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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公房,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 乾成研究

发布日期:2023-09-28 浏览次数:286

孙红玲   

乾成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业务领域:重大争议解决 | 不动产 

在使用已故配偶工龄参与房改的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上,一直争议不断且各省市裁判标准不一。本文以北京市一公开案例为中心,展开对相关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的梳理。

【参考案例】

蒋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六名子女(含小白、小黑),蒋某于1992年死亡,朱某于2013年死亡。

诉争房屋原系蒋某从其单位承租的公房(位于北京)。蒋某去世后,诉争房屋实际由朱某居住使用,未曾变更承租人。1999年,单位以成本价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其妻朱某,计算房价时使用了蒋某工龄44年,朱某工龄39年。2004年,朱某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7年,朱某与小白签订《赠与合同书》并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朱某将诉争房屋赠与给了小白,同年小白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小黑认为涉案房屋系父母的共同财产,朱某无权单独处置,起诉要求认定赠与应无效。

【争议焦点】

使用已故配偶工龄参与房改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小黑主张诉争房屋系蒋某生前从单位承租,直至购买前承租人都未进行变更,朱某购买该房时使用了蒋某的工龄,且该房屋面积主要基于蒋某的职级因素,该房屋购买中蒋某的级别和工龄贡献更大,该房屋应属于蒋某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蒋某已经去世,该房屋应属于朱某与其他子女共同共有,朱某擅自将诉争房屋赠与小白的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且小白不属于善意取得,该赠与应属无效。

【规则梳理与分析】

【一】1999年,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你司(98)司公函018号函和(99)司公民便字0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有财产。

此复

根据1999年的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复函,唐民悦购房时使用了配偶工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看到,在很多案件中,当事人都是依据这一复函主张使用已故配偶工龄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我们可以看到,在该复函中,并未明确指出唐民悦配偶已故,因此与本案“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房”存在基本事实不一致的问题。

在本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更是釜底抽薪,认为该复函的适用情形系个案,且其配偶并非已故,而系在世——“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是对个案的复函,针对的是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的购买公有住房的情形,唐民悦及其配偶均在世,与本案涉及的使用了本人以及“已故配偶”工龄购房的案情并不相同,故本案不适用该复函。”

 【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

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该复函的适用范围明确:享受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的权属问题。该函以购房款是否来源于共同积蓄来判断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简单理解为“唯出资论”。该复函于2000年作出,2013年4月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所废止。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该复函虽然于2013年4月8日因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被最终废止,但该复函在诉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朱某名下时(2004年)仍属有效规定,故该规定可以作为判断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属于朱某与蒋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同时蒋某于1992年即已去世,其生前已对存款进行了分割,且蒋某去世至1999年朱某购买诉争房屋长达七年之久,小黑并无证据证明购房款系朱某与蒋某的共同积蓄,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购房款系朱某个人积蓄交纳,诉争房屋应属朱某的个人财产,朱某有权将其赠与小白。

采用同样裁判路径的还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民申500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该复函虽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予以废止,但案涉房屋系李某在1997年11月30日参加房改购得,在2009年11月10日与葛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登记至葛某名下,当然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

 2018年,北京高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6.  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该解答本质上是将购房款中使用的已死亡配偶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作为其个人产权份额予以继承,形成法定的按份共有的权利状态。该解答公布后,北京市的公开案例基本都采用此种裁判规则。

但因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北京市高院的解答尚未出台,因此本案仍旧适用了虽被废止,但在物权登记时(2004年)仍处于有效状态的最高院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

【小结】

关于购房时使用已故配偶工龄参与房改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0年作出复函:“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并以购房款是否来源于共同财产确定房屋权属。该函因与房改政策不一致,于2013年被废止后,最高人民法院不曾再就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各地司法裁判规则差异明显。

北京高院于2018年作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自此北京市关于使用已故配偶工龄的房屋权属问题得到统一: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笔者认为,该解释认可了工龄的财产价值,同时尊重购买公房时的主体的权利能力,最为切合法理,同时兼顾人情,较好平衡了在此种情形下逻辑与经验的冲突。

在众多京外案例中,不乏申请适用北京高院解答的主张,但基于该解答的区域性限制,外地司法裁判并非当然适用。在山东、浙江等地区,我们看到大量案例,并不区分公房购买时的生存状态和工龄占比,直接将该类型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718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797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2388号民事判决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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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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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动产业务部

    个人简介
    孙红玲律师具有丰富执业经验,擅长处理不动产纠纷和公司事务。
    曾处理大量房屋交易、继承及分割案件,熟悉商品房、房改房、拆迁安置房等类型房屋纠纷的裁判规范;代理多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权利人成功解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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