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本文简称《意见》],对“收受干股型”受贿作出了专门规定。本文通过研析司法实践中对《意见》该条款的理解适用与操作现状,发现审查判断此类型犯罪的关键在于股份实际转让的认定、对分红本质的定性以及不同行为模式下干股价值的具体计算方法,犯罪形态主要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或控制、占有收受到的干股或者分红。
关键词:干股型受贿 事实转让 实际控制 犯罪形态 红利
一、干股及收受干股型受贿的概述
【案例1】高涛案|(2017)川01刑终178号
高涛未出资而收受了乐某向其行贿的两个公司的股份,并以高涛的母亲付某名义完成股份变更。本案争议在于,乐某在两公司验资完毕后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是否影响高涛收受两公司干股金额的认定。
终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及事实表明该部分干股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且已既遂,抽逃出资行为不影响高涛受贿行为的成立。两公司的年检资料、利润表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两公司自设立后有实际的经营,并非属于自设立之日起就未实际经营的空壳公司;高涛收受了股份分红,表明其实际享受了股份收益,故本案受贿金额应当以两公司股份变更至付某1名下时的价值进行认定。
二、干股型受贿的司法审查要点
三、“收受干股型受贿”的犯罪数额认定及计算方法
关于邓建华以邓建明名义入股诚某公司所获利润的定性,法院从诚某公司的其他股东入股及分红情况分析,认为邓建明所获利润明显超过正常收益。
邓建明出资750万元认购诚某公司30%的股权,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与风险投资,谭某承诺邓建明每年享有其投资总额40%的回报。期间邓建明共获取利润分红367万元。而陈某1在相近时间入股诚某公司,投入900万元,每年收益为199.92万元。
参照陈某1的投资收益比例,邓建明入股诚某公司期间的正常收益应为:208.34万元,而在此期间,谭某以分红的形式共给付邓建明367万元,即邓建明获取的“收益”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为158.66万元,应被认定为邓建华、邓建明收受谭某贿送的数额。
四、结语
注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