05刑初63号
关于“对陶纪利于收受钱某所送的70万元干股及其分红款18.6万元,应如何计算受贿数额”这一争点,法院认为,该部分股权仍登记在钱某名下,钱某向陶纪利出具收条主要系出于掩饰陶纪利未实际出资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该部分股权已实际转让,最终认定该笔受贿数额为陶纪利实际获取的股份分红款。
(四)低价收受股票的,犯罪数额按照实际受让股票时的股票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的购股款之间的差额计算
郭仕居收受低价限售股受贿案[(2018)粤03刑终1612号]被深圳市纪检监察部门作为典型案例,也是全国首例收受上市公司限售股的受贿案件。
本案裁判要旨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价收受了请托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股票由被告人实际持有,由请托人代持,被告人实际享有股票的经济利益,应认定为既遂。实际受让股票时的股票市场价格与被告人实际支付的购股款之间的差额,为低价收受股票的犯罪数额。
(五)收受超出出资比例的红利的,多出的部分为受贿数额
对于行为人收受超过出资应得红利的情形,系收受非正常红利,应结合案情、公司运营情况及行为人所持干股在公司内所占的比例,准确分析和辨别具有孳息性质的部分和其有独立贿赂性质的部分。对于超出其正常情况下应当收入的红利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案例11】邓建华、邓建明受贿案|(2017)粤12刑初42号

关于邓建华以邓建明名义入股诚某公司所获利润的定性,法院从诚某公司的其他股东入股及分红情况分析,认为邓建明所获利润明显超过正常收益。

邓建明出资750万元认购诚某公司30%的股权,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与风险投资,谭某承诺邓建明每年享有其投资总额40%的回报。期间邓建明共获取利润分红367万元。而陈某1在相近时间入股诚某公司,投入900万元,每年收益为199.92万元。

参照陈某1的投资收益比例,邓建明入股诚某公司期间的正常收益应为:208.34万元,而在此期间,谭某以分红的形式共给付邓建明367万元,即邓建明获取的“收益”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为158.66万元,应被认定为邓建华、邓建明收受谭某贿送的数额。

四、结语

干股型受贿作为实践中较为普遍且行为模式多样化的的新型受贿犯罪,其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中虽有明确的规定和补充,但在具体操作适用层面,犯罪情节定性、受贿数额计算方法的选择等细节问题上仍争议不断,尚需法律、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予以更新和完善,达到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充分贯彻刑事政策和司法解释的精神要义。

注释

[1] 参见张志平:《干股受贿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J].2008年8月:第16卷第4期.
[2] 参见米卿、师法起:《干股型受贿中实际获取利益的认定》[J].中国检察官.2017/ 01总第 260 期.
[3] 股东对公司享有资产收益权,主要表现为股东从公司取得并保有投资收益的权利。利润分配又称“分红”,股东所分取的收益称为“股利”“红利”.
[4] 参见方明:《干股型受贿罪中几个疑难问题的辨析》[J].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0期·经济刑法.
[5] 参见李芳芳:《干股受贿类型分析》怀化学院学报[J].2015年4月第34卷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